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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泛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创格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青旅创格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青旅创格公司诉称,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签定了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黑龙江大学校园网监控项目一期”中所须的H3C网络设备,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完毕,但被告却延迟付款,至今拖欠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余款x元以及承担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日为x元)。

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辩称,中青旅创格公司诉称的“延期付款”的原因是其提供的H3C网络设备质量存在瑕疵问题至今未果,造成我方“黑龙江大学校园网监控项目”工程迟迟不能如期验收、竣工、结算延误所致。中青旅创格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履行本合同期间,我方就产品所存在的质量瑕疵,曾多次通话和书面通知中青旅创格公司,中青旅创格公司经多次调试,但至今未果,已属质量瑕疵。对此,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该合同系属于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合同,那么依据《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出卖人对其产品质量瑕疵,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而依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如此,我方考虑为保持发展双方未来长远交易的可能性,仍愿本着以友情和谐为重,依《合同法》第128条规定,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为宜。

原告中青旅创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事实和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

2,《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完毕。

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未付。

4,被告《关于催款函的复函》,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对原告中青旅创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一些条款有失公平。该合同条款有些为质量担保条款,对产品质量瑕疵应承担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徐辉为黑龙江大学派驻工地的联络员,我方履行黑大的合同应从2009年4月4日计起至7月5日,工期应为3个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复函时产品已有问题,但当时正在调试中,当时尚不能确定是什么问题。

被告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H3C监控产品三星级服务认证,证明哈尔滨百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哈尔滨的维修机构,其行为应由原告承担;

2,针对于黑龙江大学校园监控系统验收存在问题的通知及顺丰速运寄件公司存根,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已书面通知原告。

3,黑龙江大学校园监控系统工程设备维护单2张,证明周洪涛为哈尔滨百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维修人员,其曾数次维修产品,证明周洪涛的行为应由原告负责。

4,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大学校园监控系统工程维修单,证明周洪涛曾5次维修产品,其签署产品需更换,调试未成功,产品存在质量瑕疵。

5,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证明因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被黑大拒付。

6,《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及附件,证明工期问题,应到7月份,但至今未验收,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已造成我方一定损失。

原告中青旅创格公司对被告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方与哈尔滨百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从未收到过11月9日被告的邮件,没有我方签收签字,且为被告单方出具;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均为被告单方出具,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周洪涛及哈尔滨百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我方没有关系;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未提交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中青旅创格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对中青旅创格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中青旅创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证。

本院对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中青旅创格公司对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过该邮件。本院认为,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2未经中青旅创格公司签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证。中青旅创格公司对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提出异议,认为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表示提交以上5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哈尔滨百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售后服务单位,因中青旅创格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问题至今未调试完毕。经询问,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表示哈尔滨百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受产品生产厂商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进行的售后维修服务,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中青旅创格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本院对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不予认证。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3月19日,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甲方)与中青旅创格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就乙方代理的产品,甲方提出如下订货或采购需求。产品总价款x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按上述约定产品或附件中的货品清单向乙方订购,待厂商排产完毕或乙方备货完毕,厂商或乙方任一方向甲方发出货齐通知,甲方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完全履行:传真通知乙方:卖方于收到生产厂商交货后7日内按甲方最终确定的发货信息代办发货运输手续。否则乙方有权按以下甲方在本合同预留的信息(收货单位:黑龙江大学;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号;指定收货人:李存)安排时间发货或超期30天后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按厂商装箱标准甲方在收货即日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应当先妥善保管货物,并在收货日起五日内以正式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同验收合格。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必须支付10%的定金x元,余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45天付清全款x元。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乙方逾期发货或甲方逾期付款,都属于违约行为,每逾一天违约方必须按逾期发货部分或者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双方声明:如甲方达到总金额20%以上未付款或乙方达到总货值20%以上未发货的逾期时间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30天时,以及所订的货到后超过30天不提货时,则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双方互相认可守约方业已产生不少于本合同总金额6.3%的损失,对守约方就该合同总金额6.3%的损失主张违约方将放弃诉讼中的抗辩。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9年3月30日,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分两笔向中青旅创格公司付款x元。

2009年4月4日,中青旅创格公司将货物交付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

2009年8月18日,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致函中青旅创格公司,内容为:贵司来函已阅,复迟为歉。关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H3C产品合同系基于我司与黑龙江大学签订的《黑龙江大学校园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工程合同》。该工程已进入竣工决算付款阶段,本不会出现拖欠。但是由于该校暑假而延误至今。为此,我司经认真研究决定,无论何种情况,务将于9月15日前结清。否则将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经询问,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表示对于尚有x元货款未支付无异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青旅创格公司与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某在于中青旅创格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认为中青旅创格公司提供的产品经多次调试未能正常使用,但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未经本院认证,中青旅创格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青旅创格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中青旅创格公司要求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青旅创格公司要求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给付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表示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酌减。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了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并约定违约方认可该经济损失的实际发生,因此本院对于中青旅创格公司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提出的对违约金金额予以酌减的请求,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标的额较为巨大,按照合同第八条第1款计算违约金并不属于畸高,故本院对黑龙江应用电子公司要求对违约金金额予以酌减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青旅创格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八十六万四千元并支付经济损失六万零四百八十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零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计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四百三十二元标准计算)。

如被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均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黑龙江省应用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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