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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首建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天艺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六公司、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京首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H2-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华天艺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天艺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天艺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振林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安业,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六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西侧(仓上小区商业服务楼X号)。

负责人秦某,经理。

被告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南侧(第二施工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己,院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法律顾某,住(略)。

被告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雪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盛工程勘察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地质调查所办公楼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法律顾某,住(略)。

被告盘锦华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雪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雪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丁X号。

负责人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首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首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天艺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艺苑公司)、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六公司(以下简称顺义建筑六公司)、北京市顺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顺义建筑公司)、北京市地质调查研究院(以下简称地质调查研究院)、青岛园林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园林公司)、北京京盛工程勘察中心(以下简称京盛中心)、盘锦华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华欣公司)、李某辛、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执行参与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成、人民陪审员程家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华天艺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丙、被告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业、被告顺义建筑六公司的负责人秦某、被告顺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地质调查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和胡某庚、被告青岛园林公司、盘锦华欣公司、李某辛的委托代理人邓雪涛和秦某萍、被告京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和胡某庚、被告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首建公司起诉称:京首建公司与北京广兴达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达公司)的货款纠纷经(2005)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后,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查封了广兴达公司在顺义区张喜庄在建的两栋别墅。2008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拍卖了广兴达公司在顺义区张喜庄的建筑物,所得拍卖款于2009年5月对广兴达公司的19个债权人制作了分配方案。京首建公司认为,京首建公司供应的钢材,用在了广兴达公司在顺义区张喜庄别墅的工程上,应列为工程款,同时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也对张喜庄在建的两栋别墅采取了强制措施,京首建公司应享有优先权,因此,对该分配方案提出了异议,主张享有优先权。现因被告对京首建公司的异议申请持不同意见,为保护公司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华天艺苑公司、红旗渠公司、顺义建筑六公司、顺义建筑公司、地质调查研究院、青岛园林公司、京盛中心、盘锦华欣公司、李某辛、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与广兴达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关系,原告主张的是普通债权,不是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优先受偿的款项。

原告京首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是给工地使用的,所以其主张的债权应为工程款。

证据二、广兴达公司钢材入库明细,证明原告供应的钢材对方已经收到了。

被告华天艺苑公司、红旗渠公司、顺义建筑六公司、顺义建筑公司、地质调查研究院、青岛园林公司、京盛中心、盘锦华欣公司、李某辛、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对原告京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款项是货款,不是工程款。建设价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合同,而原告提交的是买卖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青岛园林公司、盘锦华欣公司、李某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顺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依据;

证据二、本院的分配方案,证明京首建公司是本分配方案的第二顺位,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证据三、原告京首建公司《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京首建公司不同意分配方案;

证据四、被告青岛园林公司、盘锦华欣公司、李某辛《执行异议书的反对意见》,证明京首建公司主张的款项系货款,不属于工程款,不应参与优先分配。

原告京首建公司对青岛园林公司、盘锦华欣公司、李某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被告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的执行依据;证据二、(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5年6月27日依北京银行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广兴达公司财产;证据三、本院的分配方案,证明北京银行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广兴达公司财产;证据四、分配方案异议书,证明北京银行不同意分配方案,并说明理由;证据五、北京银行对田华建筑公司及京首建公司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证明北京银行不同意田华建筑公司及京首建公司异议书内容。

原告京首建公司对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这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庭审质证,华天艺苑公司等十被告对京首建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京首建公司对被告李某辛、青岛园林公司、盘锦华欣公司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京首建公司对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5月6日,本院发布《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申请执行广兴达公司等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制定分配方案如下:

第一顺序:(一)持生效判决书的有9个单位:1、华天艺苑公司,工程款115万元。2、红旗渠公司,工程款224.2870万元。3、……。4、顺义建筑六公司,工程款161.x万元。5、顺义建筑公司,工程款359.7774万元。6、地质调查研究院,工程款270万元。7、青岛园林公司,工程款125万元。8、京盛中心,工程款8.8万元。……。(二)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有2个单位及一个个人。……2、盘锦华欣公司,工程款约200万元。3、李某辛,工程款约300万元。如不能足额偿还以上债务,按比例受偿。

第二顺序:1、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约7000万元。……7、京首建公司,货款116.x万元。剩余款项不能足额偿还以上债务,按比例受偿。

如以上单位或个人对本院的分配方案持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在异议期内,京首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表示不同意本院的分配方案,其理由是: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先予查封了广兴达公司的财产,钢材款实际上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京首建公司尚拖欠职工工资,未交纳社会保险,也有数十万元垫付的钢材债务未清偿。

本院将京首建公司提起的《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送达了分配方案中的全体债权人,华天艺苑公司、红旗渠公司、顺义建筑六公司、顺义建筑公司、地质调查研究院、青岛园林公司、京盛中心、盘锦华欣公司、李某辛、北京银行金融街支行在规定时间内,对京首建公司提起的《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提出了反对意见。

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向京首建公司发出通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限定京首建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京首建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2003年8月26日,京首建公司与广兴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是钢材,京首建公司与广兴达公司分别在出卖人和买受人处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只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发生的“建设工程款”才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京首建公司与广兴达公司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京首建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不在建设工程款范围之内,因此,该货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广兴达公司违反买卖合同而发生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已被司法解释明确排除于优先受偿范围之外,因此,京首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京首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京首建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京首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某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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