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21日犯诈骗罪被河北省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2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冒充河北省临漳县公安民警的身份和胡XX谈恋爱,并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胡XX及其亲属的现金及摩托车等财物;2009年4月份至5月份,其又以磁县公安局民警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郝XX等人的信任,并以能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郝XX等人的现金,诈骗次数共计55次,价值共计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骗取胡XX及胡亲属现金及财物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在磁县以能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郝XX等人的现金,郝XX从中提成。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冒充是河北省临漳县交警队副中队长身份和胡XX谈对象,以其父亲病危,家里需要办丧事买烟为幌子,骗取胡XX现金5000元。
2008年大约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其所在临漳县交警队同事把人打了,单位领导让其拿钱为名,骗取胡XX的母亲张XX现金3000元。
2008年阴历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家中被盗后,公安局破案需要钱为名,骗取胡XX母亲张XX现金3000元。
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其所在临漳县交警队暂用公款出事,需请客送礼为名,骗取胡XX母亲张XX现金5000元。
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在河北临漳县租的停车场做牌子为名,骗取胡XX母亲张XX现金1000元。
2008年7月至8月份,被告郭某某以给胡XX表哥张XX跑塑料板销路需请客送礼为名,先后骗取胡XX母亲张XX现金共计x元。
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其联系到便宜黑塑料板准备卖到河北武安铁矿上,需要和板厂订合同交押金为名,骗取胡XX母亲张XX现金2000元。
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其所在的临漳县交警队要提拨,需要请客为名,骗取胡XX母亲张XX现金600元。
2008年大约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给其所在的临漳县交警队的高XX买枪为名,骗取胡XX母亲张XX现金1000元。
2008年大约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编造其所在临漳县交警队要派他去学习,其去不了找别人去要开工资为名,骗取胡XX母亲现金600元。
2008年大约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其所在临漳县交警队让其去魏县换岗,其需要路费为名,骗取胡XX母亲400元。
2008年大约8月份,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以给胡XX的表哥张XX跑塑料板销路为名,先后骗取张XX现金2400元。
2008年7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以给付XX跑塑料销售需请客送礼为名,骗取付XX现金x元。
2008年5月至6月,被告人郭某某以能办汽车驾驶证名义,先后骗取胡XX叔叔胡二X、胡三X的朋友庞XX驾驶证款5000元。
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给胡XX表哥张XX跑塑料板销路需请客为名,骗取胡XX叔叔胡三X现金2000元。
2008年大约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能办驾驶证为名,骗取刘X给袁XX办理的汽车驾驶证款2500元。
2008年大约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给胡XX姑姑胡X只办汽车驾驶证为名,先后骗取胡X只现金900元。
2008年大约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给胡X只儿子刁X跑工作为名,先后骗取胡X只现金1600元。
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还开发区小歪账为名,骗取胡新X现金3500元。
2008年大约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去看望王XX为名,骗取胡新X现金200元。
2008年2月至4月,被告人郭某某以跟别人打架需赔偿人家为名,先后骗取胡新X现金2600元。
2008年大约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办户口为名,骗取胡新X现金400元。
2008年大约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给靳XX拜朋友为名,骗取胡新x元。
2008年大约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修车没带钱、回家、交电话费等为名,先后骗取胡新X现金1740元。
2008年5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以找其舅办事为名,骗取胡新X现金500元。
2008年5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以家中被盗需给派出所送礼为名,骗取胡新X现金1000元。
2008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以父亲去世为名,骗取胡新X500元。
2008年大约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能给胡停X儿子闫XX找工作需要买服装为名,先后骗取胡停X900元。
2008年大约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其所开的警车被查住需要找人为名,骗取胡停X丈夫闫永X现金1500元。
2008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买手机、河北同事来汤阴手头紧张、父亲去世等借口,先后骗取胡XX的表哥张永X现金6400元。
2008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办临时交警证为名,骗取胡XX妹妹胡素X现金300元。
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编造其所在的临漳县交警队要用摩托车为名,骗走胡XX妹妹的一辆摩托车,经评估为350元。
2008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买衣服为名,骗取胡XX表姐张丽X现金300元。
2008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给胡XX买鞋为名,骗取胡XX表姐张丽X现金200元。
2008年6、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请别人吃饭为名,先后骗取胡XX的表姐张丽X现金1000元。
2008年夏季,被告人郭某某以买张得X面包车为名,骗取张得x元。
2009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身着警服到郝XX门市,假称自已在磁县交警队上班,以能办理汽车驾驶证名义骗取郝XX现金1300元,以能办理资格证名义骗取郝XX现金300元。
2009的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郝XX门市骗取郝XX为磁县X村的贾X办理汽车驾驶证款1600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能办理汽车驾驶证名义,在郝XX门市X镇X村的朱XX现金1600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能办理汽车驾驶证名义,在郝XX门市X镇X村的宋XX现金1600元,以能办理资格证名义,骗取宋XX现金320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郝XX门市骗取郝XX为固义乡X村的李振X办理汽车驾驶证款1700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郝XX门市骗取郝XX为磁州镇X村的李志X办理汽车驾驶证款1800元。
2009年4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郝XX门市骗取郝XX为林坦镇X村的李XX办理摩托车行车证年审款180元,为李兵庄村的王玉X、袁娜X办理摩托车驾驶证款620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能办理摩托车行车证年审名义,在郝XX门市X镇X村的苑XX现金120元,骗取苑XX为苑X办理汽车驾驶证款1200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能办理汽车驾驶证名义,在磁县X街赵X的门市骗取赵X现金1500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能办理汽车驾驶证名义,在郝XX门市骗取安徽省宁国市X镇的徐志X(在商都做生意)现金2100元;骗取徐志X为郑州市的齐XX办理汽车驾驶证款2000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郝XX门市骗取郝海X为无极县的周永X办理汽车驾驶证款1600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以能办理摩托车驾驶证名义,在郝XX门市X镇X村的王文X现金320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郝XX门市骗取郝XX为磁州镇X村的韩X办理摩托车行车证年审款170元。
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能办理汽车驾驶证名义,在郝XX门市骗取固义张乡陈家沟镇的陈X现金1800元。
2009年4月至7月,被告人郭某某身着警服在郝XX摩托车修理门市,以合伙买车跑保险、父亲有病等种种名义骗取郝XX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先后55次骗取他人现金及财物的事实。
2、被害人胡XX、张XX、张XX、付XX、胡三X、庞XX、刘X、胡X只、胡新X、胡停X、闫永X、张永X、胡素X、张丽X、张得X、郝XX、贾X、朱XX、宋XX、徐艳X、李振X、李志X、李XX、王玉X、袁娜X、苑XX、赵X、徐志X、齐宝X、郝海X、王文X、韩X、陈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被被告人郭某某诈骗现金及财物的事实。
3、河北省磁县公安局提取证明,证实从被告人郭某某身上提取警服、警衔、警号、警徽、上岗证的事实。
4、汤阴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5、被害人辩认被告人的笔录。
6、评估报告,证实被骗取的摩托车价值350元。
7、河北省邯郸市交警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负办证核对证明。
8、河北省邯郸市X组织部出具的证明、河北省磁县、临漳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邯郸市峰峰矿区分局大峪派出所出具的郭某某的社会关系证明,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冒充公安民警,虚构事实进行诈骗活动。
9、抓获证明。
10、被告人郭某某身着警服的照片及上岗证照片。
1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称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秀荣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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