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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从濮阳县X镇集孙××家中盗窃该村孙××的新感觉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当把摩托车推至孙××家大门外时被外出返回的孙××发现,吉某某在被追赶的过程中使用T形锥威胁追赶自己的群众,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5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吉某某上诉称: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不应为抢劫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被他人发现而持凶器相威胁,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特征,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吉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文英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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