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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滥用职权案

时间:2005-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5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某,绰号“大笨象”,女,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云浮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广州市长洲戒毒所女仓管教,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05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5)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简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永聪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简某某于1997年4月至2002年1月22日在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广州市长洲戒毒所工作。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简某某在任广州市长洲戒毒所女中队管教期间,在明知该所女仓中队长陈某中、管教邵某甲(均已被判刑)利用职务便利、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与控制他人卖淫人员毛某乙、彭某丙(均已被判刑)和尹某、“老某”、柴某(均另案处理)相互勾结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协助其以出资500至1000元不等的“接人费”为条件,先后将在广州市长洲戒毒所戒毒的女戒毒人员方某媛、董某某、冉某某(化名欧阳妮娜)、蒋某己(化名谢凤梅)接出戒毒所,后由上述控制他人卖淫人员强迫其卖淫。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出具的证明和戒毒所编制说明、主管教的工作职责及出所程序;

被告人简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邵某甲、毛某乙、彭某丙、伍某丁、谭某某、李某戊证言;被害人董某某、冉某某、蒋某己陈某;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和广州市长洲戒毒所会见室的照片复印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报告。

原判认为,被告人简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陈某中、邵某甲与控制他人卖淫的毛某乙等人相互勾结,将女戒毒人员“赎出”后强迫其卖淫的情况下,还实施了一次性地将数名女戒毒人员带到接见室供毛某乙等控制他人卖淫的人员挑选,随后违反规定为被选中的女戒毒人员办理出所手续,故被告人简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的共犯,应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的行为造成4名女戒毒人员被强迫卖淫,鉴于其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如下:1、原审被告人简某某强迫4人多次卖淫,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以被告人简某某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应当在下一个量刑档次内量刑,即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原判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量刑畸轻。2、本案系强迫卖淫共同犯罪案件,原审被告人简某某的量刑与同案人陈某中、邵某甲相差悬殊,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简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强迫他人卖淫,公诉机关列举的证人证某不能证明其有强迫他人卖淫行为。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简某某于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任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广州市长洲戒毒所女中队任管教期间,明知将强制戒毒人员交由其家属之外的人接走违反有关规定,仍然在毛某乙、彭某丙、尹某、老某、柴某等人交纳500至1000元不等费用后,先后将在该戒毒所强制戒毒的被害人方某媛、董某某、冉某某(化名欧阳妮娜)、蒋某己(化名谢凤梅)交由上述人员接走,后被害人方某媛、董某某、冉某某、蒋某己被上述人员强迫从事卖淫活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出具证明和戒毒所编制说明、主管教的工作职责及出所程序,证实广州市长洲戒毒所是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属下的科室,简某某是广州市长洲戒毒所的临时工及其工作职责。

2、被告人简某某供述:管教职责是管理人员。学员戒毒到期后,对学员有家属的,通知学员打电话给家属,由家属来接。没有电话的,管教就发一个通知邮寄出去,通知其家属来接。强制戒毒人员期满后按规定应当由家属来接,平时所里开会时,所长讲的,这也是所里的规定。家属来后,管教带家属与学员见面,并介绍学员的表现情况,然后由队长、所长谈好戒毒费、伙食费,办理出所手续。有时比较急的话,在人员出所后才填出所表。一般情况下,是由管教填,并报中队长、所长批,人员才交钱出所的。如果学员提出家属不来接的话,又提出由其朋友来接时,考虑到所里的经济利益,我也同意由学员的朋友或其他人来接,并报所长审批后就让其朋友或其他人交钱把学员领出所。

3、证人陈某某证言:陆海兰、方秀媛、欧阳妮娜、蒋某辛等人都是简某某负责的,由她跟接人的人谈出所的价钱,我不参与谈价,她只是告诉我,有她的朋友或者毒友来接人,带了多少钱来,让不让走。我说同意签个字,告诉所长就行了。上面的六个人都是简某某经手的,由她负责带女强戒人员跟接人的人见面,我不在场。

4、证人邵某壬证言:简某某是做管教的,我还没有负责管教工作时,就见到过一下子有几个女戒毒人员出所的不正常情况,当时是她和陈某忠负责女仓出所的,所以我想她是知道女戒毒人员被人赎出去卖淫的。至于她有无带女戒毒人员到探视室给人挑选,她有无和外面的人联系谈出所价钱,我也不知道。

5、证人毛某癸证言:每次赎人出来时,主要跟陈某中、邵某甲及一名叫“大笨象”的管教联系,赎欧阳妮娜出来是董某某与“大笨象”商谈。

6、证人彭某某证言:2001年10月份,老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长洲戒毒所,说有女孩赎。我将1200元交给老某,并到探访室挑选女孩。当时一个女管教带着七至八个女的到探访室,让我们挑选,当时我就看中方秀媛。我们将各自选中的女孩子带到戒毒所门口的小卖部等老某,约过了半小时后,老某办妥手续出来。是一名身材比较高、比较胖的女管教带出来,不是邵某甲,听毛某乙说已被戒毒所炒了。

7、证人伍某某、谭某某、李某戊证言,证实被告人简某某的花名叫“大笨象”。

8、被害人董某某陈某:2001年10月17日下午,姓简某管教(我们叫她“大笨象”)点名让我出仓,一共有五个女吸毒人员被叫出仓,然后什么话也没给我们说,直接带我们到接见室。我看见一个女的(以前在戒毒所戒过毒)、毛某乙、尹某三个人,看完以后,就让我们先回仓。没过多久,就被简某教从仓中放了出来,带给毛某乙他们。2001年12月25日,毛某乙带着我和一个“鸡头”一起去戒毒所。毛某乙找到陈某忠队长,陈某忠又找姓简某管教去仓里带人出来,一共看了两批人,大概共有五、六个人。毛某乙看中一个叫欧阳妮娜的,另一个就看中了一个。然后毛某乙就去交钱,一共交了1500元。

9、被害人冉某某(化名欧阳妮娜)陈某:2001年12月25日早晨10点左右,“大笨象”管教让我出仓,还有别的仓的五个女孩,被管教一起带出仓,问我们想不想出去,然后带我们六个人一起去了接见室。在接见室玻璃墙另外一边看到董某晓(先前被老某保出去的),老某还有两个男的,当时管教和他们站在一起。老某看完以后,管教就让我们回去。过了一阵,“大笨象”管教让我收拾东西出所,我和另外一个仓的女孩一起跟老某出了戒毒所。

10、被害人蒋某己陈某(化名谢凤梅):2002年1月17日早上,“大笨象”管教叫我到接见室,老某先选上我,再跟我谈,问我愿不愿意出去,我说愿意,那管教马上说行了,就不让再谈,叫我回去收拾东西换衣服出来。十多分钟后就放我出所,出门口时,老某就对我说:“我共花了1500元在你身上,你要出去做鸡还我(略)元。”当时我不知道他们赎我出去是去卖淫的。

11、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和广州市长洲戒毒所会见室的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简某某作案地点。

12、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简某某的归案情况。

13、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技文鉴[2004]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姓名为欧阳妮娜、将萍的《长洲戒毒所办理出所成批表》中管教意见栏笔迹与“简某某”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上诉人简某某作为戒毒所管教,对于其经手将强制戒毒人员交由家属之外的人接走违反有关规定是明知的,但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简某某主观上明知被害人被人接出后是被强迫卖淫,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简某某与同案人陈某中、邵某甲等人具有强迫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简某某构成强迫卖淫罪共犯证据不足。上诉人简某某在受广州市公安局委托对吸毒人员执行强制戒毒的戒毒所行使公务时,明知将被强制戒毒的被害人交由其家属之外的人接走违反有关规定而故意为之,导致被害人被接出后被强迫从事卖淫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应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罪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简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行为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5)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简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2日起至2005年7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翟健锋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OO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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