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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崇文区供暖中心与北京市宣武区半步桥小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崇文区供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内东坛根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文区供暖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宣武区半步桥小学,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原告北京市崇文区供暖中心(以下简称崇文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市宣武区半步桥小学(以下简称半步桥小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文供暖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半步桥小学之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文供暖中心诉称,原告崇文供暖中心为被告半步桥小学职工赵秀森所居住的北京市崇文区郭庄北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供暖,但被告半步桥小学并未向其交纳该房屋2001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半步桥小学向原告崇文供暖中心支付供暖费5532.08元;2、由被告半步桥小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半步桥小学辩称:赵秀森确为被告半步桥小学的退休老师,但是不同意原告崇文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因是:一、原告崇文供暖中心与被告半步桥小学就赵秀森的供暖问题并未签订供暖协议,被告半步桥小学作为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无法付款;二、原告崇文供暖中心在近十年的时间内都未收取供暖费是其工作失误所致,该失误不应由被告半步桥小学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赵秀森于1982年在北京市宣武区X街小学退休,其后因学校拆迁档案关系转移至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小学,其后又因学校合并档案关系转移至被告半步桥小学,赵秀森为被告半步桥小学退休职工。赵秀森承租的北京市崇文区郭庄北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原告崇文供暖中心负责供暖,被告半步桥小学并未给赵秀森交纳2001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5532.0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崇文供暖中心提交的赵秀森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和退休证、供暖费明细表、证明材料、收费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崇文供暖中心长期为被告半步桥小学退休职工赵秀森居住的房屋供暖的事实,表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半步桥小学以双方没有签订供暖协议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告半步桥小学认为原告崇文供暖中心存在工作失误的答辩,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北京市有关住宅锅炉供暖管理的规定,被告半步桥小学应当承担其退休职工赵秀森的供暖费,故原告崇文供暖中心要求被告半步桥小学支付自2001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5532.0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宣武区半步桥小学向北京市崇文区供暖中心支付供暖费五千五百三十二元八分。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宣武区半步桥小学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金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子龙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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