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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为x,汉族,蚌埠市太平鸟女装专卖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为x,汉族,无业,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平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其在蚌埠市X路世纪联华超市附近等车时,被冯某某驾驶皖x号摩托车撞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冯某某承诺对事故承担责任而没有报警,陈某某在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后休假11天。但冯某某事后拒不按其承诺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冯某某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2736元。

冯某某辩称:是陈某某横穿道路引起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冯某某自己在事故中也有损失,陈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冯某某驾驶皖x号摩托车与陈某某在蚌埠市X路世纪联华超市附近发生碰撞,致陈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陈某某在冯某某的陪同下在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休假11天。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冯某某立下字据承诺对事故后果承担责任。另查明,陈某某休假11天的误工损失是1560元。

上述事实由陈某某提供的冯某某出具的赔偿承诺字条、经治医院门诊病休单、误工损失证明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冯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书面承诺对陈某某的事故损失承担责任,与陈某某之间形成了事故赔偿协议,冯某某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对陈某某主张事故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主张误工损失1560元,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医疗费576元、护理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经治医院的相关证明,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元,因其所受伤害系轻微伤,对其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某误工费1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俊杰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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