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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柴某某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窝藏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伊川县X乡X村吴某洲(已判刑)找到同村的被告人柴某某,让柴某某为自己涉嫌绑架犯罪而伏案在逃的儿子吴某某、女儿吴某霞(吴某娃)、女婿李某乙三人找住处,被告人柴某某明知该三人涉嫌犯罪,仍将三人安排到其妻哥魏xx在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的住所居住,后该三人在此居住二十余天后继续潜逃,直至2007年12月14日在陕西省宝鸡市被抓获。2008年8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某某、李某乙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对吴某娃以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公诉机关亦提供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且系情节严重,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是吴某洲找到被告人柴某某,但证据不显示吴某洲的证言,且被告人当时只是怀疑三人是犯罪分子;2、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与其它罪相比,不是恶性的犯罪分子,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在刑期上,可比照吴某洲的刑期。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伊川县X乡X村吴某洲(已判刑)找到同村的被告人柴某某,让柴某某为自己涉嫌绑架犯罪而伏案在逃的儿子吴某某、女儿吴某霞(吴某娃)、女婿李某乙三人找住处,被告人柴某某在明知该三人涉嫌犯罪,仍将三人安排到其妻哥魏xx在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的住所居住,后该三人在此居住二十余天后继续潜逃,直至2007年12月14日在陕西省宝鸡市被抓获。2008年8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某某、李某乙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对吴某娃以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柴某某供述;2、证人魏xx、杜x、魏xx、李某乙、吴某某等人证言;3、刑事判决书;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明知吴某某等三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已构成窝藏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它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受害人利益,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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