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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范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科技园上庄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沙河庆云轮胎经营部经营者,住(略)(南口—阳坊)路X村西口加油站南对面。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替服务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某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地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范某某系北京沙河庆云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庆云经营部)经营者,上地兴达公司多年来一直到范某某处维修购买汽车轮胎,有多年业务往来关系。自2006年至今,上地兴达公司有两笔修补轮胎款未与范某某结清。范某某多次找到上地兴达公司负责该事项的经办人韩荣利,要求上地兴达公司偿清款项,上地兴达公司却以其内部对该两笔款项未能挂账为由拒绝给付。因此,范某某请求判令上地兴达公司支付修理轮胎款共计x元。

上地兴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因为经上地兴达公司核实,不存在欠款,请求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另外,范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范某某系庆云经营部经营者,其于2006年12月25日向上地兴达公司开具金额为9920元的发票一张,其上商品名栏记载的内容为补真空胎。2007年6月26日,范某某向上地兴达公司开具,金额为x元的发票一张,其上商品名栏记载的内容为修补轮胎。上地兴达公司员工韩荣利在该两张发票上签字确认。

2008年12月12日,上地兴达公司员工韩荣利在《挂账申请》上签字,该申请的内容为“我站现有沙河庆云轮胎经营部两笔账还没有挂上(2006年12月25日9920元,2007年6月26日x元),当时责任人及站领导都已签字挂账,但一直压在财务会计处未挂。最近对账时查出此问题,特申请领导核查挂账”。上地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于当月22日签字并注明“按财务规定跨年度办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范某某与上地兴达公司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范某某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范某某提交了两张韩荣利签字的发票以及一份由韩荣利和马某某签字的《挂账申请》,以上两份证据均已经法院认证。通过对以上两份证据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范某某与上地兴达公司之间存在修补轮胎的承揽合同关系。范某某在履行修理义务后,上地兴达公司未按其已确认的金额向范某某支付对价,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地兴达公司对于范某某主张的债权之最后确认时间为2008年12月22日,而范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地兴达公司提出的范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范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上地兴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某某修理费二万二千零八十元。上地兴达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地兴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为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地兴达公司与范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范某某提交的《挂账申请》上的文字表述是“按财务规定跨年度不办理”,且上地兴达公司对范某某所称的业务不知情,更谈不上法定代表人认可;范某某提交的发票系范某某自己出具的,范某某不能证明其上的相关签字之真实性。范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未根据范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地兴达公司因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范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地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方认可韩荣利是他们的员工,既然是他们的员工,那员工在两张发票上签字就是职务行为,我们开了发票台头就是上诉人的公司。而且这个东西还有他们领导认可,他们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了,虽然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的,我们是个体工商户,都是口头约定的。实在不行可以让韩荣利出庭来证明这个事情。不能因为没有书面合同,就不承认了”。

一审法院查明的马某某在《挂账申请》上注明的内容有误,应为“按财务规定跨年度不办理”。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外,另查明:1、范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10月30日;2、一审中,上地兴达公司未提交证据,同时对范某某提交的涉案发票的真实性和韩荣利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不符合我方的规定,应该签订合同并经结算”;3、本案事实涉及的《挂账申请》,系范某某所提供。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地兴达公司认可韩荣利系其公司上庄站的办公室职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上地兴达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有上地兴达公司办公室职员韩荣利签字的《挂账申请》上明确载明“我站现有沙河庆云轮胎经营部两笔账”等内容,而上地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在《挂账申请》上批注的内容并非否定该两笔账款的存在,且范某某用以证明修理费的数额的两张发票上均有韩荣利的签字。因此,上地兴达公司提出的其对范某某所称的业务不知情、谈不上法定代表人认可之主张不能成立,进而上地兴达公司提出的《挂账申请》上的文字表述是“按财务规定跨年度不办理”之主张不足以否定其与范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证明两张发票上的相关签字不真实之责任应归于上地兴达公司。因此,上地兴达公司在未举证证明两张发票上的相关签字不真实之情况下提出的范某某提交的发票系范某某自己出具的、范某某不能证明其上的相关签字的真实性之主张,不能有效否定两张发票上的相关签字之真实性,进而上地兴达公司提出的范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之主张不能成立。

结论:上地兴达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上地兴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范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表明其于提起本案诉讼的两年前即知晓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被侵害,故上地兴达公司以范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上诉提出的应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之主张不能成立。

结论: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妥,本院对上地兴达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之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地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使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二元,由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某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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