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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三局三一二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312地质队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平,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三局三一二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润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三局三一二队(以下简称三一二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平、被告三一二队委托代理人张润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49年3月参加工作,1963年就为8级工,1986年退休,由其子顶替工作,工资按工人待遇,按照山西省83年企业调整工资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和x&%劳字X号文件精神,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定为119元,再加倒差14.76元,资金、副食补助10元和野外工人加10元,原告的月工资应达168.52元。而实际上,被告一直在给原告按每月126.76的标准发放工资,经原告多年申诉、上访要求被告纠正该错误,但未果。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忻府区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决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工资待遇并补足23年中少发的工资。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2、冶金工业部山西地质勘探公司1985年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一份,内容为“9、野外队工人,现行工资超过111元(加10元后为121元)的,已经等于或高某工人最高某级线的,照发原工资。”

3、劳人薪(1985)X号文件《关于地质矿产部直属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一份。

4、退休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是1949年参加工作。

5、原三一二队队长谭凤池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应按干部待遇给原告发放退休工资。

6、原三一二队劳资科长赵保理出具的证明,以证明1986年底前原告工资增加情况。

7、岫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高某某系岫岩县X镇X村人,该同志曾于1947年至1948年在乡办金矿淘金,1949年到辽宁省凤城县青城子铅矿当工人,个人只挣工资,时任淘金领导早已去世,在一起淘金的高某岳、高某安、高某竹都还健在。2007年12月15日。”加盖岫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问题,原告在过去填写的各种表中均证实原告是在50年以后才参加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原告应当享受80%的退休工资,由于原告在退休后一直上访,被告出于照顾原告的实际生活困难,就按照原告在解放前参加工作给予了充分的照顾,并按照100%的工资发给原告,现原告对于被告给予的照顾不仅不予理解,反而一再上访诉讼;2、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高某某于1982年前为冶勘工人八级工资102元,当时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同意由工人标准8级102元调到行政标准(新拟15-14级差),其按新拟干部月增资13元,工资定为115元,1986年9月30日,高某某由干部变为工人,按劳人薪(1985)X号文件中“五、工人套改新工资标准的办法中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人,均按现行工资额就近套改。(二)工人现行工资额高某所在岗位(技术)最高某级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的,照发原工资”。公司x%冶勘劳字第X号文件第9条规定“野外队工人,现行工资超过111元(加10元后为121元)的,已经等于或高某工人最高某级线的,照发原工资”。高某某工资套改前83年工资为国行15级115元。如果当时按工人套改115元加2个补贴5元为125元,已经高某工人最高某级线121元,高某4元予以保留,照发原工资125元。而事实上,高某某变成工人后,按公司下发的(1985)冶勘劳字第X号文件精神,对高某某83年调资重新测算,按工人增长14.76的倒级差,这样83年高某套改工资为102元加14.76元为116.76元,比115元还高某1.76元。再加上2个5元的补贴,高某某于83年重新测算的工资额为126.76元。由于高某某的工资已经比工人最高某级线121元还高某5.76元予以保留,这样85年工资套改时高某某的工资仍然定为126.76元。高某某退休时就按100%的工资即126.76元发放退休工资。由于高某某对工资问题一直想不通,并一直向上级部门反映,1994年又对高某某83年工资按新拟企业标准工人八级和七级的倒级差正17元副15元,本着就高某就低的原则,按17元重新核定级差,这样确定高某某的工资为119元,加上2个5元的的补贴,就以每月129元的工资发给高某某本人。事实上,被告按照上述标准发给原告工资本身又照顾了原告,因为倒级差不应按照17元而应按照14.76元才符合国家的工资政策规定,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忻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资源勘探总队职工登记表一份,内容为:高某某18岁到20岁在家为农,21岁是1950年2月份到青城子铅矿推车,填表时间1953年11月6日,以证明被告高某某1950年参加工作。

2、中央重工业部钢铁工业局资源勘探总队职工登记表一份,内容为:高某某1950年2月1日因为家庭困难参加到青城子铅矿,填表时间1953年6月19日,以证明被告高某某1950年参加工作。

3、履历表一份,内容为:高某某1950年参加青城子工作。以证明被告高某某1950年参加工作。

4、履历表一份,内容为:高某某1950年2月参加工作,1950-1950年11月在辽宁省青城子铅矿当工人。

5、支部申请登记表一份,内容为:18岁至20岁在家种庄稼,1950年21岁到青城子铅矿推车子,我参加工作是1950年2月X号,高某某1953年12月X号。

6、504队1957年职工登记表一份,内容为:高某某1950年2月1日在辽宁省参加工作,1950年2月至1950年11月在辽宁省青城子铅矿当推车工人。

7、学员登记表一份,内容为:高某某1950年于青城子铅矿参加工作,填写时间1951年3月29日

8、整风检查表一份,内容为:高某某1950年2月1日参加工作,填写时间1958年3月11日

9、职工登记表一份,内容为:高某某1950年1月25日参加工作,1938年至1950年1月在家务农放猪放牛和念书,1950年1月至1950年10月在青城子铅矿推车。

10、干部任免呈报表一份,内容为:高某某参加工作时间1950年时间1976年

11、科学技术干部确定和提升技术职称呈报表一份,内容为:高某某1950年1月参加工作,47年到50年当农民,50年参加工作。填表时间1980年11月20日

12、山西省冶金地质勘探公司第二勘探队政治处鉴定一份,内容为:高某某同志1950年参加工作,时间1980年9月11日。

13、考核评语一份,以证明高某某同志1950年参加工作。

14、科学技术干部确定和提升技术职称呈报表一份,以证明高某某同志1950年参加工作。

15、科学技术干部确定和提升技术职称呈报表一份,以证明高某某同志1950年参加工作。

16、本人情况一份,其中内容为1950年因为家中无有人做饭弟弟参军去了我就到矿山里去工作首先到青城子矿山,1950年在青城子推车。

17、三一二队工资表,以证明高某某工资数额。

18、三一二队工资表,以证明高某某工资数额。

19、山西省冶金地质勘探公司x%冶勘劳字第X号文件《关于开展职工调资升级工作的报告》一份。

20、冶金工业部山西地质勘探公司1985年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一份,内容为“9、野外队工人,现行工资超过111元(加10元后为121元)的,已经等于或高某工人最高某级线的,照发原工资。”

21、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X号文件内容为“工人现行工资额高某所任岗位(技术)最高某级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的,照发原工资。

经庭审质证,除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内容一致的证据,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16属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原告高某某提交的岫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属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16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高某某提交的岫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高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属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该证据并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是复印件,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21予以采信,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岫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采信。关于退休审批表不能证明原告是1949年参加工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2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谭凤池证言,因原告高某某不再要求恢复干部待遇,与原告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1950年2月在青城子铅矿参加工作,1950年12月到长春地质调查所学习,1951年7月参加钻探工作,1982年调往丹东张家沟硫化铁矿,1984年6月调回三一二队,1986年9月29日以工人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其子高某山顶替工作。原告高某某1982年到1984年在丹东张家沟硫化铁矿工作期间担任车间主任,1986年9月退休前一直为三一二队中层干部,享受干部待遇,工资标准为冶勘八级102元,1983年调资时按新拟干部标准15级增资13元为115元,1985年工资改革套入地质四类干部标准为138元(该工资享受到1986年底),从1987年1月起按126.76元享受退休待遇。因高某某多次要求恢复干部待遇,补发工资,被告三一二队于1994年又重新测定原告高某某83年调资按八级差给予补正为129元,并补发了纠正之日以前的129元-126.76元的差额。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已经明确不再要求恢复干部待遇,要求按工人身份补发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少发工资。关于原告高某某主张应当适用“9、野外队工人,现行工资超过111元(加10元后为121元)的,已经等于或高某工人最高某级线的,照发原工资,”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退休时为了让其子顶替工作已由干部身份转为工人身份,应按工人身份套改工资,不能仍然照发原干部工资,被告依据山西省冶金地质勘探公司(1985)冶勘劳字第X号文件精神,对原告1983年调资重新测算,按工人增长14.76元的倒级差,1983年原告高某某的套改工资为102元加14.76元为116.76元,再加上2个5元的补贴,原告高某某于1983年重新测算的工资额为126.76元,由于原告高某某的工资已经比工人最高某级线121元还高某5.76元予以保留,1985年工资套改时原告高某某的工资仍然定为126.76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其工资不应低于本单位王黄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工资,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X号文件规定,王黄某、张某某、陈某某在建国前参加了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属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原告高某某属于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普通工人,1999年至今普通工人与建国前老工人退休工资调整标准依据有关政策其差额为301元。被告三一二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高某某发放退休工资,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工资待遇并补足23年中少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国栋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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