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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赵某、李某乙、卢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孙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成年,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李某乙、卢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赵某、李某乙、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冯保安,被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8时2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被豫x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经内黄某交警队认定,豫x面包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x.7元,被告赵某、李某乙、卢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x面包车在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李某乙、卢某某辩称,赵某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李某乙,卢某某是司机。我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我方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我方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5线31公里加500米处与原告及本案案外人王兰荣骑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面包车及自行车损坏、原告和王兰荣受某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兰荣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先在亳城卫生院治疗,当日又入住(略),2009年8月12日转入内黄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7日出院。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09年11月6日,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1月10日,原告被该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治疗和鉴定花去医疗费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30元。在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李某乙已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李某乙还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39.9元。

豫x号面包车原登记的号牌号码为苏x,2009年4月16日变更登记为豫x。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某。2009年3月28日,被告赵某将该车卖给被告李某乙,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卢某某系被告李某乙雇用的司机。

被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豫x号面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另查,原告之母何梅香生于1934年7月3日,共有9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暂住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收票据、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保险单、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承保了豫x号面包车的交强险,因此,原告所受某失应由该公司在本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豫x号面包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豫x号面包车一方赔偿原告。关于豫x号面包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系该车的所有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系被告李某乙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原告请求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被告赵某已将车辆卖给被告李某乙,不再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性责任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即被告李某乙给第三者即原告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即原告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应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豫x号面包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其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本院核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95天×10元/天)、营养费950元(住院95天×10元/天)、误工费1183.67元(4454÷365×97)、护理费4474.63元(x÷365×95)、交通费3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20×20%)、被扶养人何梅香的生活费338.22元(3044×5÷9×20%)、鉴定费780元,合计x.52元。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某,其健康权受某侵害,精神上遭受某一定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如前所述,原告所受某失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合计x元,减去被告李某乙已赔偿的x元,其余7231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所受某失误工费1183.67元、护理费4474.63元、交通费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何梅香的生活费33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2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原告所受某失鉴定费78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同时,原、被告均未提供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以证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x@订)》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濮阳支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发生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但其提供的证据是其他医疗机构的收据,没有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相印证,不应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但未经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级别,而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另案处理,故不应与本案合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与就医地点不相符合,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其丈夫的生活费,但其丈夫不是被扶养人,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扶养人何梅香的生活费应根据其年龄、扶养人数并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确定,原告计算的数额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财产(自行车)损失和康复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确需到外地治疗的证据,不应认定和支持。被告李某乙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列,连同其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可根据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李某乙在庭审中主张在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共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其中包括2009年10月10日张发成从该队领走的3000元,但该3000元不是原告领走的,也无证据证明张发成将该款交付了原告,故该3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其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需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才予准许,但其未提供可以反驳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的证据,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x@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52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7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付

审判员姚建民

审判员谢金娣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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