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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浏阳市金福旺空心砖厂(以下简称金福旺空心砖厂)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系唐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浏阳市金福旺空心砖厂住所地浏阳市X镇农大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浏阳市金福旺空心砖厂(以下简称金福旺空心砖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7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砖厂附近一台闲置的粉煤机旁玩耍,不慎将手压砸在粉煤机的皮带齿轮里,造成10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为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但一直没有结果,故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52元。

被告金福旺空心砖厂辩称,原告对自己受伤有过错,且原告父母没有尽到相应的看管义务,才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在平时生产管理过程中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系被告厂内雇请的农民工,由于被告厂内有部分打工人员均带着小孩一起居住生活,给被告的生产和管理造成了安全隐患。被告时常开会要求有小孩的员工加强对自己小孩的管教,并在厂内张贴了车间规章,严禁小孩在车间内玩耍,以防止事故的发生。被告厂内有一台闲置的粉煤机被放置在一个较高的陡坡上,机器上用帆布遮盖、并用石块和树枝压着。2007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父亲在厂内上班,母亲在被告厂里的民工屋中看电视,原告在厂内玩耍时独自爬上陡坡,掀开闲置机器的帆布玩耍时,不慎被机器内的皮带齿轮压伤左食指。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社港医院治疗,后转往湖南省军区机关医院作清创骨折内固定、神经血管、肌腱修复术并住院14日。出院后又到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了检查。共用去医疗费6336.97元。2008年10月15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司法鉴定,并作出了浏阳河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鉴定人左食指末节压砸伤(1、左食指末节不全离断;2、左食指指骨粉碎性骨折),此损伤符合机械事件压砸损伤所致,目前左食指末节指间关节僵直、屈曲困难,根据国家标准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有关规定符合B1)j)6)条款之规定属于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633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3、护理费606.2元;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9025元;6、法医鉴定费420元,合计x.17元。原告受伤后,原告父亲为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籍证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学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承担着相应的监护责任。但原告父母平日里采取放任的态度任凭原告在厂内玩耍,没有履行好自己应尽的职责。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雇请原告父母在厂内务工,虽对原告没有监护职责,但针对原告等小孩在厂区内玩耍容易造成安全事故这一情况,曾多次开会要求厂内务工人员加强对自己小孩的管理,并张贴告示严禁小孩在车间内玩耍和搬弄机器设备。已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保护义务。且发生事故的机器系堆放在一个陡坡上,并用石块及帆布遮盖。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原告擅自爬上陡坡,掀开防护用具致使自己受伤,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某甲要求浏阳市金福旺空心砖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唐某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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