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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增伟,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德刚,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昌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财保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6日驾驶京x轿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在房山区X路,因处理情况造成本车前部受损,经房山区交通大队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本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一直不给理赔,至今也没有给出理由,原告认为系被告故意刁难,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x元、拖车费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昌平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法的财险保险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主张权利,而迳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请求权不成立;原告未配合被告公司对此事故原因和损失情况进行确认,擅自修理,对原告修理的项目和金额,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财保昌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京x东风雪铁龙轿车提供保险,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单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二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第二十三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条款同时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规定。

2009年9月6日8时50分,原告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山区X路京良环岛北侧时,被保险车辆前部与路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轻微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李某承担全部事故损失费。被保险车辆经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李某支付拖车费320元。经原告李某通知,被告财保昌平支公司及时进行查勘并拍照,但被保险车辆一直未予以定损。后,京x车辆经北京市朝阳阿里山汽车修理站修理,原告李某支付修理费x元。

另查明,北京市朝阳阿里山汽车修理站经营范围为修理汽车、零售汽车配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及发票、救援收费清单及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企业信用查询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查勘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财保昌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保险合同及发生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是否合理。被告称原告李某存在擅自修理等违约行为,其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财保昌平支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考虑到北京市朝阳阿里山汽车修理站系属有资质的汽车修理站,故应当认为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具有合理性。被告称原告迳行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权不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付汽车修理费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即汽车修理费x元及拖车费320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汽车修理费三万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及拖车费三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二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玺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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