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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金某环保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株洲)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金某环保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金某(株洲)新型管业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金某环保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株洲)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金某环保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吸水母料,截止2010年被告欠付原告货款x元,经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株洲)新型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要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金某(株洲)新型管业有限公司自愿在2011年3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湖南金某环保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x元;该款由被告金某(株洲)新型管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到原告湖南金某环保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帐户为:户名湖南金某环保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湖南省宁乡县回龙铺信用社;帐号:(略))。

本案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金某(株洲)新型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南金某环保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424元,由被告金某(株洲)新型管业有限公司将所负担的诉讼费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南金某环保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再另行到法院换取票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祥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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