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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足球运动中心与广州市天河区第二水电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3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足球运动中心。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智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第二水电安装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愉姝,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职员。

原审被告:广东省足球协会。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协会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鹰,广东粤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足球运动中心(下称省足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第二水电安装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足球协会(下称省足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省足中心的委托承接安装竹料训练基地足球场自动喷淋系统,足球场配套工程。该工程被上诉人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省足中心办公室主任王宁在被上诉人致上诉人省足中心的情况报告上,加具了'情况属实,结算单已交财务部'的意见。王宁的上述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省足中心承担。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省足中心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上述情况,上诉人省足中心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省足中心支付工程款(略).69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省足中心对未付工程款项时间未明确,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05年4月13日起,按工程款(略).69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虽然原审被告省足协在2001年12月25日公函中明确表示同意在2002年2月15日前支付尚欠的(略).69元工程款。但是该函件是原审被告省足协与其下属竹料基地之间的内部往来公文,该还款承诺并非是直接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承诺的效力只及于原审被告省足协内部,对外并未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省足协与上诉人省足中心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人省足中心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略).69元。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人省足中心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从200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工程款(略).69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9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0元,由上诉人省足中心负担7199元。

上诉人广东省足球运动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的将王宁个人行为认定构成职务行为,错误的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确认被上诉人已履行该合同,确认双方已进行工程结算和确认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略).69元给被上诉人。王宁不是上诉人的投资者或者开办者,也不是法定代表人,王宁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法人行为,王宁在被上诉人的《省足球运动管理中心竹料训练基地足球场自动喷淋系统及配套工程情况报告》中写下的内容,并未经上诉人审核同意和加盖公章认可,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否认上诉人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中有权审核和加盖公章确认自己民事行为的法人权利。换言之,上诉人的任何职员无须上诉人作出任何同意或者确认均可代表上诉人实施法人的行为,这样,上诉人是不可能通过加强内部管理防止类似事件发生。况且,上诉人是不可能控制王宁实施任何的个人行为,仅能通过管理公章的方式进行审核和确认自己的民事行为。事实上,王宁没有像上诉人提交本案纠纷相关的合同、核对和确认工程量、工程结算等资料给上诉人的财物部,这印证上诉人是不可能也无法控制王宁的个人行为,这不是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问题,而是因为王宁人身自由是受法律保护的,上诉人无权强加或者禁锢王宁实施的任何个人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第二水电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广东省足球协会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2001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省足中心发出'省足球运动管理中心竹料训练基地足球场自动喷淋系统及配套工程情况报告'明确:工程结算总造价(略).69元,上诉人省足中心已支付(略)元,尚欠工程款(略).69元,要求上诉人省足中心尽快付清。上诉人省足中心办公室主任王宁在报告上书写'情况属实,结算单已交财务部'。同年12月25日,王宁又以经办人的身份,出具有原审被告省足协盖章的字据,字据内容:'省足协竹料基地,球场自动喷淋洒水系统及球门区挡网等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款(略).69元,已付(略)元,还欠(略).69元,拟于2002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审被告省足协法定代表人顾某熙在该字据上签署'同意'。

本院认为,王宁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本案诉争工程结算情况报告上,加具'情况属实,合同与结算单已交财务部'的意见,原审被告省足协的法定代表人顾某熙也在王宁向省足协出具的字据上签署'同意'。由于王宁是上诉人省足中心的办公室主任,顾某某是原审被告省足协的法定代表人,该二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省足中心和原审被告省足协承担。因此,尽管上诉人省足中心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省足中心委托承接安装竹料训练基地足球场自动喷淋系统、足球场配套工程的事实。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省足中心支付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9元,由上诉人广东省足球运动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OO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龚连娣

书记员冼大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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