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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与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赵某、程某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莲花河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健勇,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X区翠微路X号院。

被告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三环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锐,女,1979年3月7日出生,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X区三间房艺水芳园。

原告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简称中电公司)与被告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范君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戴国、刘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勇、张文,被告华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李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公司起诉称:2003年7月15日,中电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华电公司签订了交钥匙工程合同,合同总价1085万元,包括合同设备的设计、厂内试验、制造、安装、调试及验收。合同履行期间又增加了日清接口设计费45000元,气动阀门费21500元,工期延误导致的滞箱费8925元,以及影响设备安装设施的拆除费1万元和机具购置费2万元。合同履行期间,中电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自2004年5月31日完工,2004年6月30日,中电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重载调试及功能保障测试。业主方自2004年7月1日起就已实际使用该交钥匙工程。而华电公司仅向中电公司支付了(略).8元的设备款、20万元的现场安装费和2万元的机具购置费,尚欠(略).2元工程款及欠款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华电公司给付工程款(略).2元、利息308035.52元,以及中电公司人员的诉讼差旅费13810.9元。

原告中电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2、传真(ZD0005和HD0003);3、合同附件三;4、传真(ZD0070和HD0054);5、邮件(ZD0015);6、传真(HD0041、ZD0059、0061);7、传真(ZD0073、0074、0075、0076、0079);8、传真(HD0056-0060);9、传真(ZD0079、0080);10、传真(HD0063、0064);11、传真(ZD0082-0084、0087、0090);12、传真(HD0065);13、北良三期项目协调会议纪要;14、文件交接单;15、传真(ZD0059、0061);16、卸粮器卸粮统计表;17、利息计算表;18、费用请求书及发票;19、上海捷飞机械厂收据;20、证明;21、照片;22、传真(HD0024);23、传真及发票(ZD0040、0043、0044);24、会议纪要及发票;25、张宁慧询问笔录;26、传真(CTB-Z0002、ZD0004);27、验收证书;28、传真(ZD0017、0029、0036);29、询问笔录;30、工商注册查询材料;31、2003年4月16日会议纪要;32、邮件(CTB-Z0003);33、传真(CTB-Z0005);34、传真(CTB-Z0006);35、技术接口资料提供单和传真;36、控制接口条件;37、设备图纸;38、设备采购合同附件四;39、传真(HD0014);40、传真(ZD0011);41、传真(HD0015);42、传真(ZD0019)。

被告华电公司答辩称:华电公司在2003年4月17日与大连新北良有限公司签订了《大连北良30万吨筒仓工程A/B包机械设备合同》。2003年7月15日,华电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大连北良30万吨钢筋混凝土筒仓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将仓顶设备的设计、制造、测试、运输、安装和调试以总承包方式分包给中电公司。合同总价为固定不变价格1085万元,华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中电公司合同款(略).8元,剩余合同款为(略).2元,因原告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严重拖延合同工期,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设备有缺项,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中电公司应赔偿华电公司(略).7元,即使剩余合同款全部扣除也不足以偿还上述赔偿金。故应当驳回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电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2、机械设备合同;3、合同决算处理协议及附件;4、工程机电设备规格技术书;5、验收报告书;6、业主证明、付款及发票、会议纪要;7、2003年至2006年的传真及附件。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判定证据效力,查明事实如下:

一、双方诉争的合同及相关函件

2003年4月17日,大连新北良股份有限公司(业主,简称新北良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大连新北良股份有限公司30万吨筒仓工程A/B包——机械设备合同》,约定由华电公司承包新北良公司30万吨筒仓工程A包(机械设备)和B包(仓顶设备)的设计、制造、测试、运输、安装和有载调试的工程。

2003年7月15日,华电公司(买方)与中电公司(卖方)签订《大连北良30万吨钢筋混凝土筒仓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简称采购合同)合同“总则”约定:卖方提供的合同设备为2套仓顶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及验收;合同总价1085万元,为固定、不变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合同总价调价;买方项目负责人孙式阁,卖方项目负责人张文。

采购合同附件一“通用合同条款”。第11.4条:质量保证期为业主签发接收通知书之日起算十二个月。第11.5条:在质保期间,如果因为卖方原因造成合同设备有缺陷或不能满足合同规定,卖方应尽快对合同设备进行修复并承担全部费用。替换和修复工作的期限,除买方与业主同意的期限外,不得超过2个月。对于小的缺陷,在卖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由业主修复,费用由卖方承担,超过该期限,买方有权提出索赔,在买方提出索赔后,如果卖方对索赔有异议,应在收到买方索赔7日之内提出,双方进行协商。如果卖方在此期限之前没有答复则被视为接受索赔要求……第12.1条:在合同设备验收、安装、调试、型式接收试验及质保期内,如因卖方原因合同设备在数量、质量、设计、技术参数、型式和技术运行等方面不符合本合同的要求,买方有权提出索赔。卖方应按下列一种方式或几种方式结合与买方达成协议……(C)用符合本合同技术要求的新的零部件对有缺陷或损坏的零部件进行更换、对缺少的设备进行补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买方的直接损失均由卖方承担……第12.2条:如果卖方在接到买方索赔通知单后7日内没有答复,则视为卖方接受索赔。

采购合同附件二“专用合同条款”。第13.4.1条:在合同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和单据审核无误后6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金额325.5万元)……第13.4.2条:卖方按合同安排生产,将合同设备交到指定地点后,买方在审核实际生产进度无误后,并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和单据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进度款(金额434万元)……第13.4.3条:买方在空载运行完成收到业主签署的完工证书后6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金额217万元)……第13.4.5条:合同设备通过运行验收后,买方在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和单据审核无误后6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结清合同总价(金额1085万元)……第13.4.6条:如卖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罚款条款,买方有权从付款中扣除相应罚款金额。第18.3条:卖方有责任并保证按附件三规定合同完工期,如果因为卖方原因使合同设备不能按期交货,卖方应按下列比例和数额支付买方违约金:前四周,每延期一周违约金额为应发运合同设备价格的0.5%;从第五周起算,每延期发运一周违约金额为应发运合同设备价格的1%;从第九周起算,每延期发运一周违约金额为应发运合同设备价格的1.5%;不足七日视为一周。第18.6条:如果由于卖方技术服务的延误、疏忽或错误,在执行合同中造成延误,每延误工期一周卖方将向买方支付每套合同设备总价的0.1%违约金,卖方应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第18.7条:卖方根据以上条款承担的合同违约金总额不论单项或多项累计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采购合同附件三“合同设备供货范围、价格清单、交货期”中关于交货期:设备供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个月;设备安装期为现场具备安装条件2个月;合同总工期为合同生效后6个月;设备安装、调试完工期为2004年1月7日;设备系统联动试车、验收完成期为2004年2月29日。

采购合同附件四“技术条款”规定:“由于买方原因产生的延误,卖方工期顺延,并买方承担卖方由于此延误而产生的费用。1、2003年10月20日买方给卖方提交完整的B7钢结构供卖方安装设备;2、2003年10月30日买方给卖方提交完整的B8钢结构供卖方安装设备;3、2003年12月20日买方满足卖方就B7和B8皮带机单机调试的所有条件。”

作为项目合同文件,大连北良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致函各投标单位《三期MEC项目澄清函MEC-001》,其中关于合同价格解释为:“本合同是交钥匙工程,总价一次性包死,不再进行调整,任何的缺项、漏项业主认为已经包括在各合同包的总价中。”

采购合同签订当日,双方互致函电确认合同生效并安排生产事宜。

二、安装前的争议

2003年8月5日,中电公司致函华电公司:“关于日清接口事宜在此之前我方已多次向贵方提出,但一直未收到贵方明确答复。因此,涉及此部分内容的分包合同我方目前还无法最终确认。鉴于本合同的工期及项目实际情况,请贵方就日清接口事宜尽快给予我方明确答复……”次日,华电公司回函:“关于北良30万吨筒仓工程B包仓顶设备合同,具体细节BROCK公司张柠慧先生多次与我公司人员进行沟通,就日清接口问题也通过电话进行了沟通,我公司当时已经确认要对日清项目预留接口。根据你此次传真要求,我公司确认请贵公司为日清项目预留接口,费用按照合同规定,在到货付款时考虑支付。”

2003年9月8日,华电公司致函BROCK公司,希望BROCK公司速提供满足钢结构设计的详细土建和设备控制原理、接线资料,并于9月15日提供B包的D阶段施工图成品。另查,自2003年4月起,华电公司即与美国BROCK公司对B7和B8仓顶多点卸料皮带机的设计图纸和技术细节进行沟通。

2003年10月20日,中电公司致函华电公司:“多点卸料皮带机已于2003年10月13日发货,预计到港时间2003年11月10日。我方计划在2003年11月20日前进场安装。”

2003年12月1日,中电公司致函华电公司,称因B包项下2条多点卸料皮带机设备的9个集装箱已到大连港,完成了通关手续,但由于北良现场没有库房可供使用,故要求华电公司承担以集装箱方式存放产生的滞箱费。

2003年12月8日,中电公司致函华电公司:“我方已于2003年12月7日完成到港多点卸料皮带机设备的清点入库工作。请贵方于3日内派员对此次到港多点卸料皮带机设备进行清点验收。”

2004年1月7日,新北良公司就多点卸料皮带机到货款结算事宜回函华电公司:“设备的90%已经于03年12月上旬到货属实,但是至今没有通过正式现场验收……”新北良公司同时要求华电公司提供设备安装图纸和操作手册等文件。同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关于仓顶设备的安装时间问题,钢结构设备安装的时间正在落实,将尽快提前B8钢栈桥的安装时间,尽快开始B8皮带机安装。由于B7钢栈桥受日清公司设备影响,安装时间会拖后一些……关于技术文件的交付,贵公司和GTB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提交技术图纸文件,直到2003年9月底BROCK公司外方技术人员到北京才最终提交,这客观上较大地影响了仓顶钢结构的进度。工程进行到现阶段,需要贵公司马上提交设备安装蓝图、调试大纲、运行手册和维修手册等技术文件。关于安装期拖后的问题,在10月份现场协调会上,我公司向张经理和张柠慧先生通报了情况……”1月8日,华电公司再次致函中电公司:“贵司已发到现场设备的随机文件资料缺少商检证明,严重影响设备款项的支付进度,请贵司速将商检证明提供给我司。”2月6日,中电公司向华电公司提交了B包详细安装计划、安装使用说明书、皮带机安装系统图等技术文件。

2004年2月3日,大连喜诺城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向中电公司发出《费用请求书》,其中主张的费用包括滞箱费8925元。

2004年2月7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大连北良三期工程已经到了施工关键阶段,贵公司承担的仓顶设备包工作还没有进入现场施工,设备只有部分美国进口设备到货。请将各设备制造厂家联系办法和生产情况和安装单位联系方法报送我公司。请马上组织设备发运,全部设备应在2月20日之前全部发运到大连工程现场。施工队伍一定要在2月13日之前进驻工程现场。”

2004年3月21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对于贵公司现场人员的误工费,请根据实际人数和误工天数及适当的费率计算,我公司将给予贵公司补偿。贵公司承诺仓顶设备安装在40天完工,根据目前现场的条件,B7栈桥已经安装过半,B8栈桥在3月25日前后可以具备设备安装条件。贵公司如果撤回现场施工人员,将会增加施工费用,而且现场有很多工作可以做……关于仓顶设备供货,按照合同规定,贵公司供货的设备应已经全部运到现场,相应的设备到货,款也可能申请支付,至今设备还没有全部到达现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对业主的结算工作,对我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设备未能按时到货也将严重影响工程的工期,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贵公司承担……”次日,中电公司致函华电公司:“北良三期工程B包设备已全部运抵施工现场,验收单据附后,请查收。请贵方尽快将相关款项支付我方。”根据设备验收记录:BROCK公司仓顶多点卸料皮带机于2003年12月3日到港验收,湖北宜都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闸门等设备于2004年3月9日到场,深圳鹏博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聚氨酯于2004年3月11日到场,河南运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溜管于2004年3月20日到场。

2004年3月23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关于贵司已到货的气动阀门限位开关,北良公司提出限位开关无任何防护标志,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要求更换,请贵司速查实并解决该问题。”4月13日,中电公司回函华电公司:“关于B包闸阀门设备限位开关事宜,经协调,现设备生产厂家湖北宜都同意更换。采用欧姆龙D4D-212N型行程开关替换原接近开关。开关样本附后,是否可以,请速确认。”

2004年3月25日,中电公司致函华电公司:“关于贵方支付我方现场人员误工费事宜,现我方同意贵方提出的每人每天50元的费率标准……共计72000元。”4月1日,中电公司致函华电公司,明确双方于3月30日就付款等问题达成协议。包括:“目前,付款问题已成为严重制约中电公司现场进行施工的主要问题,因此,(1)双方协商由中国华电直接支付现场施工费用20万元至中电公司现场指定帐户,此费用在支付完工款时直接扣除……(2)中电公司施工队伍已于2月中旬到大连,在设备安装之前产生了较高额外费用。中国华电将在2004年4月2日之前直接支付中电公司现场此笔费用72000元至上述中电公司现场指定帐户……”

2004年4月5日,新北良公司致函华电公司:“通过检查贵司已到货的B7/B8皮带机保护装置中的失速开关和料流开关,我司发现其不满足机电设备(技术通用条款)招标文件6.1.1.2和6.1.1.6规定的防护等级要求……”4月6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关于贵司已到货的B7/B8皮带机保护装置中的失速开关和料流开关,经检查不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防护等级要求,北良公司要求马上更换,请贵司速落实并解决该问题。”

2004年4月6日,新北良公司、华电公司、BROCK公司、中电公司人员共同召开仓顶设备安装协调会。会议纪要显示:“本项目仓顶设备已经大部分到货,现场设备安装将进入安装高峰阶段……B8钢栈桥已经基本具备设备安装条件,3月30日完成了中间交接测量工作,测量记录已经于4月1日提交仓顶设备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已经完成测量复检工作,4月7日上午8:30与中国华电及钢结构安装单位到仓顶现场复检。B7钢栈桥已经基本具备安装条件,3日内将中间交接测量记录提交给仓顶设备施工单位。B7、B8钢栈桥还有部分塔架格栅板没有安装,华电承诺在4月7日全部货到现场,到货两天即4月10日将全部格栅板安装完……施工单位因为增加人员需要增加设备和工具,费用2万元。中国华电可以在施工过程中支付施工单位,商务要求按照中国华电公司财务规定。此费用为额外增加费用,与原合同价格无关。”当月,华电公司将此2万元支付给了中电公司。

三、安装过程中的争议

2004年4月9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贵司提供的仓顶设备正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贵司的施工队伍野蛮施工,拆卸的包装箱从栈桥上直接丢向仓顶,将仓顶已安装好的设备损坏,例:电缆桥架已经被砸的变了形,风机的风帽也被损坏等……”4月12日,中电公司回函华电公司:“对于贵方在传真中指出的我方施工人员现场野蛮施工问题,我方已于当日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就此回复贵方如下:1、对于违反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的现场雇用施工人员立即清除出场。2、经现场查看,电缆桥架被砸变形,风机风帽未损坏。对被砸变形的电缆桥架我方将快派员修复……”

2004年4月13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关于卸料器本身的电器元件应由贵司提供,贵司根据所供设备本身的运行要求及相关参数设计本身的电器元件,现所到设备电器元件配备不齐全,请贵司立即进行补订……”4月18日,中电公司回函华电公司:“关于贵方2004年4月13日传真,对贵方在传真中所指的卸料器本身的电器元件,经确认,此部分不在我方的供货范围内,需由贵方自行提供。”

2004年4月22日,中电公司致函华电公司:“我方在进行北良三期B包仓顶设备溜管安装中发现仓顶钢结构及其护栏有多处与溜管相互干扰的地方,致使溜管安装无法进行。对于溜管与钢结构之间的干扰,我方已于第一时间通知贵方人员到场查看,请贵方速派员解决此问题。对于钢结构护栏与溜管发生干扰的地方,考虑到工期问题,我方对目前已出现的问题已自行采取了处理,但护栏的修复须由贵方完成。”4月28日,华电公司回函中电公司:“关于溜管与钢结构次梁、护栏等干涉的问题,为不影响安装进度,请贵司先行处理并与我司现场工作人员通报,恢复和费用承担将根据我们双方互提的资料,确认责任方,所有费用全部由责任方承担。”

2004年4月22日,中电公司致函华电公司:“北良三期B包仓顶负责钢结构护栏安装的施工人员,在2004年4月19日现场焊接护栏过程中,焊渣掉落至我方闸阀门设备上,将闸阀门设备气动管路烧断,相关照片附后。请贵方尽快派员处理此问题。”

2004年4月25日,中电公司致函华电公司:“由于目前还存在一些严重影响安装进度的因素,需要您的大力支持,具体情况有以下几点:1、溜管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了与钢结构的干扰现象……2、用于支撑B8输送机的两条通长工字钢,在直线度和水平度上存在较大误差,偏差近70MM,输送机的支撑已经严重偏离工字钢的中心。3、部分护栏还没有焊接完,特别是B7和B8的机头和机尾,对我方的安全施工造成严重隐患。”

2004年4月29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关于仓顶卸料器的控制和供电问题,经我司与贵司及业主相关人员的数次探讨,确认原接线方式不能满足安全运行要求,经各方认可的基本解决方案为:改变原电机与行程开关接线方式,增加中间继电器,由控制方从中间继电器采集行程开关的信号。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设备及施工费用将由贵司承担。”当日,中电公司回函华电公司:“我方所提供的设备满足合同与招标文件要求。由于贵方的设计变更而引起的相关费用,我方不负责任。同时,请贵方及时提供贵方变更后的控制与接线图,以便我方与供货厂家尽快进行确认。”5月6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由于贵司提供的卸料器设备不能满足现场动电源和控制部分接线的要求,经过与业主及控制分包商的多次协商及与贵司的多次沟通,得出结论为:必须给每台卸料器配备四个中间继电器方能满足控制与供电的要求,如果每台卸料器增加四个中间继电器,那么与之配套的出线端子和电缆线也必须增加和更改,相关的费用由贵司承担:增加的设备:中间继电器62只,端子496片,电缆线800米。”5月8日,中电公司回函华电公司:“我方在2003年9月18日发给贵方李工的邮件中,已告知贵方,我方通过贵方在马桥宾馆已和辽宁院完成有关技术交接的事宜。相关电气控制图2003年11月19日又发给了贵方李工,并拷贝给了孙经理与连妮。后我方应贵方要求,又多次和贵方进行介绍交流。按照合同规定,我方不提供相关的电气和控制。我方提供的技术早已到位,贵方未能设计和制作出现场所需的控制件,与我方无关。”5月14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关于北良三期仓顶多点卸料皮带机的控制和供电问题,我司对贵司5月8日发来的传真表示非常费解……由于贵司提供的设备无法给控制提供信号,改由我司电气承包商在电气控制柜中增设继电器,控制方从控制柜取点……关于B包与电气承包商和控制承包商的接口,在本工程的招标文件中有明确规定,其中招标书第4.2.2.4条明确规定:仓顶设备内由本地控制柜至各电气设备、元件的电缆及连接由仓顶设备供应商提供。贵司作为B包全部设备的分包商,请首先明确自己的工作范围和责任。B包多点卸料皮带机卸料犁控制和供电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都应由贵司来承担,另外由于贵司在本工作中由于延迟提供相关资料和资料的错误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我司均保留索赔的权利。”5月21日,中电公司回函华电公司:“关于B包与电气承包商和控制承包商的接口,就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书第4.2.2.4条款,大连北良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第MEC-007号澄清文件第2条中给予了明确澄清回复……多点卸料皮带机卸料点电机控制与供电问题,非我方的责任范围……”经查,大连北良有限公司2002年8月27日第MEC-007号澄清函第2条:“问: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书第4.2.2.4款:‘仓顶设备内有本地控制柜至各电器设备、元件的电缆及连接由仓顶设备供应商提供’,是否应为:‘仓顶设备内有本地控制柜至各电器设备、元件的电缆及连接由电器设备供应商提供’。答:不是。如本地控制柜是随仓顶设备带来的,本地控制柜至各电器设备、元件的电缆及连接由仓顶设备供应商负责;如随机没有本地控制柜,则此部分工作由控制承包商负责。”

2004年5月7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经过现场人员观察,发现贵公司已经安装的溜管和阀门走向与贵公司提供的流程图及V型阀对应图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请在5月7日下午14:20之前提供最终版仓顶工艺流程图……业主已经编制完成操作监控软件,工艺流程变化将导致工期及费用方面的损失。请贵公司立即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核实。”该函件随附了新北良公司给华电公司5月6日的相应函件。5月10日,华电公司再次致函中电公司:“你5月10日发来的仓顶设备工艺图的邮件已经收到了。贵公司所负责的仓顶设备工艺流程已经与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发生了较大变化,对合同做出了巨大变更却没有通知有关方,将对工期和费用造成巨大损失,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保留对贵公司索赔的权利。”

2004年5月9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5月8日发来的B包仓顶安装计划收到了。贵公司的人员安排严重不足,请增加施工人员保证如期完成计划,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完全由贵公司承担责任。经过今天下午的现场检查,贵公司5月8日计划完成的工作还没有完成,请立即采取措施把未完成的工作在今天晚上赶回来……”

2004年5月18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由于贵司的B7/B8多点卸料皮带机头尾部没有预留除尘接口,导致除尘系统在该处的吸尘管路无法安装……请贵司速进行处理,在头尾部接出可以与吸尘罩相连接的接口……”

2004年5月21日,中电公司致函华电公司:“我方所供的北良三期B包气密闸门为350×350mm。由于在合同签署前没有及时得到贵方就此的澄清文件,虽今天在文件中查到了业主澄清函要求改为750×750mm。但目前时间紧迫,每台设备费用增加了3400元/台,我方目前最快的供货期为10天。”当日,华电公司回函:“关于气密阀门的布置,在北良公司招标文件流程中明确表示仓顶气密阀门安装在入仓的溜管上,其尺寸显然是与进仓溜管相同,贵司传真中所提的350×350mm尺寸令人不解。10天的设备到货时间必将影响工程调试。根据工程的调试和运行计划,请贵司于7日内将所有气密阀安装到位,以免影响熏蒸仓作熏蒸试验。”根据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三“合同设备供货范围、价格清单、交货期”表2,密封阀门规格为350×350mm。

2004年5月25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业主要求5月20日筒仓进粮,但是直到今天贵公司设备还没有完全具备进粮条件,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由此造成的损失完全由贵公司承担。关于仓顶气动阀限位开关问题,已经多次要求贵公司更换,今天限位开关才到现场,贵公司人员又拒绝安装,请贵公司人员立即开始将限位开关安装到位,如果在25日不能开始安装,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在贵公司安装仓顶气动阀门过程中发现大量气管、三通件、调节阀损坏,当时要求贵公司更换,贵公司现场负责人姚工确认损坏件将更换,现在系统开始调试,还没有更换,已经严重影响了调试进度,我公司将安排购买,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在贵公司合同款中扣除。在调试过程中,发现仓顶阀门电磁阀部分损坏,请贵公司立即更换,由此影响调试进度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

2004年5月28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现北良三期工程已进入试车阶段,现工程有如下问题,请贵司予以解决:1、在试车过程中发现B7、B8皮带机空载电流在150左右浮动,有时达到190左右,这对于空载运行来说是不正常的,请贵司立即派相关工程师对电机进行检查,以免设备损坏,耽误设备及运粮的正常运行;2、贵司提供的仓顶阀门提供的行程开关现正在安装,可安装进度太慢,安装人员、附件严重不足,影响了试车的正常调试与运行,请贵司立即增加人员,5月29日12点之前必须全部装好;3、以上问题请贵司立即安排处理,由于贵司处理不及时而引起的调试的延误及相关责任完全由贵司负责。”当日,华电公司再次就如下问题致函中电公司:悬浮式驱动机构的振动、B8皮带机尾部的噪音、电流出现严重波动、观察困难、机壳内出现皮带摩擦过热的味道等。同时函中称:“贵司姚尧经理、北良三期项目部慕水和总工、何路春工程师、我方刘政副总工程师等召开了现场会,大家共同分析出现的情况,认为B7/B8皮带机需要贵司派出有能力和经过授权的工程师到现场处理上述问题,尤其是在整机的设计和安装方面,要认真研究……,由于在空载试车后马上就要进行重载试车,现场各承包商都在24小时连续进行调试工作,对此,我方要求贵司在29日中午12点之前,务必派人员到现场解决出现的调试异常情况,保证满足连续72小时空载试车要求达到的条件。”针对华电公司上述两次函电,中电公司于次日回函:“今早收到贵方2004年5月28日晚发来的s-cneec024号及CHEC-ZGDG-005S号传真。贵司提出的相关我方B7/B8皮带机试车中的一些现象,属于设备试运行的正常情况。我方现场人员还在现场继续进行着相关试车和检验,请贵司给予大力支持!”

四、5月31日完工后的相关争议

2004年6月4日,中电公司致函华电公司:“根据我方(6月3日)给您《B7和B8皮带机及各卸料点调试计划》,我方未收到贵方任何回复,但我方已严格按照此计划进行。2004年6月4日的《B7和B8皮带机及各卸料点调试计划》100%完成。由于B7和B8皮带机机尾进粮后,粮流导致皮带跑偏,和此前我们的试验情况一样。由于时间关系,我方于2004年6月4日晚开始重新设计、加工一套完整的喂料靴,需要在2004年6月5日安装并进行测试。相关制作费用为11094.08元/个,同时请贵司给予考虑。”次日,中电公司再次就这一问题致函华电公司:“由于皮带机入粮后跑偏问题的存在,加之北良2004年6月7日要对三期新仓进行进粮试验,我们现在必须在皮带机跑偏的情况下对卸料点进行重载调试,存在一定的运行安全隐患。我们必须在2004年6月6日或最短的时间内解决B7的跑偏问题,然后,再对B7皮带机各卸料点进行重载调试。”6月5日,中电公司再次致函华电公司,讲述了加工修改过程,但明确指出B7、B8皮带机仍存在跑偏情况,喂料靴需要改做,在改做之前,卸料点重载调试不宜进行。

2004年6月5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关于贵公司6月3日提交的《B7和B8皮带机及各卸料点调试计划》,3日晚在北良港务公司中控楼召开的会议上已经明确答复,港务公司、三期项目部、中国华电、贵公司及BROCK公司人员参加了会议,会上已经确定完全按照贵公司的计划进行,中控室将按照贵公司的需要提供所需的粮流供贵公司调试。目前,BROCK公司设备的关键问题在于卸料犁的调试和设备的出力,请贵公司务必保证在6月7日进口大豆船到港之前使卸料犁处于可工作状态……很高兴看到贵公司改造喂料靴的工作和为调整皮带跑偏所做的努力,相信贵公司的努力能够获得成功。由于贵公司承担B包仓顶设备包为交钥匙工程,由于B包工作产生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

2004年6月9日,中电公司致函华电公司:“由我公司承担的大连北良30万吨筒仓工程B包仓顶设备已于2004年5月13日完成设备安装,于2004年5月31日完成设备空载调试。至2004年6月8日,仓顶设备B7、B8皮带机均已重载带粮达3000吨以上。其中,B7皮带机重载已达到1000吨/时或以上。请贵方据此就大连北良30万吨筒仓工程B包仓顶设备出具完工证书。”当日,华电公司回函中电公司:“非常高兴看到你传真中所写的B7皮带机出力达到1000t/h、B7皮带机8#卸料犁卸粮成功的消息,经过你们的辛苦工作终于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请提交B包仓顶设备的竣工资料,在安装开始时已经通知贵公司现场负责人姚工按照辽档2000版准备资料。工程申请完工证书的前提是提交了全部竣工资料,请在一周内提交所有竣工资料,我公司将向监理和业主申请完工证书,在业主签发之后提供给贵公司。”

2004年6月11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在6月1日卸料犁有载试车不成功的情况下,当天我们召集贵公司人员召开了专门会议,要求BROCK公司派遣外方技术服务人员。6月3日在北良项目部召开会议再次要求BROCK公司派遣技术服务人员,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是极其必要的。在此之前,业主也要求我们在6月8日接卸美国6万吨大豆船,贵公司非常清楚时间之紧迫。时至今日,贵公司提供的仓顶设备还不具备卸粮条件,已经给业主和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完全由贵公司承担。由于贵公司承担的仓顶设备产生的影响,我公司将根据合同给予相应的处理。”

2004年6月14日,中电公司致函华电公司:“贵方于2004年6月11日s-cneec030s传真中,关于我方提供的仓顶多点卸料皮带机还不具备卸粮条件及由此而产生的损失等问题,我方认为此说法有违事实:1、至2004年6月13日,有3个卸料犁在重载调试中出现了问题。但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2、自皮带机重载调试开始,我方已向贵方提交了仓顶皮带机调试计划及调试记录。至2004年6月8日,我方仓顶多点卸料皮带机已具备一定的卸料条件及能力,并承担了业主方面的一定量的倒仓工作。至于,未能接卸6月8日6万吨大豆船的问题,其中主要是皮带机跑偏造成,非我方单方面原因,并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此问题,在相关调试记录中有明确记载。3、根据合同,功能担保测试应在完工日后60天内完成。我方设备目前还在调试阶段,不适于用于生产,不应承担相关的生产作业。4、根据合同规定,在我方收到《完工证书》后,才应开始进行设施的有载调试并同时进行功能担保测试。我方还未收到相关完工证书。关于贵方要求提交的辽档的相关文件,为竣工资料,应在办理竣工验收时提供。请尽快给我方签署《完工证书》。”

2004年6月16日,中电公司致函华电公司:“2004年6月15日我公司对B8皮带机各卸料点进行了准生产重载运行,粮流(玉米)600吨/时-700吨/时,各项运行正常……B7卸料,输送大豆……粮流偏,皮带机跑偏……需要进一步改进喂料靴。”

2004年6月22日,中电公司致函华电公司,列明了布罗克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服务工作计划,“为了保证NormWenzel先生在北良期间有效地工作和解释其他贵方关注的问题,请确保:1、B7和B8皮带机的输送产量必须保证相应的B5和B6皮带机给料达到1000吨/时-1100吨/时。2、B5和B6皮带机对B7和B8皮带机的给料不存在严重跑偏,或重载达到1000吨/时-1100吨/时跑偏单侧在20mm以内。3、2004年6月26日下午,开始重载运转B7和B8皮带机,使NormWenzel先生能够熟悉设备的运行情况,并提出相应的建议。4、2004年6月27日,重载运行B8皮带机。5、2004年6月28日,重载运行B7皮带机。6、2004年6月29-30日,对系统进行连续1000吨/时-1100吨/时重载运行。7、2004年6月30日下午,对贵方和业主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同时,华电公司回函中电公司,希望确保计划按期完成。

2004年6月23日,华电公司致函新北良公司,确认了美国BROCK公司NormWenzel先生将于6月26日抵达大连现场,对安装的皮带机及相关子系统进行有载调试。

2004年6月24日,新北良公司致函华电公司:“根据贵司承建的30万吨筒仓MEC工程B7/B8多点卸料皮带机的调试试车计划安排和多次有载调试,特别是在昨晚的有载调试中,贵司仍不断提出已调整好的卸料犁不能投入使用,造成我司已安排计划的不断变更和占用较多的筒仓资源。要求贵司立即就此情况给出详细的原因分析和相应的整改计划……”

2004年6月27日,中电公司致函华电公司,确认了需要满足中电公司关于6月28日完成B7皮带机7号卸料点、B8皮带机5号卸料点功能保障测试的条件要求,以及6月29日仓顶皮带机功能保障测试的要求。此后,中电公司将6月27日至30日仓顶B7、B8皮带机功能保障测试记录以传真形式发给华电公司。

2004年6月29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根据合同对功能担保测试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

2004年7月2日,中电公司致函华电公司:“至2004年6月30日,我方已按计划完成北良三期B包仓顶全密封多点卸料皮带机的重载调试及功能保障测试。就此,有关B7/B8皮带机重载调试及功能保障测试工作结束。”中电公司承诺将在两周内完成北良三期B包仓顶设备的相关收尾工作。

2004年7月15日,各方根据北良三期工程执行实际情况要求,召开了竣工收尾及专业整改协调会议。会议纪要明确了仓顶设备竣工图要提交的图纸范围、提交方式等,明确的专业整改工作包括:“仓顶设备损坏的4个卸料犁有1个已经到大连港,另外3个已经等待发运,请中国电工安排空运到大连,尽量提前验收时间;仓顶设备减速机漏油问题要在一周内处理完;仓顶溜管漏雨问题需要继续处理。”

2004年7月24日,中电公司张文将仓顶设备安装文件、测试记录等25份文件移交给华电公司刘延冬。

2004年7月28日,大连北良港务有限公司致函“三期项目部”,指出工程存在部分筒仓存在漏水情况、B7液力耦合器热熔塞熔化等问题。新北良公司亦多次致函“三期项目部”指出漏雨问题。

2004年8月13日,新北良公司致函华电公司,通报了8月9日对华电公司整改工作的检查结果。

2004年8月16日,中电公司致函华电公司:“由我方承担完成的大连北良三期B包仓顶设备工程已于2004年5月13日完成设备安装,于2004年5月31日完成设备空载调试,于2004年6月30日完成设备重载调试及功能保障测试。并自2004年7月1日起至今,我方一直派员在现场进行相关配合与服务,B包仓顶设备在完成重载调试及功能保障测试后,已进行了累计约达300小时以上的生产运行,输送产量累计达到20万吨以上。我方自2004年6月9日起已多次要求贵方向我方出具完工证书,但我方至目前为止还未收到工程完工证书及贵方支付的相关工程款项。由此,已对我方造成了多方面的不良影响。请贵方尽快出具完工证书,并支付我方相关工程款项。”

2004年9月2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希望中电公司解决:“1、贵司提供的仓顶设备犁的电机没有给电气与控制留接线端子……此部分工作的费用共计91653.4元,此费用将从贵司合同款中扣除……”

2004年11月22日,中电公司再次致函华电公司,要求华电公司出具完工证书并支付工程款项。当日,华电公司回函中电公司:“贵公司传真中所提到的安装、调试、重载调试及功能测试完工一直没有得到业主的认可,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工款的支付是在收到业主签署完工证书之后,至今业主没有签署整个项目的完工证书,也没有签署仓顶设备的部分工程完工证书。因此,工程完工款一直不能得到结算。贵公司声称的‘违约行为’是没有根据的。在近几个月的现场施工中,我公司现场办公室督促贵公司现场人员完成了一定的整改工作。另外,还有许多工作没有完成,具体工作内容见业主提出的工作清单(附件一)……”

2004年11月30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指出,经业主现场检查,中电公司承担的仓顶设备包还存在若干问题没有解决(如:B7/B8皮带机失速开关不能正常使用,液力耦合开关未安装等)。

2004年12月10日,中电公司、华电公司及北良项目部有关人员签署了《进口多点卸料皮带备件》,包括皮带(各种宽度)200英尺。另查,采购合同附件中的《B包(仓顶设备)设备需求一览表》标明:皮带(各种宽度)200米。

2004年12月21日,中电公司致函华电公司,要求:“1、请贵方于2004年12月27日前将全部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我方;2、在贵方未按上述时间付款前,贵方和业主必须停止使用我方工程设备,否则对未经我方同意擅自使用我方设备而对设备造成的任何损坏,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在贵方未按上述时间付款前,我方暂停工程现场一切工作……”

2004年12月22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1、贵司提供的仓顶设备,由于提交竣工图纸的需要,现要求贵司提供卸料器的电气原理图、二次接线图;2、仓顶皮带机的图纸贵司只提供了平面布置图,远远不能满足竣工图纸的要求,请提供更详细的图纸……”

2005年2月4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1、贵司提供的仓顶设备B7皮带机在昨晚的使用过程中皮带被割开了一个长40cm的口子,由于贵司提供的设备是全封闭的,原因现在还没有查清……2、贵司的犁式卸料器的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的磨损现象,从工程重载试车到现在,每个犁平均卸料只有5000T左右,可每个犁的平均磨损却高达2cm,已不能使用……以上问题请贵司立即解决,否则引起的一切费用及相关责任全部由贵司承担。”同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贵公司承担的B包仓顶出现了卸料犁严重磨损问题,在卸粮很少的情况下犁头磨损已近20mm,业主已经向我公司提出原因为产品质量问题……”2月7日,新北良公司致函华电公司,尽快完成AB包合同的整改问题,并称“由于B7皮带机不能运行,导致30万吨工程的一半仓容不能使用……”当日,华电公司再次致函中电公司要求解决B7多点卸料皮带机出现的质量问题。

2005年2月18日,新北良公司致函华电公司:“自2005年2月3日30万吨筒仓工程MEC项目仓顶B7皮带机事故后,贵司一直未安排相关单位人员落实设备的维修,亦未提交设备事故的原因及处理意见。由于生产的压力,我司决定自行组织对B7皮带机进行维修,其中包括卸料犁维修、胶带采购及更换等工作。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将直接从贵司的AB包合同工程款中扣除。”

2005年2月19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贵司提供的仓顶设备B8皮带机的胶带在使用过程中原接头开裂(7CM左右),现已不能使用,为了不影响生产,请贵司立即安排解决,重新进行硫化。如不能及时解决,我公司将自行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及相关责任由贵司承担。”

2005年2月21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贵司提供的仓顶设备B7皮带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事故,我司已于2005年2月4日传真通知贵司,可贵司至今仍未采取任何措施,为了减少损失,尽快恢复B7的正常运行,现我方通知贵司,业主方已决定自行处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将于贵司合同款中扣除。”

2005年7月22日,新北良公司致函中电公司:“我司就30万吨筒仓项目B7/B8皮带机更换盖板问题,分别于2005年7月5日、15日,连续两次给贵司发送了传真,但至今为止,我司未收到任何回复,只能被认为贵司对我司意见的确认。我司已经按照两传真中表述的内容,对B7/B8皮带机上的盖板等问题部件被迫自行组织了整改。自今年4月以来,贵司作为30/12万吨筒仓工程MEC项目的分包商,从各方的利益考虑,暂时搁置了与总包商的商务纠纷……然而,由于布罗克多点卸料皮带机特别是在卸料犁的设计上存在着严重缺陷,尽管更换了个别的零部件,但是,卸料犁工作不稳定,犁刀磨损急剧,跑粮漏粮的问题依然存在,B7/B8皮带机远没有达到正常运行的状态。另外,贵司对项目整改清单在涉及贵司的其它内容,大部分没有进行负责任地消项处理,30万吨MEC项目至今没有签署完工证书,这是其中重要的因素之一……”

2005年8月2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现北良三期仓顶设备有如下问题,需贵司立即安排解决:1、北良三期工程已进入尾声,我方现正在与业主协商完工验收事宜,但由于贵司提供的仓顶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方不同意验收,在工程整改期间,贵司做了一定的整改与完善工作,可关于仓顶设备几个大的问题,虽提出很长时间,但贵司一直没有解决,严重影响了工程的完工验收工作,工程到此阶段,还没有解决问题,业主要求商务处理,现将业主的相关意见传给贵司(见附件)……”根据该传真附件《AB包完工前需要解决的整改问题费用清单》,整改所需估算费用共计(略)元。

2005年9月15日,新北良公司致函华电公司:“我司已在472F传真中向贵司指出了BROCK皮带机存在的若干问题,但时至今日,贵司仍迟迟没有运作。为了保证生产安全,我司首先将自行更换贵司提供的BROCK皮带机失速和料流开关,预计花费约16000元左右,所发生的费用将一次性从贵司最近一次工程款中扣除。”

2005年11月9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现北良三期仓顶设备有如下问题,需贵司立即安排:1、北良三期工程正在进行工程完工与资料交接工作,我方与业主就工程完工事宜正在进行开会协商,由于贵司提供的仓顶设备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方要求商务处理,现将业主的相关商务处理意见传给贵司(见附件),望贵司立即安排相关负责人到现场参加此次会议,并确定与贵司相关问题的最终商务处理意见,如贵司不能安排人员参加,我方与业主方最终确认的商务处理意见,即为我公司对贵的商务处理意见,我方将视贵司接受该意见;2、在工程执行期间,我公司我次发传真和打电话要求贵公司领导出面对存在的问题到我公司或项目现场进行协商,而贵公司却一再拒绝此要求。仓顶设备已经出现了问题,而贵司一再拒绝承担应负的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中国电工承担,由此给业主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在中国电工。”根据传真附件《AB包完工前需要解决的整改问题费用清单》记载,有关BROCK皮带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整改估算费用共计164万元。当日,中电公司回函华电公司:“首先,对于贵方传真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我方此前均已书面明确回复并明确表明我方态度及要求,请贵方查阅……我方坚持并主张,贵方应依据合同尽快支付我方相关工程款项并承担就此的相关违约责任,赔偿我方相关损失。在贵方未纠正自身严重违约行为之前,在此谈论及要求我方‘认真履行合同’实为不当。”11月10日,华电公司再次致函中电公司,重申了前日传真所述内容。11日,中电公司回函拒绝了华电公司的要求,并要求华电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005年11月11日,新北良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合同决算处理协议》,协议附件载明了若干问题的清单和费用。

2005年11月23日,大连北良30万吨筒仓工程MEC项目机械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最终共同签署了项目验收报告书。验收报告书明确该项目的完工日期为2004年5月31日,质量自检结论是“满足设计与合同要求”,各方办理了工程竣工档案及工程交接工作。

2006年3月13日,华电公司致函中电公司:“我司最近接北粮业主传真,业主发现贵司所提供的皮带机滚筒屡次发生断裂事故,请贵司尽快派人前往北良港,将问题彻底解决,否则,如果因此发生业主扣我司质量保证金的情况,我司将从贵司的合同中相应扣除。”同年6月6日,华电公司再次致函中电公司,称当日3个滚筒出现严重事故,要求中电公司派人到场解决问题。

根据上海捷飞机械厂2006年6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中电公司购买手动气密闸门(750×750)的价款共计21500元。

根据邯郸市华谷机电安装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于2004年4月收到中电公司支付北良三期工程仓顶设备日清设备接口预留变更费用45000元,及现场安装中影响溜管安装的钢结构护栏拆除费和8个入仓口拆砸费共1万元。

根据大连喜诺城综合物流有限公司2004年2月3日出具的《费用请求书》,中电公司货物“谷物输送机”在港口产生的滞箱费为8925元。

根据《卸料器卸粮统计表》,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27日,涉案设备卸粮累计59万余吨。

中电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差旅费13810.9元。

华电公司就同一合同另行在本院起诉中电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电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108.5万元;2、判决准予华电公司减少向中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42.64027万元,其中:(1)因工程未完、缺陷和不符合约定且拒绝完成、弥补等应减少支付87.30777万元;(2)对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拒不处理、更换,应减少支付51.3849万元;(3)应提供而未提供的备品备件款3.9476万元;3、判决中电公司赔偿因迟延履行、质量问题等给原告造成的利息、增加管理成本损失99.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作为买方的华电公司与作为卖方的中电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于2003年7月15日签订了2套仓顶设备的采购合同。该合同及其附件、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及澄清函件,共同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在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发生多项争议,本院分项分析判定如下:

1、仓顶设备的供货和安装时间。采购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设备供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个月;设备安装期为现场具备安装条件2个月;合同总工期为合同生效后6个月;设备安装、调试完工期为2004年1月7日;设备系统联动试车、验收完成期为2004年2月29日。”华电公司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的该项规定,中电公司的交货日期比合同规定的时间晚了20余周,应当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但根据采购合同附件四“技术条款”中的规定,中电公司应于2003年10月底前提交可供安装设备的完整的B7和B8钢结构,如因华电公司原因产生延误,其应承担中电公司由此延误产生的费用。也就是说,只有B7和B8钢栈桥具备安装条件后,中电公司提供的多点卸料皮带机才能开始在栈桥上安装。2004年3月21日,华电公司给中电公司的函件明确:根据目前现场的条件,B7栈桥已经安装过半,B8栈桥在3月25日前后可以具备设备安装条件。实际上,从4月6日仓顶设备安装协调会会议纪要来看,B8钢栈桥此时刚刚具备安装条件,开始进入仓顶设备安装阶段,而B7钢栈桥还未进行测量和移交。这比采购合同所明确的10月底提供具备安装条件的钢结构,晚了5个多月的时间。

本案多点卸料皮带机系中电公司从美国BROCK公司购入,设备主体于2003年11月到达大连港并完成了通关工作,但现场没有存放条件,不得不保存在原来的集装箱中。在此情况下,中电公司推迟其他设备的发货,有利于减少损失的扩大,应属合理之举。此后,根据现场钢结构的安装情况和华电公司的要求,中电公司的设备最终于3月20日全部到达。由此看出,中电公司在仓顶设备的到货问题上,合理履行了合同义务,华电公司关于“交货日期比合同规定的时间晚20余周”的抗辩意见,及中电公司应承担相应延迟履行责任违约金108.5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对于B7和B8钢结构的安装不能及时完成的原因,华电公司认为是中电公司没有及时提供BROCK公司的技术文件造成的。事实上,采购合同虽然将各种技术图纸文件规定在卖方的供货范围之内,但在交货期的具体约定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技术文件的准确提供时间。一方面,华电公司在采购合同签订以前就开始与BROCK公司就多点卸料皮带机的技术细节进行沟通,所以以此来限定中电公司的提供时间,并不合理。另一方面,华电公司作为A包和B包的总承包方,必须整合各类设施、设备,保证各种设备的有效衔接,才能完成承包义务,因此与各个技术、设备直接提供者进行沟通,是其必然的合同义务。因此,华电公司以中电公司没有及时提供技术文件作为B7和B8钢结构未及时安装的原因,本院认为,没有合同依据。

中电公司在合理时间提供了B7和B8的仓顶设备,华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2、关于日清接口费用45000元。中电公司于2003年8月5日要求华电公司确认为日清项目预留接口事宜,华电公司回函进行了确认,并称“费用按照合同规定,在到货付款时考虑支付。”庭审中,中电公司主张日清接口费用,华电公司以合同为依据提出了拒绝付款的抗辩。经查,作为项目合同组成的文件,大连北良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8月22日致函各投标单位明明确:“本合同是交钥匙工程,总价一次性包死,不再进行调整,任何的缺项、漏项业主认为已经包括在各合同包的总价中。”由此看出,日清接口的遗漏可视为工程方案中的缺项和漏项。中电公司在提供的采购合同文本中亦承认该函件的效力。故华电公司的此项抗辩,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中电公司关于日清接口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气动阀门费21500元。仓顶设备安装过程中,中电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致函华电公司:“我方所供的北良三期B包气密闸门为350×350mm。由于在合同签署前没有及时得到贵方就此的澄清文件,虽今天在文件中查到了业主澄清函要求改为750×750mm。但目前时间紧迫,每台设备费用增加了3400元/台,我方目前最快的供货期为10天。”虽然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三明确密封阀门规格为350×350mm,但事后业主对此规格进行过澄清,中电公司亦在函件中承认“查到”了业主的澄清文件。中电公司应自行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工期延误导致的滞箱费8925元。因装运多点卸料皮带机的9个集装箱已到大连港并完成了通关手续,但现场没有库房可供使用,中电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致函华电公司,要求华电公司承担以集装箱方式存放产生的滞箱费。在大连喜诺城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向中电公司发出《费用请求书》中,明确了滞箱费为8925元。本院认为,由于华电公司没有在2003年10月底前提供适合安装皮带机的钢结构,故在从美国进口的多点卸料皮带机到达大连港后,产生额外增加的滞箱费用,属于合同外给中电公司造成的损失,中电公司主张此项费用,应属合理,可予支持。

5、关于影响设备安装的拆除费1万元。2004年4月22日,中电公司发现仓顶钢结构及其护栏有多处与溜管相互干扰,遂致函华电公司告知相关情况,并已派人做出处理。随后,华电公司在回函中明确:“所有费用全部由责任方承担。”根据双方所述,钢结构及其护栏与溜管的干扰,显然是安装方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和第三方责任的法律规定,此一损失应由华电公司先行承担,再向责任方追偿。故中电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

6、关于2万元的机具购置费。2004年4月6日,新北良公司、华电公司、BROCK公司、中电公司人员共同召开仓顶设备安装协调会。会议纪要明确“施工单位因为增加人员需要增加设备和工具,费用2万元……此费用为额外增加费用,与原合同价格无关。”当月,华电公司将此2万元支付给了中电公司。鉴于该会议纪要上的约定,中电公司主张此2万元属合同价格之外的增加款项,可予认定。

7、关于200米胶带的差额供货部分。华电公司主张,在中电公司提供的备件中应当包括200米胶带,但少提供了139米,按合同价格,这部分价款39476元应当从合同款中扣除。经查,采购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仓顶设备的备件包括皮带200米,但华电公司及业主有关人员在2004年12月10日即签收了200英尺的皮带备件,此后未向中电公司提出过备件数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视为标的物数量符合约定。故华电公司的该项主张抵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欠付的合同款。中电公司认为:华电公司应付款为合同总价1085万元、日清接口设计费45000元、气动阀门费21500元、滞箱费8925元、拆除费1万元、机具购置费2万元之和,共计(略)元,而华电公司仅向中电公司支付了(略).8元,尚欠(略).2元工程款及欠款利息。华电公司认为:合同总价为固定不变价格1085万元,其已支付中电公司(略).8元,剩余合同款为(略).2元。经查,华电公司所述已付款项中,有20万元属重复计算,另因中电公司施工队伍已于2004年2月中旬到大连,但无法入场施工而产生了较高的额外费用,所以华电公司支付给中电公司误工费72000元,不属合同价款,且已经结清。据此可以认定,华电公司共计已支付中电公司合同款(略).8元。结合前述分析,本院认为,华电公司所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为(略)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共计欠付合同款人民币(略).2元。

9、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华电公司主张中电公司承担供货质量及设备维修方面的损失,鉴于华电公司已另案就这一问题提起诉讼,本案不对此一方面问题进行处理。

10、关于差旅费及其他损失。中电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差旅费13810.9元,考虑双方合作中的责任,本院判定华电公司赔偿中电公司此项损失1万元。鉴于中电公司未能配合华电公司进行后续验收服务工作,本院酌定中电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从工程实际验收完成的2005年11月23日起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二百九十一万零一百一十八元二角及相应利息(自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支付诉讼差旅费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四百三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三元,被告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六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审判员戴国

审判员刘洋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雷茗雁

书记员唐弦

书记员倪慧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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