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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友帮盛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行大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某某、闫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友帮盛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行大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北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X镇X村中区X排X号。

原告北京友帮盛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帮公司)诉被告北京行大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大运公司)、刘某某、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帮公司诉称:被告一以其公司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筹措周转金,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分三次向被告一出借人民币55万元。被告刘某某、闫某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被告刘某某、闫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计算的本金数额有异议。我们同意按照我方计算的本金数额来偿还,即本金实际上应为36万元(三笔分别为9万、12万、15万)。至于利息,我们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来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友帮公司与被告一行大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2008年6月1日、2008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原告分别向被告一借款10万元、22万元、23万元,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刘某某同时就该三笔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二刘某某、被告三闫某(两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意以全部财产为被告一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行大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企业间借贷合同,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被告一基于无效合同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返还给原告友帮公司。被告一虽对原告计算的本金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但被告二刘某某、被告三闫某就行大运公司与友帮公司之间的非法借贷提供担保,具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北京行大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友帮公司要求被告一行大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二刘某某、被告三闫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一虽对原告计算的本金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行大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友帮盛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十五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闫某对借款本金中的一十八万三千三百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友帮盛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行大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黎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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