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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城建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村X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半壁店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城建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以下简称雪花冷冻箱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周某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雪花冷冻箱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城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负责为雪花冷冻箱厂职工居住的西八里庄X号院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雪花冷冻箱厂职工居住于该小区X楼X元X号。该职工于1998年1月13日入住,至今欠缴2000年至2009年度的供暖费x.40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缴,雪花冷冻箱厂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雪花冷冻箱厂支付供暖费x.4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雪花冷冻箱厂辩称,彭二生于1999年已经调离我厂,故我厂不应该再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弘城物业公司应该向彭二生现在的工作单位主张权利。不同意弘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弘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供暖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供暖关系;

证据2、供暖费签证单,证明雪花冷冻箱厂曾经付过供暖费;

证据3、欠费明细表,证明雪花冷冻箱厂欠费情况。

雪花冷冻箱厂对弘城物业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供暖面积不认可,对章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弘城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原件,雪花冷冻箱厂不能提举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雪花冷冻箱厂对弘城物业公司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雪花冷冻箱厂对弘城物业公司的证据3不认可。本院认为欠费明细表是弘城物业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加盖雪花冷冻箱厂的公章或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雪花冷冻箱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减少登记,证明彭二生于1999年9月份调到航空部二院工作;

证据2、海淀区经委的证明,证明雪花冷冻箱厂当时的企业状况是无法通知弘城物业公司彭二生调离情况的。

弘城物业公司对雪花冷冻箱厂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证据原件。本院认为雪花冷冻箱厂的证据1是该厂内部文件,弘城物业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弘城物业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3日,弘城物业公司与雪花冷冻箱厂签订供暖协议,协议约定,雪花冷冻箱厂职工居住由弘城物业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雪花冷冻箱厂应在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的合同有效期内一次性向弘城物业公司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协议还约定,雪花冷冻箱厂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雪花冷冻箱厂须督促职工到弘城物业公司办理“供暖费签证单”。不办者,仍由雪花冷冻箱厂负责交纳供暖费。1998年1月18日,双方办理供暖费签证单,确定按照建筑面积60.95平方米,收费标准16元每建筑平方米交纳供暖费。后2001年收费标准调整为16.5元每建筑平方米,2003年之后调整为30元每建筑平方米。至起诉之日止,雪花冷冻箱厂拖欠弘城物业中心供暖费x.40元未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弘城物业公司与雪花冷冻箱厂签订的供暖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雪花冷冻箱厂有按时缴纳供暖费的义务,雪花冷冻箱厂长期拖欠弘城物业公司供暖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弘城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弘城物业公司要求其支付供暖费x.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雪花冷冻箱厂辩称彭二生于1999年已调离该单位,不应再继续交纳供暖费,但雪花冷冻箱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弘城物业公司彭二生已调离的事实,按照供暖协议的约定,仍应由雪花冷冻箱厂承担供暖费,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建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一万四千七百八十元四角。

如果被告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原告北京城建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雪花冷冻箱厂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一凯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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