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太梅,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申太梅之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请、和解、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武,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焦某某(又名焦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申太梅与被告黄某乙、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自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9月10日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太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一民,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焦某武,被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太梅诉称:我受被告黄某乙雇佣在其建筑队干活。2009年5月4日,原告在新镇X村焦某某家干活时,从吊架上摔下致伤,现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x元,庭审时变更诉请,增加x.36元,共计x.36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申太梅称受我雇佣不属实。我们的建筑班是一个自发性的,同工同酬,多劳多得,且已事先告知原告申太梅有保险才能进班,不存在工伤赔偿;原告申太梅受伤是其在吊架上与工友打斗玩耍摔下造成的,事故由其本人承担;我虽是负责人之一,事故当天我未与原告在同一个工地上干活,我也未分得该房屋工程的工资;我虽不该赔偿,但考虑到原告申太梅的经济状况,已主动为其垫付5100元的医疗费,我要求原告申太梅返还。
被告焦某某辩称:我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申太梅要求我赔偿,我不同意。
依据原告申太梅、被告黄某乙、焦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1、原告申太梅如何致伤;
2、原告申太梅致伤后有多少损失;
3、被告黄某乙、焦某某有无赔偿义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申太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书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住院病案),主要证明原告申太梅于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13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黄某乙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我与事故无关。
被告焦某某称:与我无任何关系。
2、书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证明原告申太梅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骨折伴神经损伤、右手挫裂伤。
被告黄某乙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与我无关。
被告焦某某称:与我无关。
3、书证(浚县脑血管病医院出院证),主要证明原告申太梅出院转诊情况。
被告黄某乙、焦某某称:与我无关。
4、书证(医疗费收据8张),主要证明原告申太梅所花医疗费:其中新镇卫生院327.4元,新乡医学院x.96元,浚县人民医院检查费90元,共计x.36元。
被告黄某乙称: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需要法医鉴定才能证明其用药是否合理,即使合理,也与我无任何关系。
被告焦某某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我按合同履行义务,这些证据与我无关。
5、书证(鉴定费票据2张),主要内容是原告申太梅花鉴定费420元。
被告黄某乙称:对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应由法院指定或由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原告申太梅自行鉴定无效。
被告焦某某称:原告申太梅自行鉴定无效。
6、书证(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鹤杏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主要证明原告申太梅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
被告黄某乙、焦某某称:应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事故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焦某某对原告申太梅向法庭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住院病案、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诊断证明书、浚县脑血管病医院出院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及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黄某乙、焦某某虽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也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申太梅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及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乙向法庭提交了由其本人及卜改风、罗丙利等共计十三人签字的《自发建筑班规定》(复印件),时间2009年6月16日。主要证明,建筑班是自发组建,同工同酬,多劳多得并由自己购买保险。
原告申太梅认为,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故与本案无关,也不知道是否同工同酬。
被告焦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法庭提交的由其本人及卜改风、罗丙利等共计十三人签字的《自发建筑班规定》(复印件),时间是2009年6月16日,与原告申太梅受伤的时间不符,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焦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建房合同书),主要证明,如发生事故,焦某某负担1%的费用。
原告申太梅认为,该建房合同书与现行法律相悖。
被告黄某乙无异议。
2、证人证言(刘XX证言),主要证明申太梅在吊架上玩耍时,没注意摔下来了,被告焦某某据此认为不应由其担责。
原告申太梅认为证言不实,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黄某乙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建房合同书与有关法律相悖;证人刘XX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建房合同书、证人刘某某证言均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申太梅随被告黄某乙带队的建筑班打工。2009年1月19日(农历2008年腊月二十四),被告焦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建房合同书,对工价、施工标准、事故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事故一项房主承担1%。2009年5月4日,在为被告焦某某安水泥雨搭时,原告申太梅自吊架上摔了下来,当时工地上除原告申太梅外还有六位民工,被告黄某乙、焦某某均未在场。原告申太梅先后入住新镇卫生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0天,并在浚县人民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x.36元。经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申太梅因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骨折伴神经损伤、腰1椎体骨折、腰1、2附件骨折、右手挫裂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3500元。原告申太梅长子张文艺,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张文同,X年X月X日出生。经本院释明权利,原告申太梅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黄某乙、焦某某以外的其他人追究责任的权利。
另查明,我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0元/天),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分四次支付原告申太梅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太梅与被告黄某乙等人在为被告焦某某建房的事务中临时结合,共同提供劳务,平均分配收益,应属合伙关系。黄某乙虽未亲自参与当日作业,但其作为建房事务的联系人,同样在该合伙事务中提供了劳务并将取得可预期的报酬分配,亦应属合伙成员。
合伙组织中,合伙事务产生的收益由全体合伙成员共同分配,所产生的风险及责任亦应由全体合伙成员共同分担。原告申太梅在从事合伙事务时受伤,健康权受到损害,其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全体合伙成员予以分担。
原告申太梅与被告黄某乙等人组成的建房班合伙组织使用自有的工具和技术为被告焦某某建造房屋这一特定事务提供劳务,被告焦某某作为雇主向原告申太梅、被告黄某乙组成的合伙组织支付报酬,作为受益人,被告焦某某应对原告申太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以被告焦某某承担15%为宜。
建房作业是一项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有可能会造成人员受伤等事故,原告申太梅与被告黄某乙作为建房班这一合伙组织的成员对此应为明知且自愿参加建房活动,系自愿共同承担风险。本案事故是基于建房活动的固有风险而发生,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申太梅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所以被告黄某乙作为合伙联系人未能对建房班成员进行安全意识教育,且事故发生时不在岗位,对原告申太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以20%为宜;
原告申太梅作为成年人,明知有风险而自愿参加建房作业,却未能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其本人亦应负相应责任,以15%为宜,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焦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建房合同书上虽属有“罗保贵、罗随成、罗三”字样,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证明是其本人所签,也未请求本院追加其参加诉讼。原告申太梅经本院释明权利,自愿放弃向其他合伙成员追究责任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该部分责任由其本人自行负担。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有:
1、医疗费x.36元;
2、误工费122元(12.20元/天×10天);
3、护理费122元(12.20元/天×10天×1人);
4、营养费80元(10天×8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
6、二次手术费3500元;
8、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
9、被扶养人生活费5174.8元[3044元/年×(6年+11年)×20%÷2]。
以上合计x.16元。
被告黄某乙应负担其中20%,即x.63元,减去其已付的4800元,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原告申太梅5598.63元。
被告焦某某应负担其中15%,即7798.97元。
本案事故中,原告申太梅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由其自行承担15%的责任,其他合伙人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太梅5598.63元;
二、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太梅7798.97元;
三、驳回原告申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原告申太梅负担957元;被告黄某乙负担260元、被告焦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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