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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X号平安发展大厦一、二、六、七、八、九层。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涛,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X镇X村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西山嘴镇八区X组X号,现住(略)-2-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北京分行)与被告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我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浦发北京分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黄某乙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北京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闫涛、任杨,被告黄某乙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浦发北京分行诉称:2008年1月4日浦发北京分行与黄某乙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黄某乙向浦发北京分行贷款56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浦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并且黄某乙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贷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浦发北京分行如约发放贷款,但黄某乙数次逾期偿还贷款,经浦发北京分行多次催要未果,现浦发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黄某乙偿还浦发北京分行贷款本金x.72元及自2009年5月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其中截止至2009年6月10日的逾期利息、罚息860.02元);3、浦发北京分行对黄某乙提供的抵押物北京市崇文区左安浦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4、黄某乙承担本案律师费2618元;5、黄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浦发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购房合同》、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逾期还款明细、律师费票据予以证明。

被告黄某乙辩称,认可浦发北京分行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同意浦发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黄某乙对浦发北京分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浦发北京分行和黄某乙签订了编号为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该合同约定:浦发北京分行向黄某乙提供56万元贷款,用于黄某乙购买座落于北京市崇文区左安蒲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楼房一套,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6日至2028年1月16日,贷款利率为6.6555%,黄某乙还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时约定,黄某乙用座落于北京市崇文区左安蒲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楼房作为抵押物,如黄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抵押权人浦发北京分行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黄某乙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时,浦发北京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主动要求黄某乙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且结清利息,并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2008年6月17日,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针对黄某乙向浦发北京分行抵押的上述房屋出具了编号为X京房崇私他字第x号抵押证明。

浦发北京分行依约于2008年1月16日向黄某乙指定帐户发放贷款56万元。

黄某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无故停止还款,现尚欠浦发北京分行贷款本金x.72元,及暂时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860.02元。

浦发北京分行聘请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闫涛、任杨作为其代理人,发生律师费用2618元。

上述事实,有浦发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浦发北京分行与黄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浦发北京分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即享有按期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黄某乙在使用贷款后,便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这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黄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浦发北京分行依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由黄某乙偿还其所欠全部贷款本金且支付利息、罚息及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义务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浦发北京分行要求黄某乙支付律师费用,黄某乙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黄某乙签订的编号为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黄某乙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二万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二分,并支付截止至二00九年六月十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八百六十元零二分及自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合同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黄某乙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履行还款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依照编号为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以拍卖或变卖黄某乙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崇文区左安蒲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黄某乙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人民币二千六百一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零六十一元及保全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六元由黄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岩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紫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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