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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市丰台光明印刷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丰台光明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西铁营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光明印刷厂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光明印刷厂业务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光明印刷厂(以下简称光明印刷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光明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供暖所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职工张玲居住的本市丰台区翠林一里19-X号房屋提供供暖。至今,被告未按期交纳该职工所住房屋2003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9094.9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欠供暖费9094.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光明印刷厂辩称,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书面供暖协议,且该职工在上述期间从未向被告要求支付某供暖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供暖所长期为光明印刷厂职工张玲所住本市丰台区翠林一里X号楼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9.78平方米。至今,光明印刷厂未交纳该职工所住房屋2003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9094.92元。

以上事实,有供暖所提交的欠费明细表1张、房屋产权证1张、供暖形式证明1份、退休证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所作为供暖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本案中,光明印刷厂职工张玲长期居住在由供暖所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因此其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供暖所要求光明印刷厂给付某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光明印刷厂当庭提出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丰台光明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九千零九十四元九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丰台光明印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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