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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施某某、梁某某重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琗海搴衽。鲎迕厍鹣辰蛏渍焙錡状焙WX号。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9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1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施某某、梁某某犯重婚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某、被告人施某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某控诉:2003年3月31日,被告人施某某与其登记结婚,并于次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儿。2007年10月间,被告人施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后,在未与自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又与被告人梁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200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自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疾病证明书、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等相关证据。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重婚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辩解,和刘某某结婚是她双胞胎姐姐“施某芬”,因为施某芬在生育刘某容时死亡,她才顶替她姐姐“施某某”的,她与刘某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为没有感情才离开刘某某。后来,她和刘某某已于2005年5月24日在金沙镇政府申请离婚了。金沙镇政府前些天寄了离婚证给她。并提供了闽梅离字第x号离婚证

被告人梁某某辩解,之前他并不知道施某某和刘某某结过婚。2008年9月间,他和施某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迁移户口时都没有人提到施某某以前有结过婚。直到2009年9月11日,因为结婚证丢失他去补证时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告知他后才知道,但是他问施某某时,施某某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施某某于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闽榕梅金婚字第x号。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容。2007年8、9月间,自诉人刘某某、被告人施某某、梁某某均在闽清新东方陶瓷公司打工,被告人梁某某是被告人施某某的带班班长,被告人梁某某亦知道被告人施某某系自诉人刘某某的妻子。2007年11月间,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梁某灵,并于2008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闽梅结字第x号。

认定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交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自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闽榕梅金婚字第x号结婚证,证实自诉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施某某于2003年3月31日到闽清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2、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自诉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施某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容。

3、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施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在闽清县第二医院剖经腹产下一名男婴。

4、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施某某、梁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以未婚名义到闽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1、闽清县第二医院接生证明存根,证明2008年8月5日被告人施某某在闽清县第二医院生育一男孩,父亲名梁某某。

2、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人林仁豪、施某直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施某某没有同胞姐妹。

3、自诉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3年3月31日他与被告人施某某共同到金沙镇压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次年2月间生育一女儿;2007年9月,他带施某某到新东方厂打工后,施某某和被告人梁某某认识。2008年7月间,他听说施某某与梁某某一起在池园共同生活。

4、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3月31日,她与刘某某共同到金沙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份,她和刘某某一起到新东方厂打工,梁某某是她的带班班长。同年10月间,她离开刘某某后,到池园和梁某某一起打麻将后,对梁某某产生好感,之后不久就和梁某某同居,于2008年8月间生育一男孩名梁某灵,同年9月11日,她和梁某某一起到闽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供述中,被告人施某某称:与刘某某结婚的是她双胞胎的姐姐名“施某芬”,“施某芬”在生育刘某容时死亡后,她就顶替“施某芬”当刘某某的妻子。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8、9月间,在新东方陶瓷厂打工时其认识了被告人施某某,当时他就已知道被告人施某某是刘某某的妻子,同年秋天,被告人施某某到池园和他一起打麻将,之后不久他和被告人施某某就同居生活,2008年8月间,施某某生育一男孩名梁某灵;期间,他有听说被告人施某某和刘某某有生育一女孩,就问施某某。2008年9月11日,他和施某某一起到闽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原结婚证丢失,又于2009年8、9月间到民政局补办结婚证,补证时,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有告诉他施某某之前和他人有登记结婚。

6、闽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及登记处负责人余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闽梅离字第x号离婚证是伪造的假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自诉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中关于和他结婚的是“施某芬”以及被告人施某某提供的离婚证书有异议,提出他没有和施某某离婚,和他结婚的就是施某某本人。被告人施某某、梁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提供的“闽梅离字第x号离婚证”是伪造证件,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施某某、梁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施某某还提供了两份署名“刘某某”的书信,以此证明刘某某自愿和她离婚了。经庭审质证,自诉人刘某某对该两份书信有异议,认为不是他写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提供的两份书信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有配偶而与被告人梁某某结婚,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被告人施某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刘某某控诉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为了隐瞒事实真相,逃避法律追究,编造谎言,伪造证件,情节较重,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玲

代理审判员王颖

人民陪审员陈鸣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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