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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0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同德三正快运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锦雄,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鹏景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昕,广东中诚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泽全在2004年12月27日接受上诉人授权与被上诉人办理货物托运事宜,虽然灭失之货物没有正式办理货运单,致使两批货物托运手续齐备程度不同,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关系,先开具货运单再交付货物或先交付货物再补开货运单均符合双方交易惯例及互信关系,货物交付意味着托运关系成立。上诉人就该批灭失货物否认自己对王泽全的授权及其与被上诉人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王泽全在收取被上诉人货物的行为当时是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其从事的行为确系与其职务相关并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故其抗辩不成立,应当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关于具体货损价值,由于货损确实存在及双方对货物实际价值所举证据不够详实,亦无其他佐证,综合双方的缔约过错程度及举证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应补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略)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货损款(略)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405元,被上诉人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8元。

上诉人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托运关系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泽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王泽全以上诉人的便条纸出具的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鳄鱼休闲鞋厂9件鞋。2004年12月27日三正公司王泽全'。首先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因为'鳄鱼休闲鞋厂'是否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本无相关证据证明。而王泽全未得到上诉人授权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出具的收条,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王泽全承担。原审法院单凭一份意思表达不清的收条,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以双方交易习惯及互信关系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追加王泽全为被告,而一审法院拒不追加,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即使存在托运关系,一审法院对于货损价值认定证据不足。对于王泽全出具收条的'9件鞋'到底货物有多少,价值多少,被上诉人均无法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明知证据不足,仅凭主观感觉判令上诉人承担货损,于法不合。一审法院以双方缔约过错责任及举证责任为由作出判决,显然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办理好托运手续,未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要求王泽全私自携带不明物品,缔约过错应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责任也在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4年12月27日,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同德)三正快运部派员工王泽全前往被上诉人处办理货物托运事宜,就货物若干件达成托运意向:一是发往深圳的鞋82件,王泽全开具了第(略)号三正快运公司货运单一份;二是鞋9件,王泽全以广州市三正快运有限公司便笺纸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鳄鱼休闲鞋厂9件鞋。2004年12月27日三正公司王泽全',但没有开具货运单。事后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补办后一批货物的托运手续,得知货物已灭失。原审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前往嘉禾街派出所调查本案货损的报警详情,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报案回执,派出所答复无查询结果。另查,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同德)三正快运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上诉人梁某。

本院认为:王泽全作为上诉人开办的'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同德)三正快运部'的员工,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办理托运事宜,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双方托运关系是否成立。尽管王泽全在2004年12月27日到原告处办理托运事宜时,未就灭失货物开具正式的货运单,但由于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先开具货运单后交付货物或者先交付货物再补开货运单均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即视为双方托运关系成立。关于具体货物的价值,由于货损确实存在,而造成货物丢失的责任主要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证据证明货物价值约(略).50元,上诉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货物实际价值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缔约过错程度及举证责任,酌情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略)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OO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龚连娣

书记员林颖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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