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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与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吉林省江源县X镇X街X委X组,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办事处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那江,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晶、宁勃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2月20日,双方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4年,由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王某每年交承包金400元。每年12月1日交纳。合同中明确约定:地上建筑、供水、供电由王某自行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王某须提前向南关村经联社、村委会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施工。合同到期王某不再承包,无偿自行拆除地上物,恢复地貌,由经济合作社收回土地。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王某交付了三年承包金。2009年5月份,经济合作社方为落实王某是否还继续承包的事,曾委托律师找王某表明,如继续承包,双方须另订承包合同,否则合同已到期,经济合作社将收回土地,王某对此一直未表态。2009年6月17日,经济合作社向王某发出通知书,告知合同已到期,土地承包不再延期,将场地腾清交还经联社,至今未答复。经济合作社、王某双方订立合同,已如期履行,现合同已到期,王某既不续签也不腾清土地,已妨碍了经济合作社对土地的利用,为维护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双方合同终止;二、王某给付2008年租金400元,给付从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31日的滞纳金420元,给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租金231元;三、王某将所有地上物(含地下)拆除腾清,由经济合作社收回土地。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不同意经济合作社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合同终止,2007年9月28日已经通知王某,经济合作社不给王某供电是恶意的不给供电;经济合作社所诉的2008年租金,王某同意给付,但滞纳金不同意给付,因为王某在2008年12月29日给经济合作社写信,想与经济合作社协商解决纠纷,但经济合作社迟迟不解决,王某不同意给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租金231元,因为是经济合作社迟迟不解决问题导致的;不同意经济合作社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地上物和地下物都是经过经济合作社同意王某才建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12月20日,经济合作社与王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经济合作社将坐落在南关村的一个长32米、宽12米,面积为384平米的菜窖地租赁给王某做养殖基地使用。租赁期为4年,由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王某每年向经济合作社交纳租金400元,土地租金于每年12月1日前向南关财会室交纳;地上建筑、供水、供电等由王某自行投资。新建、改建、扩建,须提前向南关村经联社、村委会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施工。否则视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或罚款;王某在每年12月1日前未向经济合作社交纳年租金,每迟交一天,加收0.5%滞纳金,延后30天未交租金,视为合同自行终止,责任由王某负责;协议到期,王某可继续承租重订协议,如王某不延续租赁使用土地,可将地上物无偿自行拆除恢复原貌,由经济合作社收回土地。协议书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了义务,经济合作社将相关土地交给王某使用,王某缴纳了2005年度、2006年度及2007年度的租金,尚欠2008年度的租金400元未交;合同履行期间,王某对橡胶混凝土房顶等进行了投资建设。2008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经济合作社、王某双方未再续签协议。2009年6月17日,经济合作社向王某发出通知书,告知合同已经到期,土地租赁不再延期,王某要将土地腾清交还经济合作社,王某未答复。2009年8月24日,经济合作社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济合作社提交的协议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经济合作社与王某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有效成立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协议到期,王某可继续租赁重订协议,如王某不延续租赁使用土地,可将地上物无偿自行拆除恢复地貌,由经济合作社收回土地”,现经济合作社与王某并未续签协议,故本案所涉的2004年12月20日协议书已经终止,王某应该无偿自行拆除所建建筑恢复地貌,并将所涉土地返还经济合作社,故经济合作社所诉要求确认双方合同终止及王某将所有地上物(含地下)拆除腾清,由经济合作社收回土地,符合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经济合作社所诉要求王某给付2008年租金400元,王某同意给付,对此该院不持异议;经济合作社所诉要求王某给付从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31日的滞纳金420元,王某不同意给付,对此,该院认为,经济合作社要求滞纳金420元符合协议的约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济合作社所诉要求王某给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租金231元,对此,该院认为,考虑到王某在此期间仍占有使用相关土地,故可以参照租金的标准确定该段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因此,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经济合作社与王某于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终止;2、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的土地上的地上物无偿自行拆除恢复地貌,将该块土地返还经济合作社;3、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经济合作社二○○八年度租金四百元,从二○○九年一月到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的滞纳金四百二十元及从二○○九年一月一日到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土地使用费二百三十一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经济合作社在合同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王某多年不能正常使用菜窖,王某多次提出维修未果后自己维修了房顶,并非新建的地上建筑;2、王某并非不愿续签合同;3、王某与孙长顺订立了用电协议,但一直没有接上电,导致两年无法生产金针菇,给王某造成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济合作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之论理正确。

经济合作社与王某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后经一次续签,2008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该协议书已经实际终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终止后,应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且依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王某应该无偿自行拆除所建建筑恢复地貌,并将所涉土地返还经济合作社,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济合作社所诉要求王某给付2008年租金、滞纳金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上诉称菜窖多年失修不能正常使用,其对菜窖房顶进行维修产生了费用,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王某对橡胶混凝土房顶等进行了投资建设,但王某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未对此提起反诉,因此对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上诉称其并非不愿续签协议,本院认为,协议的签署应为双方意思自治,在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实际续签协议,该协议已经实际终止。关于王某称其与孙长顺签订的用电协议,本院认为,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某可另诉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王某晶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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