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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4日被湛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行医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朱某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平顶山市X区X路开设阳光牙科诊所,湛河区卫生局于2009年8月17日、2010年8月13日两次对其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至今。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诊疗活动,且被两次行政处罚之后仍然非法行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行医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期间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在医疗活动中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曾在三峡大学攻读临床医学专业,并获得了本科学历,且其曾在有关医学杂志上发表过多篇论文,具有一定的职业技能。另外,在从事医疗活动中,操作规范,使用的药品及医疗器械来路正规,没有给就诊人员造成健康上的损害,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朱某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平顶山市X区X路开设阳光牙科诊所,湛河区卫生局先后于2009年8月17日、2010年8月13日两次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后被告人继续实施非法行医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曾在1995年在《中国医疗卫生荟萃》杂志上发表过一篇论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

我于2009年10月在湛河区X路开设牙科诊所,诊所的名称是阳光牙科,我是负责人。租人家的房子,房租一个月一千多元。我的诊所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我本人也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平时我在该诊所坐诊、治疗,我不开药方,不抓药。病人来后我根据他们的情况看病,我这一般修牙、补某、镶牙。我的诊所平时平均每天看两三个病人,每天收入100元至200元左右,这两年挣了有两、三万块钱,挣的钱除去房租,其余都用于平时生活开支了。所内有综合治疗机,我在器械批发部买的,治牙的药品及一次性口腔包是在医药公司购买的,都没有发票。2009年8月4日湛河卫生局来诊所查过一次,2009年8月17日作出平湛卫医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7月来检查一次并作出平湛卫医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每个决定书后面的送达回执上是我本人签的字,每次都是处罚4000元。阳光牙科从2009年至2011年7月21日我一直在营业。我家在那租住,没有生活来源,所以就一直营业。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段XX的证言

3、书证

被告人朱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平顶山市X区卫生局行政执法卷宗一册、论文证书两份、毕业证书一份;

4、勘验检查笔录

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平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经湛河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继续从事非法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未缴纳部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用于非法行医活动的一切物品一律予以没收。(详见没收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侯树丽

审判员朱某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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