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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连某某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某某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允来,被上诉人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连某某是饶某某雇佣的司机,2006年6月22日,连某某驾驶饶某某的车辆行驶至107国道x+800M处与李国径雇佣的司机蔡某峰驾驶的汽车相撞,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蔡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连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连某某住院85天,花去医疗费x.65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x元。连某某委托饶某某到侵权行为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代为诉讼,饶某某又转委托临颍县人赵群章参与诉讼。按照责任划分,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连某某应获得赔偿金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中赔偿金x.50元被饶某某领走后未交给连某某。庭审中连某某承认饶某某在代理连某某诉讼期间垫资了以下费用:公证费200元、租车费1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临床检验费400元、交通费1750元(3500的一半)。根据两份判决书可以确定的诉讼费用是280+880=1160元,代理人多预交的诉讼费可以依法退回。由于两份判决书显示的连某某的代理人均是赵群章,而赵群章证明收取的代理费是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连某某承认其受伤后饶某某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不是医疗费的全部,本人也支付了x余元的医疗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以上合计x.65元。

原审法院认为,连某某委托饶某某代为诉讼,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连某某、饶某某应全面履行。饶某某根据连某某的授权领取了连某某的赔偿款x.50元,饶某某应当及时交给连某某。因此,连某某要求饶某某退还赔偿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的规定,饶某某有权要求连某某支付因代理行为垫付的费用。饶某某为连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不属于因代理行为而产生的费用,而是基于连某某、饶某某的雇佣关系而产生的雇主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于连某某选择了侵权人赔偿,饶某某代连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连某某亦应当返还给饶某某。连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x.65元,连某某承认该款中的部分款项是饶某某垫付的,主张本人也支付了x余元。因连某某、饶某某在工作中是雇佣关系,在本案中是委托代理关系。基于雇佣关系饶某某有义务给连某某支付医疗费并保存医疗费票据,基于代理关系连某某也有义务将本人支付费用后并持有的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交饶某某然后饶某某提交给法庭。由于连某某承认饶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旨,且未以饶某某持有的医疗费票据是连某某交给饶某某的进行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连某某。连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饶某某是雇主也是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因此交通费应由连某某、饶某某分担。饶某某和宋玉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然在连某某的授权范围之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饶某某是赔偿主体,因此饶某某向宋玉支付的赔偿款在饶某某没有提起追偿之诉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从连某某得到赔偿款中扣除。综上,饶某某在代理连某某诉讼期间垫资的以下费用;公证费200元、租车费1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临床难舍难分费400元、交通费1750元、转委托代理费6000元和饶某某为连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65元,以上合计x.85元,从连某某应得的赔偿款x.5中扣除后余款x.85元饶某某应当退还连某某。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饶某某退还连某某赔偿款x.8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连某某负担500元,饶某某负担571元。

宣判后,连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打官司的代理费用及差旅费用等均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应从应得到赔偿款中扣除;2、被上诉人是车主,其是雇佣司机,赔偿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全部退还。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全部退还其应得的赔偿款x.50元。被上诉人以原审查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证清楚,定性准确,对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的效力及双方基于雇佣关系,在本案诉讼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分析论理明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诉称的理由,不属本案中审理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上诉人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贺堂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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