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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平顶山市X路长安宾馆附近早市上,用镊子从受害人刘某裤子右口袋中盗窃人民币64元,逃跑后被附近群众发现并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平顶山市X路长安宾馆附近早市上,用镊子从受害人刘某裤子右口袋中盗窃人民币64元,逃跑后被附近群众发现并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当庭供认不讳,并由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毛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金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有行政违法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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