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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1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长垣县X乡市裕东节能电器有限公司的门市部内,盗窃门市部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元整。案发后,被盗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赃款已退还给被害单位,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长垣县X乡市裕东节能电器有限公司的门市部内,盗窃门市部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元整。案发后,被盗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赃款照片,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明、XX收条,XX军收条,魏X谅解书,裕东公司清单,裕东公司被盗现场图、被盗现场照片,证人尚某、赵某X、赵某、牛某、邱XX证人证言,被告人袁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赃款已退还给被害单位,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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