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半导体器件六厂,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菜园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半导体器件六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半导体器件六厂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市半导体器件六厂(以下简称半导体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半导体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供暖所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职工王肖某、石守松夫妻居住的本市丰台区海户西里24-X号房屋提供供暖。至今,被告未按期交纳上述职工所住房屋2001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x.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半导体厂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述职工所签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何时变更为王肖某名下被告不清楚,且原告长时间未主张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王肖某系半导体厂职工,石守松原系半导体厂职工(已离职),二人系夫妻关系,长期居住在本市丰台区海户西里24-X号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为60.9平方米。上述房屋长期由供暖所提供供暖服务。至今,半导体厂未交纳上述职工所住房屋2001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x.8元。
以上事实,有供暖所提交的欠费明细表1张、公有住宅租赁合同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所作为供暖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本案中,半导体厂职工王肖某夫妻长期居住在由供暖所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因此其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供暖所要求半导体厂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半导体厂当庭提出的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由于每年冬季供暖都在持续发生,且半导体厂未提供供暖所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据,故对于半导体厂提出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半导体器件六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一万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半导体器件六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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