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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诉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师某因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师某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8日向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民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某诉称,师某与程某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7月7日生长子程某基,2009年农历1月10日生长女程某雨。师某与程某婚前相互并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程某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师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程某离婚,长女程某雨归其抚养,长子程某基归程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程某辩称:双方结婚是自愿的,两人还有夫妻感情,其并非不务正业,为了孩子程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师某要求与程某离婚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孩子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

针对以上二个争议焦点,师某、程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师某与程某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7月7日生长子程某基,2009年农历1月10日生长女程某雨。师某与程某婚前相互并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程某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师某与程某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性格有差异,缺乏沟通,因家务琐事产生一些摩擦,但并无太大矛盾。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某,夫妻双方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珍惜家庭生活,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师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师某与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会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龙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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