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豪盛通模板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豪盛通模板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盛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盛通公司委托代表人孟某某、白某,被告城建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盛通公司诉称,2008年6月10日,我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城建二公司承包的国家博物馆工程工地供应多层板和木材。后我公司如期供货,双方结算货款总金额为x.16元。但城建二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建二公司支付货款x.1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城建二公司辩称,不同意豪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和豪盛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是付款单位。第二,我公司和豪盛通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对于某盛通公司起诉的数额我公司也不能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豪盛通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豪盛通公司向城建二公司承包的国家博物馆工程工地供应多层板和木材,总价合计
x.16元,城建二公司委托总承包方付款及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豪盛通公司如期供货。2008年11月20日,城建二公司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博物馆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付款函,称城建二公司与豪盛通公司签订的采购订货合同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委托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博物馆工程项目经理部向豪盛通公司支付总金额为
x.16元的货款,该款最终从城建二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委托付款书中列明了城建二公司结算明细表。因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博物馆工程项目经理部未向豪盛通公司支付该款,豪盛通公司将城建二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豪盛通公司提交的合同、委托付款函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豪盛通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豪盛通公司向城建二公司提供了货物,城建二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城建二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属于某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豪盛通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并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城建二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单位,且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但根据豪盛通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城建二公司仅是委托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博物馆工程项目经理部代为付款,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博物馆工程项目经理部未给付豪盛通公司货款,仍应由城建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不能因此免除城建二公司的付款义务,且城建二公司在委托付款函中已明确结算数额,故城建二公司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豪盛通模板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百一十一万四千九百六十元一角六分,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一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一凯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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