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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与被告嘉禾县X乡XX幼儿园(以下简称XX幼儿园)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个人信息省略……)。

法定代理人邓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嘉禾县X乡XX幼儿园。

负责人刘XX,男,系该幼儿园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畜牧水产局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邓XX与被告嘉禾县X乡XX幼儿园(以下简称XX幼儿园)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和李某乙、被告的负责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读书时,由于被告教师监护某力,导致原告从约1米高的地方摔下来伤及头部,后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①左顶部硬膜外血肿;②左顶颞叶脑挫裂伤;③左顶骨骨折;④头皮血肿。2010年1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某所鉴某为八级伤残。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32元(包括护某77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补助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法医鉴某700元,医疗费已付)。2、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2、保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摔伤的事实。

3、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9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4、郴州市嘉民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某为八级伤残。

5、法医鉴某发票(记帐联)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某700元的事实。

被告XX幼儿园辩称,被告只是承担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之过错相应的部分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6、嘉禾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690.83元的事实。

7、鉴某等费票据3张,拟证明被告支付重新鉴某735元的事实。

8、嘉禾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CT检查费562.5元的事实。

9、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办学资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1年4月1日,被告XX幼儿园对郴州市嘉民司法鉴某所鉴某意见书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某。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某中心重新鉴某。2011年4月20日,该中心以湖南正宏中心(2011)临鉴某第X号损伤残等级重新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邓XX颅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其脑挫伤属九级伤残。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正宏伤残等级重新鉴某意见书是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鉴某机构进行的鉴某,该鉴某结论综合分析了原告的伤情及对原告今后生产发育和生活的影响等因素,更具科学性和客观性,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XX幼儿园位于嘉禾县X村,是经嘉禾县教育局审核批准的民办幼儿园,其业务范围是从事幼儿学前教育。2010年11月8日,原告邓XX在被告处上学时,从约1米高的高处摔下来伤及头部,随后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①左顶部硬膜外血肿;②左顶颞叶脑挫裂伤;③左顶骨骨折;④头皮血肿。2010年11月8日入院至2010年12月15日出院,在该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7690.83元(已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医嘱全休1个月。2010年12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邓盘生委托郴州市嘉民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某,同年12月28日,该所以郴嘉司鉴某(2010)法鉴某第X号伤残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从高处坠落受伤致脑挫裂伤住院治疗后遗症反应迟钝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某700元。2010年11月8日和2011年1月5日,被告分别代原告支付嘉禾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合计56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1年4月1日,被告XX幼儿园对郴州市嘉民司法鉴某所鉴某意见书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某。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某中心重新鉴某。同年4月20日,该中心以湖南正宏中心(2011)临鉴某第X号损伤残等级重新鉴某意见书认定原告邓XX颅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其脑挫伤属九级伤残。被告支付司法鉴某等费73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学前教育时,由于被告疏忽管理,致使原告邓XX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未尽管理职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只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应的部分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一次性给付赔偿金,具体赔偿的标准参照湖南省公安厅公布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执行。原告的经济损失除实际开支的鉴某等费用外,其余应予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护某人员的误某2904元。本案原告系未年人,住院期间确需家人护某,护某人员原则上为1人,误某以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残其法定监护某持续误某,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属农村户口,护某人员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x元/年÷12月÷30天×67天×1人=2904元);2、营养费为370元(37天×10元=3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2元/人.天计算(12元/人.天×37天=444元);4、残疾赔偿金x元(4910×23%×20年=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湘高法发(2000)X号文件规定,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原告的损伤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另一处构成九级伤残;5、司法鉴某7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身体二处造成伤残,确实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并结合伤残等级的鉴某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XX护某人员的误某2904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残疾赔偿金x元、司法鉴某7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除被告嘉禾县X乡XX幼儿园已支付的医疗费、鉴某、检查费共8988.33元外,由被告嘉禾县X乡XX幼儿园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4元,由被告嘉禾县X乡XX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产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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