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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盲,住(略)。2009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12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黄某乙带到闽清县X镇仙烽山烽火台二楼南侧,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系部分性自卫能力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他是文盲,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公安人员没有读给他听,他也没有说有和黄某乙有发生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乙因自幼患癫痫病导致智能轻度缺损,有部分性自卫能力,且至案发时仍时常发病。2009年正月,被告人刘某某与黄某乙的父母同在闽清县X镇敏辉电瓷厂打工,被告人刘某某与黄某乙相识后平时经常一起玩,且被告人刘某某也知道黄某乙患有癫痫病,智力较低。2009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带黄某乙出厂,傍晚时两人一起到闽清县X镇仙烽山,在仙烽山烽火台二楼的一房间内,被告人刘某某强行脱下被害人黄某乙的裤子,不顾被害人黄某乙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性关系。之后两人一起下山,当晚黄某乙没有回家过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正月,她随父母到厂里不久后就和刘某某认识了,平时她称刘“阿牛”。2009年3月8日上午,刘某某说要带她出去玩,并且答应她爱吃什么都会买给她吃,于是她就去了。当天下午4时许,刘某某带她坐车到白中,下车后,刘某某把她带到仙烽山上的一座无人居住的房子二楼的一个房间里,被告人刘某某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下山后,她到附近一卖东西的店里,向店主(中年人男子)求助。当晚她在一家旅馆过夜。2009年3月9日上午,她在白中街上碰见其父,就将昨天发生的事告诉了其父后,两人就一起到白中派出所报警了。

2、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其女儿黄某乙自幼犯癫痫病,智力低下。2009年3月8日,黄某乙和“阿牛”即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出去玩,当晚没有回家,于是他就去派出所报警,在白中街碰到黄某乙一个人站在邮电局门口,黄某乙告诉他昨天刘某某将其骗至一座山上并强奸了她,于是他就带女儿到派出所报警。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小妹”(黄某乙)的父母亲及“阿牛”(被告人刘某某)都在同一个厂打工。她女儿赵晶晶,从来没有和阿牛一起到厂外面过。

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他的工人黄某丙的女儿黄某乙,听说被强奸。

4、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他同村X村民黄某丙的女儿黄某乙从小得了癫痫病,平时有发作。

5、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让实他和黄某丙是邻居,黄某丙女儿黄某乙,十几年前得了癫痫病后,就没法上学了,智商很低,人有点傻,一直跟在父母身边。

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8日晚上约19时,有个女孩子到其经营的小卖部,说有个男人要追她,请其帮忙,其让那女孩到店里坐了一会儿,后那女孩就乘坐一部摩的离开其店铺了。经辨认,当晚到他店铺的女孩即黄某乙。

7、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及后佳村的证明,证实黄某乙患有癫痫病。

8、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于2009年3月8日下午带着黄某乙到过闽清县X镇仙烽山的烽火台的二楼南侧的一个房间,地上有散落的饼干。

9、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黄某乙患有癫痫病,轻度智能缺损,只有部分性自卫能力。

10、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正月间,他和黄某乙认识后平时有来往,平时他称黄某乙“小妹”,黄某乙称他“阿牛哥”。大约十天前的一个星期天上午(2009年3月8日),他带黄某乙到城关后,于当天18时许去白中镇仙烽山,在山顶烽火台二楼的一个小房间里,他和被害人黄某乙发生了性关系。当天,他们有买了香蕉和饼干,到山上时只剩下饼干,没吃完的饼干被黄某在房间里了。

1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别名刘某祥及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黄某乙的陈述及其本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均有异议,辩解他没有和黄某乙发生过性关系,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也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较一致,有被害人黄某乙在案发后向店主求助时说“有个男人要捉我”,在案发次日遇到其父时就将被强奸的事情告诉其父亲后两人就到公安机关报警,因此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有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性关系,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与部分性保护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玲

审判员刘某强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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