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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钻石颐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平,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钻石颐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晓波,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钻石颐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劲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郑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波、颜社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和2008年10月9日分别签订了《进区合同书》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让位于株洲高新区X区范围内30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用地年限为50年,自株洲市国土局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算,土地价格为每亩10万元,土地出让总价款为300万元人民币。被告方建设的项目内容为研发中心、办某、制造组装车间,项目总投资为5762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459万元,项目投资密度每亩192万元,达产后年纳税额500万元。单位面积纳税每亩16万元,项目建设期为两年。如被告未能按期完成上述合同内容,则被告需按每亩19.8万元的价格补交土地款给原告,或者由原告按原有出让价收回土地,土地上的附着物按中介机构审计的成本价向市场拍卖出售,未建附着物的土地由原告按原出让价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30亩土地,被告亦按每亩10万元向原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30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固定资产投资及上缴税收达不到合同约定,项目工程建设虽已基本建成,但至今仍未投产。现请求判令被告按每亩19.8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补交土地转让款(略)元。

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进区合同书》,拟证明土地转让给被告,原告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

3、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申请办某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

4、《补充合同》,拟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情况;

5、招商局文件,拟证明项目备案的情况;

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7、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函告,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8、律师函,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9、签收表,拟证明函告送达的事实;

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了被告应承担的义务,该宗土地实际缴纳的出让金为602万元;

11、交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缴纳了300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交了302万元给国土局的事实;

12、纳税证明,拟证明被告的纳税情况达不到合同约定,被告存在违约的行为;

13、株洲高新区管委会的债权转让函告,拟证明株洲高新区X区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高科集团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均予以采信。采信的理由是,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本案的事实。

被告湖南钻石颐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土地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固定资产投资已全部到位,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至原告起诉时还不满两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钻石颐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2009年2月25日,至原告起诉时建设期未满两年,原告存在违约延期交地的事实;

2、《进区合同书》,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建设期为两年,原告存在违约延期交地的事实;

3、《补充合同》,拟证明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

4、株洲高新区管委会的函告,拟证明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依据《补充合同》第二条,被告建设项目一期已于2008年10月5日动工建设,建设两栋二层厂房,总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这说明被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前就已经开工建设,原告没有延期交地,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19.8万元价格补交土地款(略)元,没有超过原告为被告实际垫交的土地出让金302万元范围,因此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存在过高的问题;3、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还按约为被告垫付了土地出让金302万元,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查明下列事实:

一、2006年11月20日,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株洲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高科集团(乙方)、被告钻石颐丰公司(丙方,原名称X洲钻石硬质合金设备有限公司、株洲金钻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进区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全资企业,负责甲方工业园区的开发、建设等工作,在与丙方合作中,有关土地款的收取,土地供应,基础设施配套等甲方权责,将由乙方代为履行。合同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同意出让位于株洲高新区X区范围内30亩土地给丙方,用地年限为50年,自株洲市国土局与丙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算,土地价格为每亩10万元,土地出让总金额为300万元,丙方建设的项目内容为研发中心、办某、制造组装车间,项目总投资5762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459万元,项目投资密度每亩192万元,达产后年纳税额500万元,单位面积纳税每亩16万元,项目建设期为两年。违约责任:丙方项目建设完成后应符合本合同第三条所确定的项目全部内容和第八条丙方权责第11款,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按每亩19.8万元的价格补交土地款;二、2008年10月9日,株洲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被告钻石颐丰公司(乙方)、原告高科集团(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应加快完成各项报建手续,需在2010年12月完成厂房内设备的安装、调试并投产;如乙方未能完成本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则甲、丙两方有权终止原有三方签订的《进区合同书》,对已有附着物的土地,乙方需按每亩19.8万元价格补交土地款给丙方,或者甲方按原有出让价收回土地,土地上的附着物按中介机构审计的成本价向市场拍卖出售,未建附着物的土地由甲方按原出让价收回;三、2008年12月28日,株洲市国土局与被告钻石颐丰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国土局将坐落于株洲市X区的30亩土地出让给被告钻石颐丰公司,出让价款为602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高科集团为被告钻石颐丰公司共向株洲市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602万元(其中被告支付300万元,原告垫付302万元)。2009年2月25日,株洲市国土局向被告钻石颐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为株国用(2009)第x号;四、被告钻石颐丰公司在株洲高新区X区的项目建设,于2008年10月5日动工建设,因种种原因,该项目目前处于停滞状态,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并投产。被告钻石颐丰公司在株洲市X区国税、地税部门的纳税情况,未能达到合同的约定;五、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株洲开发区X区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中有关甲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高科集团,并已通知了被告钻石颐丰公司。

另查明,鉴于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原告有两种途径可以实现其诉讼目的:一是依据《进区合同书》和《补充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违约事实,要求被告按每亩19.8万元价格补交土地款(略)元;二是基于原告为被告垫交土地出让金302万元的事实,要求被告返还垫交的土地出让金302万元。这两种法律关系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选择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交的土地出让金,但其诉讼请求不变,仍为要求被告支付(略)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高科集团作为株洲开发区管委会的全资企业,负责株洲开发区X区的开发建设和招商引资,与被告钻石颐丰公司签订了《进区合同书》和《补充合同》,原告为实现订立上述合同之目的,为被告钻石颐丰公司垫付了土地出让金302万元,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因此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钻石颐丰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与其签订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存在违约延期交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钻石颐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垫交的土地出让金(略)元。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钻石颐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胡劲松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易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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