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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京环材料设备供应公司、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规部职员,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肖某良,北京市华辰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京环材料设备供应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员会50米。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三条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务负责人,住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京环材料设备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京环公司)及被告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肖某良,被告京环公司及筑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三洋公司起诉称:被告京环公司于2000年2月23日与原告三洋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号为x/36B-A013,订购神鹰牌塔吊一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如期供货,合同总价为162万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大部分塔吊款,至今尚欠2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07年1月24日,被告筑邦公司发函给原告,说明不付款的理由,并说明是其单位购买塔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塔吊货款22万元及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京环公司答辩称: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涉诉塔吊的货款应当于2001年3月1日前结清,但原告至今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筑邦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买卖合同系与京环公司签订,亦应向京环公司主张货款。三洋公司索要塔吊货款的主张与筑邦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洋公司原名沈某建筑机械厂,后变更为沈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后再次变更为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京环公司原名北某市朝阳区京环材料设备供应公司,后变更为北京市朝阳京环材料设备供应公司,其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备案的公章为北京市朝阳京环材料设备供应公司;财务专用章为北京市朝阳京环材料设备供应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为北京市朝阳区京环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00年2月23日,三洋公司与京环公司签订x/36B-AX号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京环公司向三洋公司订购神鹰牌塔吊一台,价格为162万元;发货期间2000年3月20日至2000年4月1日;交货方式为三洋公司厂内交货;运费由京环公司自理;质量标准为按厂家标准;保修时间为整机保修半年,付款方式为京环公司首付70万元,2000年7月1日前付20万元,2000年10月1日前付25万元,2001年1月1日前付25万元,2001年3月1日前付清余款22万元,逾期按1%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洋公司按约向京环公司交付了塔吊。

另查明:2000年2月29日,京环公司向三洋公司付款20万元;2000年3月28日,京环公司向三洋公司付款50万元;2001年4月4日,京环公司向三洋公司付款20万元;2002年1月31日,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向三洋公司付款10万元;2002年2月10日,三洋公司收到塔吊款15万元,付款单位为北京富华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2003年1月28日、2003年7月3日和2003年11月18日,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分别向三洋公司支付了货款15万元、1万元和5万元;此外,三洋公司认可尚有4万元的货款已经支付,但付款凭证因遗失而无法提交。上述已支付货款共计140万元,尚欠22万元未付。

三洋公司主张,交易初期,三洋公司一直找京环公司的经理李某索要货款,但后期三洋公司再联系李某时,李某称已不在京环公司工作,而是在筑邦公司任职,并为三洋公司出具证明,说明了不付三洋公司余款的理由,结合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曾四次向三洋公司付款的事实,三洋公司有理由认为京环公司与三洋公司就购买塔吊所发生的债务关系已经转移至筑邦公司,故要求京环公司和筑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洋公司还提交了2007年1月24日的传真函件一张、2007年9月12日的收条一张及2007年11月7日的证明一张,以证实上述主张。2007年1月24日的传真函件载明:塔吊在使用过程之中,出现了多处质量问题,因此怀疑为返修的旧塔吊,并建议在经济上给予补偿。落款为“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加盖单位公章。2007年9月12日的收条载明:筑邦基地门卫室收到交给李某理字条一张,特此证明。落款为“门卫室保安员任文科”,亦未加盖单位公章。2007年11月7日的证明载明:贵厂于某某先生于2007年10月份索要塔机欠款,设备运转过程中先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及造成的不良影响,在2007年1月24日的函中已说明的很清楚。落款为“筑邦机械施工队李某”,同样未加盖单位公章。此证明的页尾还注明:原合同签订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京环材料设备供应公司。

针对三洋公司的主张,筑邦公司称,筑邦公司既没有名叫李某的经理,也没有名叫任文科的保安员,且三洋公司提交的传真函件、收条和证明均没有加盖筑邦公司的公章,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筑邦公司也从未与三洋公司就代替京环公司偿还塔吊货款一事达成过债务转移协议。基于某述原因,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向三洋公司的四次付款,仅能视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而不应认定为发生了债务的转移。在筑邦公司不再继续代京环公司偿还货款的情况下,三洋公司应当重新向京环公司主张权利。

就京环公司关于某洋公司索要货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三洋公司表示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1月7日筑邦公司出具证明之日起算,故至今仍未超过诉讼时效。除此之外,三洋公司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三洋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传真函件、收条、证明、付款凭证,京环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环公司虽在庭审之初对与三洋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京环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京环公司又在庭审中认可了与三洋公司存在购买塔吊的交易事实,故本院对三洋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予以采信,三洋公司与京环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洋公司要求筑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债务的转移应有债务承受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仅凭三洋公司提交的传真函件、收条和证明,无法证明三洋公司曾与筑邦公司就代替京环公司偿还塔吊货款一事达成过债务转移的协议,筑邦公司关于某三洋公司的四次付款均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行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在筑邦公司不再继续代替京环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三洋公司应当重新向京环公司主张权利。三洋公司要求筑邦公司就支付塔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洋公司要求京环公司偿还塔吊货款的诉讼请求,合同虽约定货款应于2001年3月1日前付清,但三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01年4月4日,京环公司仍向三洋公司支付过货款,且筑邦公司代京环公司向三洋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03年11月18日,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1月19日起算,京环公司关于某讼时效应从2001年3月2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今,亦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而三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对于某洋公司要求京环公司偿还塔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林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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