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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支行与李某某、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华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某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建波、王克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中汽华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起诉称:2003年7月3日,原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中汽华源公司签署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向被告李某某发放消费贷款x元,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自2003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是4.18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贷款购买车辆抵押给原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如被告李某某出现连续或累计三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没有按原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的要求办妥抵押登记、提供的贷款材料虚假等情形的,原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中汽华源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对欠款加收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因购买消费品与销售单位发生纠纷时,李某某不得以此为由不归还贷款本息等。中汽华源公司为李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规定的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对贷款材料及消费品交易的真实性负责等。贷款合同还约定,因贷款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即原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所在地法院起诉。贷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消费贷款,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购买的车辆京x办理抵押登记。2007年10月20日,其开始停止偿还贷款,至今日,已停止偿还贷款超过4期。被告中汽华源公司也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给付借款本金x.88元、利息2498.27元(截止至2009年5月15日),及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上述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被告中汽华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某某、被告中汽华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资信审批表一份及贷款申请书;2、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1份);3、还款明细表一份;4、购车发票;5、工商登记证明。

被告李某某、中汽华源公司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中汽华源公司均未出庭对原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均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因被告李某某、中汽华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诉称一致。

另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支行于2004年12月8日变更名称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中汽华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前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某除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汽华源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要求被告中汽华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中汽华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八角八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ΟΟ九年五月十五日为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二角七分,自二ΟΟ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李某某、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支行已预付),由被告李某某、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某平

代理审判员陈建波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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