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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一审第三人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房产行政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XX,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职工。

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一审第三人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漯河分行)房产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9)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尚本辉、一审第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伟、一审第三人工行漯河分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4月6日,周X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市X路中汇广场的商品房出售给周XX,面积为47.3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合同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的,每平方单价不变,多退少补,该房屋总价款为x元,其中银行按揭贷款84万元,首付x元。2006年5月25日,周XX与工行漯河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周XX以其购买的位于源汇区X路中汇广场1—56—X号门面房作抵押在工行漯河分行贷款84万元,2008年4月21日,周XX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漯河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登记证明,该证明注明建筑面积为52.49平方米。2008年4月21日,周XX和工行漯河分行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工行漯河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周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备案证x,房屋座落源汇区X路中汇广场X号楼,权利种类抵押权,权利价值x元,房产为1—56—02,建筑面积52.49平方米,设定日期2006年5月25日,约定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贷款金额84万元。另外,周XX与XX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周XX购买XX公司面临交通路从西往东1—56—X号房屋一座,建筑面积47.3平方米,总价款x元。双方自行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合同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的,每平方米单价不变,多退少补等。周XX与XX公司签两份合同,针对的为同一座房屋,周XX支付房款是按照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给XX公司的。

一审认为,房管局为周XX办理的x号漯河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登记证明,只说明周XX和XX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房产权利凭证,该备案证明不对周XX产生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备案证明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某。对于房管局为周XX和工行漯河分行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房管局是依据测绘结果而来,周XX又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建筑面积52.49平方米有误,且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故周XX关于撤销市房管局为其办理的“x号房产备案证”和“漯河市房源汇区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中建筑面积的登记内容,重新测量核准后重新办证的请求,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周XX负担。

上诉人周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购买XX公司开发的位于交通路中汇广场1—56—X号门面房,该房实际面积47.3平方米,市房管局为其办理的“x号房产备案证”和工行漯河分行为其办理的“漯河市房源汇区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中登记的面积为52.49平方米,致使其与漯河分行办理抵押按揭购房手续时,也以52.49平方米计算,其为此多支付了5.19平方房款,严重损害了其利益。2、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某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市房管局为其办理房产备案证及他项权证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某。市房管局做为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备案证及他项权证是该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房管局将实际房屋面积登记错误,经其提出申请,并不予改正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3、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依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x号房产备案证不是房屋权利凭证,只说明周XX和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撤销x号房产备案证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某。x号他项权证是依据市房管局测绘记载的面积,上诉人请求更正他项权证面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XX公司除同意市房管局答辩理由外,另外答辩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面积测量错误。同时周XX与工行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是2008年4月份办理的,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工行漯河分行同意被上诉人和XX公司的答辩理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某”。本案中市房管局为周XX办理的x号漯河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不是房产权利凭证,只说明周XX和XX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备案证明不对周XX产生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房管局为周XX和工行漯河分行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登记为52.49平方米,是依市房管局的测绘结果而来,且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由于周XX还未办理房产证,所以该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实际面积也并未对周XX产生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周XX请求撤销“x号房产备案证”和“漯河市房源汇区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中建筑面积登记内容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对于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某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当适用裁定驳回周XX的起诉,而不应当使用判决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告周XX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李胜利

代理审判员任黎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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