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75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1997年3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邵某静,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邵某静,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邵某虎。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有工不做,吃喝成性,不务正业,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生气,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双方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不得已外出和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个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非吃喝成性,不务正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被告辛辛苦苦在外打工挣钱大部分交给了原告,其余养家糊口,还要想法养孩子上学。原告丢下三个孩子私自外出,不顾孩子、放弃孩子,如今想抚养孩子,被告坚决不答应。现在三个孩子均同被告一起生活,并且不同意跟原告一起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抚养三个子女,原告承担抚养费,退回临走时带走的2600元、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一亩半地小麦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邵某敬,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邵某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邵某龙,现在三个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审理中经征求长女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其父一起生活。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2008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为6591.92元。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三个子女以分别抚养为宜。根据子女意见,本院酌定长女、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二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差额部分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的财产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所生长女邵某敬、长子邵某龙由被告直接抚养,次女邵某敬由原告栗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栗某某给付被告邵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6591.92元×25%×9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安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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