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贾某某与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又名贾某富,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永红、赵某某,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X村X村人,住(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永红、赵某某、被告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5月10日10时10分许,原告骑三轮车在宏忻线六家庄路X路右侧由北向南走,被告智某某驾驶晋x轿车从背后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经忻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忻州市中心医院,2008年9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4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身体所受伤害,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先行垫付5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经多次催促,被告以等待保险公司处理为由推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43.7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33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损坏小灵通费600元、维修三轮车费100元,共计x.77元。

被告智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10时10分许,在宏忻线六家庄桥路段,被告智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晋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尾追由贾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肇事,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贾某某受伤。2008年5月20日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08)晋忻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智某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智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贾某某被送往忻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膝及小腿软组织损伤、左食指末节指骨骨折、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炎、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髌骨软化症。住院期间,原告贾某某共计支付忻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7821.77元。2008年5月23日、2008年7月9日原告贾某某在忻州市人民医院做2次核磁检查,共支付检查费683元。被告智某某先行垫付5000元医疗费。山西省云中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10月20日委托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贾某某人身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8年10月29日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某某左下肢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贾某某交纳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患者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服务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贾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

1、医疗费。原告贾某某提供的有关票据中有“贾某某”与“贾某富”票据,应认定票据中名字误差为医院方面的差错。故对贾某某在忻州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检查费用合计7821.77元,在忻州市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683元、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11日本草堂大药房出具的姓名贾某富中成药发票,并无诊断建议书、处方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22日欣源大药房药店销货单,并非国家统一印制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姓名“贾某宝”日期2008年5月24日忻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和原告提供的姓名“贾某某”日期2008年7月10日忻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上述两份门诊收据的出具日期均在原告住院期间,且无诊断建议书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日期分别是2008年10月18日和2008年10月22日忻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该门诊收据并无诊断建议书相印证,本院也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的出院日期,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填写的出院日期2008年9月16日有涂改痕迹,出院证并无主治医师、住院医师签字,原告提供的患者费用明细显示的最后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即2008年8月12日后未产生任何住院医疗费用,本院依法认定2008年8月12日为原告贾某某的出院日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住院95天(5月10日-8月12日)计1425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天数,标准为每天5元,住院95天(5月10日-8月12日),计475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忻府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贾某某在(略)承包13亩土地,其中5亩为果园,其余8亩种植玉米,年总收入x元左右,该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山西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97.2元标准,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2天,计1930.74元。

5、护理费。原告提供忻府区盐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08年4月份、10月份工资表,以证明原告贾某某之子贾某军于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9月16日请假陪侍其父亲,在此期间没有工资,贾某军2008年4月份工资为1930元,2008年10月份工资为3475.8元,该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贾某军收入数额不固定,应参照山西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1元标准按一人护理95天(5月10日至8月12日)计3414.56元。

6、交通费。车费15元,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该出具的鉴定书合法有效。贾某某构成10级伤残,按山西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97.2元的标准计算16年,为6555.5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贾某某受伤后其身体部分部位活动终生受限,精神损害较为严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9、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坏小灵通费600元、维修三轮车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智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致残,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35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营养费475元、误工费1930.74元、护理费3414.56元、交通费15元、残疾赔偿金655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57元,由被告智某某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国栋

二00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米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