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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子飞,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元区X路X号长江中央商务大厦B座。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德仁,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某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海涛、人民陪审员李某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子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0月,被告下设的攸县支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周宜斌的父亲周杨明向原告的父亲李某华出售保险。原告的父亲在明确告知了自己患有矽肺病的情况下,被告仍同意其购买了幸福A04(x)的保险,保险期间为20年,交费年限为15年,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年交保险费为891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李某华出具了号码为P(略)的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至今李某华已交纳了三期保险费。2011年3月20日,被保险人李某华因病去世,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保险理赔款x.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收益人为原告;

2、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可以得到保险理赔款9万元;

3、理赔申请材料交接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交了所有的理赔材料;

4、拒赔通知,拟证明被告作出拒赔决定;

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证人李某平、李某平证人证言;

7、证人刘春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业务员周宜斌的父亲周杨明向原告父亲李某华出售保险,原告父亲在明确告知自己患病的情况下,被告仍同意其投保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需支付理赔款;对李某平、李某平、刘春炳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三证人与原告系同村X村民,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李某平系原告伯父,李某平受过刑事处罚,其证言可信度不高的,三证人的证言使用了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均无法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业务员签订书面保单的真实情况。

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保险业务是业务员周宜斌经办的,2008年10月8日投保人李某华投保时,被告业务员对李某华的健康状况有详细的书面询问,并在投保书中提示“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但被告仍对自己患有矽肺病和乙肝的事实均予书面否认,投保人李某华在料件保险合同条款和投保手续后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投保书;

2、客户权益确认书;

3、幸福A04(x)条款;

4、电话回访录音;

5、保单签收记录;

证据1-5拟证明投保人李某华在投保时未告知其患有矽肺病和乙肝病史,被告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给予了充分的说明与提示;

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7、住院病历;

证据6-7拟证明被保险人李某华于投保前已患有煤工尘肺和乙肝病史;

8、人身险理赔批单;

9、邮寄回执;

证据8-9拟证明被告已通知投保人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经原告质证,原告证据1、2、3、5、6、7、8、9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投保人李某华接的电话,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04年8月18日,李某华被诊断为肺功能轻度混合型通气功能障碍,2009年8月,经攸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华患有矽肺、肺结核等疾病。2008年10月8日,原告的父亲李某华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某华,受益人为原告李某,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20年,交费年期15年,期交981元。合同健康告知一栏,询问事项第七条C款问及投保人是否患有或过去患过呼吸系统疾病,投保人填写答案为否。同日,被告出具《客户权益确认书》,确认书第7条载明“按照《保险法》规定您和被保险人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您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李某华在投保书及确认书上签字予以认可。之后,投保人李某华向被告交纳了三期保费。2011年3月20日,投保人被保险人李某华去世,原告以受益人的身份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但被告以被保险人李某华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并退还保险费773.55元。原告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证人所述被告业务员的父亲到原告家揽保的过程,就是被告业务员周宜斌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单的过程。因证人与本案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投保人向被告业务员口头告知自己患病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和可信度,要高于原告的证人证言。故本案中投保人明知自己患病,在合同签订时隐瞒自己的病情,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虽经多次调解,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胡某松

审判员董海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基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易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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