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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嘉欧亚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好美家北家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瑞嘉欧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该公司渠道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好美家北家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东建材城环岛南北京市家具公司商厦内。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成芳,北京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嘉欧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欧亚公司)与被告北京好美家北家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北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嘉欧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罗某某及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吴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嘉欧亚公司诉称,好美家北家公司系北京好美家北家家居建材超市的经营者,我公司系好美家北家公司超市的供应商。双方自2004年起建立起合作关系,我公司前身系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进出口二部,专营瑞嘉地板销售业务。2003年,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与好美家北家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并分别于2003年3月14日向好美家北家公司交纳1000元公司押金,2003年4月21日交纳2000元质保金。2003年11月,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在公司原进出口二部的基础上分立出瑞嘉欧亚公司。2004年,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不再与好美家北家公司签订协议,改由我公司与好美家北家公司签订相关合作协议。自2004年我公司与好美家北家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以来,双方一直续约至2008年12月31日,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十五条约定,质保金由好美家北家公司依约顺延使用,故一直未返还给我公司,促销员押金也至今未返还。

2008年11月25日,好美家北家公司公函告知我公司“商场调整,停止营业”,要求办理实物清退及财务清理手续。双方于2008年12月底,对往来货款进行了清算并签署了“财物对账确认书”,确认好美家北家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含商品退场押金)共计x.48元,并承诺所欠款项于2009年1月25日前支付30%,2009年7月付70%。但好美家北家公司仅于2009年3月20日支付了按承诺应在1月25日前支付的x.44元,余款x.04元至今未还。

因好美家北家公司已停止营业,所有与我公司提供货物相关的“消费者质量投诉赔偿和售后服务”均由我公司直接承担,好美家北家公司无理由继续滞留该项质保金,亦无理由继续滞留促销员押金,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好美家北家公司给付欠款(含商品退场押金)x.04元及该款项延期利息689.95元;返还质保金2000元,公司押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瑞嘉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账单因我公司管理混乱无法核对。关于质保金和公司押金部分,因质保金和公司押金原件中因名称不是瑞嘉欧亚公司,质保金依据合同15条约定,付款时间也未届满,故我公司不同意给付,但对公司押金的数额我方予以认可。

原告瑞嘉欧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财务对账确认书,证明好美家北家公司确认欠瑞嘉欧亚公司货款的数额;

证据2、质保金发票,证明好美家北家公司欠瑞嘉欧亚公司质保金的数额;

证据3、公司押金发票,证明好美家北家公司欠瑞嘉欧亚公司促销员进店押金;

证据4、告供应商书,证明好美家北家公司已停止营业

证据5、证明一份,好美家北家公司开具的质保金及押金发票的数额应退还给瑞嘉欧亚公司,因为瑞嘉欧亚公司是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分立而来的,并为其控股公司;

证据6,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统一采购协议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华北区域采购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对原告瑞嘉欧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瑞嘉欧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瑞嘉欧亚公司前身为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进出口二部。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出国人员服务公司)曾在好美家北家公司销售货物,在2003年3月4日曾向好美家北家公司交纳公司押金1000元,2003年4月21日又向好美家北家公司交纳了质保金2000元。瑞嘉欧亚公司从2004年开始在好美家北家公司的店面销售其产品,双方每一年均签订一份采购协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用于消费者质量投诉赔偿和售后服务。到协议期满前瑞嘉欧亚公司所供最后一批货物售出满保修期后,且无质量问题的,好美家北家公司将质保金无息退还瑞嘉欧亚公司,如续约质量保证金也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使用。2008年11月25日,好美家百宁公司向各供应商发出了告供应商书,告知好美家百宁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起商场调整,停止营业,要求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清退交接手续。2008年12月5日瑞嘉欧亚公司与好美家北家公司签订了财务对账确认书,对往来账务进行了清算,确认总款项为x.48元,好美家北家公司应于2009年1月25日前付30%,余款2009年7月付清。好美家北家公司仅在2009年3月20日向瑞嘉欧亚公司支付了上述对账确认书上约定的第一笔货款,余款x.04元好美家北家公司至今未付。另有入店之初交付好美家百宁公司的质保金2000元和公司押金1000元亦未返还。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嘉欧亚公司与好美家北家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每一个合作年度均签有一份合同,故应认定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

瑞嘉欧亚公司已连续履行供货义务,好美家北家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已通过对账单的形式对全部合同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的清算协议,但好美家北家公司无正当理由延期履行协议约定的第一笔付款义务,至今亦未履行第二笔付款义务的行为,应属违约,故瑞嘉欧亚公司在好美家北家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瑞嘉欧亚公司要求好美家北家公司退还公司押金1000元和质保金2000元一节,被告好美家北家公司辩称瑞嘉欧亚公司提交的两张发票上的付款单位为出国人员服务公司不是瑞嘉欧亚公司,同时上述款项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本院认为,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已向本院出具证明确认瑞嘉欧亚公司系其控股公司,且从瑞嘉欧亚公司成立后便接替出国人员服务公司与好美家北家公司续签年度合同,并继续沿用上述公司押金及质保金,现好美家北家公司已停业,双方亦已办理了退场手续,瑞嘉欧亚公司所售货物的售后服务也均由其自行承担,故好美家北家公司无理由继续扣押瑞嘉欧亚公司的公司押金及质保金,故对瑞嘉欧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好美家北家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嘉欧亚木业有限公司合同款七万五千三百六十三元零角四分及延期付款利息六百八十九元九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好美家北家装璜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瑞嘉欧亚木业有限公司押金一千元及质保金二千元。

如果被告北京好美家北家装璜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八元(原告北京瑞嘉欧亚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好美家北家装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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