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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与广东增城集川发展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9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戈刚,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增城集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新康花园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诉被告广东增城集川发展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学伟独任审判,于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航浚X号”轮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航浚X号”轮用于三亚国际客运港工程航道疏浚。后因“航浚X号”轮出现故障,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另行安排施工船舶,船舶租赁费由每月90万元调整为每月112万元,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04年1月20日起至5月31日止分五期清偿欠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则自2003年8月26日起以欠款总额3,413,840元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被告任何一期超过30日未某依约付款的,原告有权诉诸法律。因被告未某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清偿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支付船舶租金3,413,840元;自2003年8月26日起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航浚X号”轮租赁合同协议书;2、补充合同;3、工程结算单;4、律师函传真件;5、还款协议书。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系原件,证据材料4系传真件,各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广东省珠海市签订“航浚X号”轮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航浚X号”轮用于三亚国际客运港工程航道疏浚;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20日至3月30日,具体租期以“航浚X号”轮抵达三亚国际客运港之日起至被告通知停租之日止计算;“航浚X号”轮额定施工运转时间每月500小时,月租赁费用90万元,当实际施工运转时间与额定施工运转时间不一致时,按每小时1,800元调整月租赁费用;月租赁费用不包括港务费、航养费、抛泥费;调迁费30万元包干,不包括在租船费内;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船舶租赁费用。另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可抗力等条款。

2003年1月16日,原、被告就上述协议书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航浚X号”轮出现严重故障,近期内难以修复。为保证工程得以顺利及时开工,由原告另行安排一条1,000方/舱自航耙吸式挖泥船施工,船舶租赁费由每月90万元(运转时间500小时)调整为每月112万元(运转时间500小时),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0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记载:根据原被告2003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船合同,原告“航浚18”号轮于2003年1月29日进入三亚施工,5月21日完工退场,经原被告协商,工程结算如下:“航浚X号”轮累计施工1,591小时,船舶租金每小时2,240元,共计租金3,563,840元;船舶调遣费2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3,813,840元;本结算单签字生效后,被告应在90日内付清工程款,延期付款的,被告应支付每日2‰的滞纳金。

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租金40万元。2003年12月29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催收欠款的律师函,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船舶租金3,413,840元,分五期向原告清偿:2004年1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3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4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5月31日前付清413,840元;如被告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原告放弃滞纳金;逾期付款,则自2003年8月26日起,以欠款总额3,413,840元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被告任何一期超过30日未某依约付款的,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全部欠款。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某依约清偿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原告作为船舶出租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依照约定享受合同权利,收取相应的船舶租金。被告接受了原告船舶对三亚国际客运港航道的疏浚,享受了合同权利,根据等价有偿原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船舶租金。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其余租金未某原告清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所欠船舶租金的数额已由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单及还款协议书中予以确认,本审判员由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船舶租金3,413,840元。原被告关于被告“逾期付款,则自2003年8月26日起,以欠款总额3,413,840元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增城集川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船舶租金3,413,840元及自200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43,466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43,56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学伟

二00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黄西武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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