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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恒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安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述,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原告恒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述到庭参加诉讼,人保涿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坤公司诉称:我公司牌号为京x的车辆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于2007年9月4日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青塔桥下发生交通事故,将骑车人胡永安撞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09年8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胡永安各项费用共计x.4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但人保涿州支公司以其核实的理赔数额与判决书不一致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涿州支公司赔偿保险金x.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恒坤公司在人保涿州支公司为京x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8日。在恒坤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恒坤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责任限额为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约定,保险人不负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007年9月4日8时5分,恒坤公司司机冀青驾驶京x汽车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青塔桥下将骑车人胡永安撞伤,后胡永安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恒坤公司和人保涿州支公司提起诉讼,2009年8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恒坤公司赔偿胡永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它用品费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x.4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x元),并承担鉴定费1887元,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判决人保涿州支公司向胡永安赔偿保险金x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恒坤公司按照(2009)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向人保涿州支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但人保涿州支公司未向恒坤公司赔偿保险金。

庭审中,恒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及相关保险条款,证明恒坤公司的车牌号为京x的搅拌车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批单(正本)》及相关保险条款,证明恒坤公司的车牌号为京x的搅拌车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玻璃单独破碎(F)(进口玻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

3、(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做出判决,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根据该判决书,恒坤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x.4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其他用品费x元,鉴定费1887元。上述费用都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应由人保涿州支公司赔付的范围内。

4、《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NO:x,证明(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各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均无异议。恒坤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支付了执行案款x元,结合(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恒坤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判决书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

5、《赔偿申请书》,证明恒坤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向人保涿州支公司提出了赔偿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文件,但人保涿州支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人保涿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恒坤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坤公司与人保涿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恒坤公司投保的京x汽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人保涿州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胡永安并非车辆驾驶者和乘客,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在生效的判决书中对人保涿州支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事故中应负担的责任限额做出了判定,故人保涿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予以赔偿。根据(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恒坤公司因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金额为x.45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另外,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还判令恒坤公司承担鉴定费1887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人保涿州支公司不负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相关费用的赔偿,故恒坤公司支出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承担的1887元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恒坤公司主张人保涿州支公司对其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恒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x元不予支持;恒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其余x.45元均属保险理赔范围,人保涿州支公司应予赔偿,本院对恒坤公司的x.45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人保涿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恒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十八万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恒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恒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二千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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