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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臧某,男,16岁。

法定代理人臧××,男,47岁,系臧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梅××,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臧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的法定代理人臧××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参加了平安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2010年1月13日和7月4日,原告因病两次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x.58元。原告所发生的疾病属于平安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但被告却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x.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花费用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材料有: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1份,证某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花费拒赔。2、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某告第一次住院花费6525.90元。3、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某书1份及住院病历1份,证某告病情及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1份,证某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花费拒赔。5、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某告第二次住院花费6321.68元。6、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某书1份、出院证1份及住院病历1份,证某告病情及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1份、保单抄件1份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1份,共同证某告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情况,同时证某办理保险的业务员是焦×,其曾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也曾为原告办理相关保险,对原告的情况比较了解,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材料有:1、平安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1份,证某相关保险规定。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1份、保险业专用发票1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1份、证某、被告存在保险关系,被告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4无异议。对证某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首次住院治疗是在2009年8月20日,早于保险生效日期,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某7中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和保单抄件无异议,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未向原告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某1、2、3、4、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某相关事实,被告虽对部分证某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某证某,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某7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其余证某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某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某相关事实,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某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臧某为新乡市第十中学学生。2009年10月26日,新乡市第十中学作为投保人为臧某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基本保额x元,折扣比例0.4896)等团体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月13日至2月2日、7月4日至7月24日,臧某两次因过敏性紫癜性肾炎(蛋白尿+血尿)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x.58元。后臧某向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理赔,但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以臧某所患疾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现臧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新乡市第十中学作为投保人为臧某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平安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等团体保险,该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臧某因病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x.58元,该疾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花费用也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臧某支付相应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臧某所患疾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某证某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保险人臧某明确说明合同的相关内容并提供了相应保险条款,且合同免责条款的表述在字某、字某、颜色等方面也未与投保单中的其他合同条款相区别,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一方面,从臧某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记载来看,臧某虽在2009年8月20日左右出现过敏性紫癜,但其尿检及血小板计数正常,不能证某其与之后的肾炎存在联系,故本院对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臧某x.58元保险金。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臧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宋某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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