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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某、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贺某。

被告文某。

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某、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贺某向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并由被告贺某、文某用房屋作抵押,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贺某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利率为月息8.73‰,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计算利息。2009年7月31日,该社营业部向被告贺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贺某至今未还本付息,尚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840.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止)。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40.4元(利息截止至2011年7月11日);对被告抵押在原告处的房产优先受偿;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文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贺某向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并由被告贺某、文某用房屋作抵押,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贺某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利率为月息8.73‰,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计算利息。2009年7月31日,该社营业部向被告贺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贺某至今未还本付息,尚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840.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贺某、文某自愿于2011年9月30日前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则有权优先处理抵押物。

本案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贺某、文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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