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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曾用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辛某某伙同辛某X、吕某(以上两人已判刑)驾驶辛某X的鲁x号牌灰色力帆轿车到长垣县X镇,将吴某停放在矿源洗浴中心门前的豫x号牌灰色五菱小型汽车盗走。当日,被告人辛某某和辛某X、吕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某(已判刑)。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009年8月11日,李某向长垣县公安局退出购买的五菱小型汽车,长垣县公安局已退还被害人吴某。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辛某某与辛某X、吕某在盗窃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辛某某伙同辛某X、吕某(以上二人已判刑)驾驶辛某X的鲁x号牌灰色力帆轿车到长垣县X镇,将吴某停放在矿源洗浴中心门前的豫x号牌灰色五菱小型汽车盗走。当日,被告人辛某某和辛某X、吕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某(已判刑)。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009年8月11日,李某向长垣县公安局退出购买的五菱小型汽车,长垣县公安局将该车已退还被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被盗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东明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证明,东明县看守所证明,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领条,转让协议,通话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吕某、辛某X、李某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辛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与辛某X、吕某在盗窃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严志丽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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