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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

代表人邵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内黄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内黄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驾驶豫x、挂豫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内黄某西环时,将原告驾驶的豫x小客车撞坏,经保险公司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经修车用去x元,经多次调解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x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撞了原告的车,我负全部责任,无异议。我赔偿是应该的。但是,我的车投了保险,保险公司也认可这回事,保险公司知道修车情况,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修车地点,保险公司定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保险内黄某公司辩称,我们没有看到原告的行车证,不能证明豫x号车的车主是许某某,许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如果原告是该车的车主,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缺乏被保险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程某某雇用的司机刘海波驾驶豫x号货车(以下简称主车)拖带豫x挂号挂车(以下简称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某西环路X路交叉口时,挂车脱钩撞在原告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上,造成豫x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小客车损坏后,经河南安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维修费用共计x元,但在维修时,作业项目“车顶拆装车顶钣金”改为“车顶拆装车顶更换”,原告共计支付修车费x元。被告中华保险内黄某公司承保了主车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程某某。主车和挂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主车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另查,庭审中,被告中华保险内黄某公司主张,“当时车顶保险公司定的是维修,不是更换,对此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时在维修前,保险公司和维修点在维修的全部费用(中)扣减5%,许某某在结算时应将该钱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发票、结算单,被告提供的报案记录、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保单送达确认函、估价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波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内黄某公司承保了本案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因此,原告所受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内黄某公司在本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主车和挂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本案主车和挂车一方承担,同时,因本案主车和挂车一方在被告中华保险内黄某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主车和挂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可由被告中华保险内黄某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在维修过程某,作业项目“车顶拆装车顶钣金”改为“车顶拆装车顶更换”,但原告没有提供可以证实车顶必须更换的证据,故因更换车顶而增加的维修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内黄某公司辩称许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经查,原告对豫x号小客车享有所有权,故被告中华保险内黄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内黄某公司辩称“关于商业三者险,缺乏被保险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但根据原、被告所举保险单和投保单,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为被告程某某,而且,被告中华保险内黄某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合同针对的第三者可以向本案主车和挂车一方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责任及数额,在不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同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对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进行赔偿,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故被告中华保险内黄某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内黄某公司主张应扣减5%,原告不认可,亦无证据证实,不应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修车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程某某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付

审判员朱水旺

审判员谢金娣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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