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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捷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精电蓬远电子有限公司、精电蓬远公司反诉时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时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围道3旌岷x商业中心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安维,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精电蓬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X号B座402、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捷公司)诉被告北京精电蓬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电蓬远公司)及精电蓬远公司反诉时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参政、人民陪审员郭艳芹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6月8日、2009年8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8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时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安维,被告精电蓬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于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时捷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以来,时捷公司与精电蓬远公司签订九份关于彩色手机液晶片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时捷公司从台湾的生产厂家采购货源,然后按照精电蓬远公司通知将货物交付给其指定的在广东深圳的使用单位。九份合同共涉及三个品种,即H283、H260、H241,总数量为x片,交货期分别为2007年9月、2007年12月、2008年3月。根据不同的交货时间,H283的单价分别为美元6.38/片、5.56/片、5.54/片;H260的单价分别为美元5.30/片、5.50/片;H241的单价为美元4.20/片。上述合同签订后,时捷公司认真备好货物,并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精电蓬远公司在履行合同之初,均能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提货和付款义务。但自2007年11月以后,精电蓬远公司开始延迟和拒绝履行提货义务。虽经时捷公司多次催促,但精电蓬远公司仍然拒不履行其提货和相应的付款义务。截至2008年5月,精电蓬远公司实际共计提货x片,价值美元x元,约合人民币x.64元;拒绝提货数量为x片,价值x美元,约合人民币x.36元。

在精电蓬远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时捷公司不得不临时寻求其他买家。到目前为止,时捷公司被迫以低于上述合同价格向其他第三方转售被精电蓬远公司拒绝提货和付款的货物共计x片,其中产生的价差损失为x美元,约合人民币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9月8日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以6.84:1的汇率计算)。精电蓬远公司对此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截至本诉状提起之日,除已转售的货物之外,目前被精电蓬远公司拒绝提货的库存数量尚有x片,价值x美元,约合人民币x元。为了尽量减少损失,时捷公司在提起诉讼同时继续寻求其他买家处理该库存货物,目前已基本处理完毕,其中产生的价差损失为美元x.74元,约合人民币x.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9月8日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以6.84:1的汇率计算)。精电蓬远公司对此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时捷公司认为,精电蓬远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构成明显的违约行为,并给时捷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时捷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精电蓬远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2、判令精电蓬远公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x.74元;3、判令精电蓬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时捷公司的起诉,精电蓬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时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应以《订购合同》为准,时捷公司提交的九份采购订单并不是合法成立、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1、该采购订单只有精电蓬远公司盖章,在法律上仅是精电蓬远公司的要约,时捷公司并没有做出承诺。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该采购订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合同并未成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订购合同》,而不是这九份采购订单。2、采购订单中已明确规定成立及生效的条件,即:供需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生效。签字盖章属法定合同成立要件,而实际并未达到,因此合同未成立,进而也未生效。3、时捷公司在《订购合同》上加盖印章是对合同条款的认可与权利义务的确认,双方均是按照《订购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等来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精电蓬远公司积极履行了提货付款义务,不存在延迟和拒绝提货的问题。所以双方履行的基础并不是采购订单,订单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二、《订购合同》均有独立生成的编号,时捷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报关凭证的编号均与《订购合同》一致,均可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双方从建立业务关系以来,共签订了66份正式买卖合同,即《订购合同》。《订购合同》均有独立、相应的编号,此编号在采购订单中并不存在。采购订单仅生成“系统订单号”,而在该“系统订单号”项下可能存在若干笔合同号,或者一个合同号项下存在若干订单号。因为订单中的数量、型号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会出现增减,签订合同时需要将订单进行拆分或整合。时捷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和海关报关手续上均注明了具体对应的合同号码,恰恰证明双方履行的是《订购合同》,而非订单。

三、时捷公司要求精电蓬远公司赔偿转卖差价损失属于无理要求,因其自己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按订单数量履行自行购进超过实际买卖合同的货物完全是由于时捷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属于其自己过错或重大过失,此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精电蓬远公司无关,精电蓬远公司对此没有过错。精电蓬远公司仅有依照买卖合同所规定的数量和价款履行的义务,而且根据证据显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提货义务。

被告精电蓬远公司反诉诉称:自2007年初,精电蓬远公司与时捷公司即存在业务往来,每次均由精电蓬远公司与时捷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双方约定商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总值、包装、付款条件、保险、装运时间、装运口岸、目的口岸、装运唛头、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质量保证等条款,并由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合作前期,尽管时捷公司存在交期延误的问题,但精电蓬远公司本着双方的友好合作,均自行承担损失,解决了与客户之间因时捷公司交期延误所引发的矛盾,精电蓬远公司根据《订购合同》的约定按约支付了所有款项。

2008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x《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时捷公司在2008年7月17日交货TFT-x-08-56液晶片x片,但时捷公司未予交货。2008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x《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时捷公司在2008年7月25日交货TFT-x-08-56液晶片x片,但时捷公司仅延迟交货x片,尚有x片未交货。经精电蓬远公司多次催货,时捷公司拒不交付上述货物,导致时捷公司彻底违约,同时也导致精电蓬远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后彻底违约。精电蓬远公司曾多次要求时捷公司积极解决问题,但均被时捷公司拒绝。无奈之下,精电蓬远公司与客户反复协商,在2009年4月21日,精电蓬远公司与客户签订了《关于取消VP-x,VP-x的协议书》。经过协商与减免,由精电蓬远公司赔偿由于精电蓬远公司不能供货而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万元,此款项已于2009年4月24日即时捷公司起诉前期,由精电蓬远公司支付给了客户。

综上所述,由于时捷公司的彻底违约,导致精电蓬远公司违约并赔偿给第三方经济损失人民币88万元,鉴于上述损失系时捷公司彻底违约所引起,因此,精电蓬远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时捷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而导致的精电蓬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8万元及该款项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时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针对精电蓬远公司的反诉,时捷公司答辩称:

1、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的标准是“VP电子采购订单”,交货时签订的“订购合同”是装运合同,主要提供进口报关使用。双方的买卖关系、或称契约关系、或称合同关系事实上是以“VP电子采购订单”为准的,不能因为在每一批货物装运时,为报关进口需要所签订的“订购合同”而否认“VP电子采购单”的效力。精电蓬远公司应履行采购订单所规定的有关法律义务,即提货义务、按时货款义务等。

2、“VP电子采购单”与“订购合同”的作用各有不同,有不同的用途。前者的作用是双方达成一致成立的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后者作用是货物报关进口时,为了符合海关审核单据、查验货物的需要所应尽的义务。

3、精电蓬远公司提出的二份“订购合同”没有足量装运的原因,是由于其未及时履行采购订单规定的货款支付义务,时捷公司在等值基础上迫不得已采取合法抗辩行为,责任应由精电蓬远公司承担。

时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精电蓬远公司向时捷公司发出的“VP电子采购订单”9份。证明双方构成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其中明确了供货的规格、单价、数量(x片)、交货日期和付款条件等。

精电蓬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该电子采购订单只是精电蓬远公司的要约,均没有时捷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该电子采购订单作为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不成立也不生效。

证据2、时捷公司向精电蓬远公司开具的8张收款发票。证明时捷公司依据订单确定的价格和每批实际交货的数量向精电蓬远公司开具收款发票,精电蓬远公司据以向时捷公司支付货款。

精电蓬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订单的真实履行情况,认为发票中记载了合同号,数量、价格等均与订购合同一致,因此发票只能证明订购合同的履行,而不能证明订单的履行。

证据3、精电蓬远公司签收货物的收据8份(实际上是8份委托书,根据委托内容,时捷公司认为就是签收货物收据。)。证明精电蓬远公司在不同的交货期共收到9份订单项下的交货数量是x片,截至2008年5月,精电蓬远公司违反合同关于数量的规定拒绝提货和付款的数量达x片。

精电蓬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委托书不是收据,只是其寻找的司机到时捷公司处提货时核对身份所用的手续,只能作为对司机运输行为的确认,双方在订购合同中约定的CF深圳交货条件从没有变更。该委托书是精电蓬远公司与司机签订的,只起到介绍或证明其身份的作用,不足以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时捷公司主张委托书是收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4、时捷公司与第三方的转售合同,共20份。

证据5、时捷公司为转售的第三方开具的收款发票,共21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时捷公司为减少损失向其他需求商转售同样规格、型号的货物,因此造成差价损失共计x美元。

精电蓬远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关于时捷公司与第三方的,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时捷公司自行采购货物,又另行出售,本身应视为其正常经营行为,与精电蓬远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无任何关联性。

证据6、双方就合同履行情况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明精电蓬远公司拒绝提货的根本原因是价格问题,其在单方面提出不合理的减价要求没有实现后,采取了拖延提货、拒绝提货、拒绝付款的行为,从而构成重大违约事实。

精电蓬远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经过公证程序,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从证据内容上也均不能证明时捷公司的主张,认为凭电子邮件并不能修改合同内容,这不是双方就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

精电蓬远公司针对时捷公司的起诉,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明细单及订购合同共计66份。是双方从2007年2月2日开始到2008年8月5日止签订的所有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并不是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发生的,《订购合同》为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唯一被认可的合同形式。

证据2、8张发票。此8张发票是时捷公司提交证据的一部分,该8张发票对应的合同为精电蓬远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中的部分合同,证明这些合同已经完全履行,精电蓬远公司所提交的上述合同为双方采购的唯一合法合同。

时捷公司对精电蓬远公司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精电蓬远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订购合同2份。证明双方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订购合同》,时捷公司至今尚有x片液晶片尚未交货;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订购合同》,时捷公司至今尚有x片液晶片尚未交货,以上两份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均已生效,并约定了明确的交货时间及付款时间。

证据2、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x号、x号《订购合同》后,精电蓬远公司与北京汇海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天成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11日、2008年7月22日签订合同号为VP-x、VP-x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精电蓬远公司在2008年7月31日和2008年8月12日之前分别向汇海天成公司交付x液晶片x片和x片。

证据3、关税缴款书、进口增值税缴款书、报关单、核销单、汇款申请书、委托书、载货清单和发票。证明时捷公司履行了2008年7月17日X号《订购合同》项下x片液晶片的供货义务,尚有x片未交货。

证据4、通知函。证明:由于时捷公司未按照约定供货,导致精电蓬远公司不能按期向汇海天成公司交货,精电蓬远公司于2008年9月4日向时捷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尽快履行供货义务并承担因延期供货导致的所有损失。

证据5、汇海天成公司函件。证明:因精电蓬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汇海天成公司交货,汇海天成公司于2008年9月2日向精电蓬远公司发函,要求在10日内全部履行供货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证据6、协议书。证明:因时捷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精电蓬远公司与汇海天成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精电蓬远公司与汇海天成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关于取消VP-x、VP-x的协议书》,双方于即日解除了该两份合同,同时,精电蓬远公司应向汇海天成公司赔偿88万元损失。

证据7、电汇凭证、收据。证明:精电蓬远公司根据与汇海天成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以电汇的方式向汇海天成公司支付赔偿金88万元,汇海天成公司受到该款项后向精电蓬远公司开具了收据。

时捷公司针对精电蓬远公司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针对精电蓬远公司的反诉,时捷公司提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双方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2封。证明:时捷公司对订单价格提出修改,精电蓬远公司同意修改,双方通过采购订单确立买卖关系。

证据2、双方往来电子邮件24封(打印件)。证明双方是根据“采购订单”的数量、价格组织货源和安排交货,精电蓬远公司违反“采购订单”的支付条件、拖欠货款的事实。

精电蓬远公司认为上述电子邮件均未经合法的确认,对其真实有效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即使这些邮件是真实存在的,其内容也不能证明时捷公司的主张,只能证明双方对数量、价格进行协调的过程,反而恰恰证明了精电蓬远公司的主张:双方对订单的数量、价格进行多次协调,确定最终的数量、价格后双方签订正式的采购合同,根据正式的采购合同来履行。同时,协调的过程也充分证明时捷公司迟迟未发货给精电蓬远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

证据3、双方签订的3份“采购订单”和2份“订购合同”。证明“订购合同”是依据“采购订单”的价格、数量而订立的实际交货合同、报关合同。

精电蓬远公司认为,在双方对价格、数量没有异议的部分情况下,采购订单上的数量和价格与订购合同一致,时捷公司的主张与精电蓬远公司的意见并不冲突,但最终形成的是双方签字盖章的采购合同。

证据4、时捷公司致精电蓬远公司的函和外汇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时捷公司未足量交货的原因是精电蓬远公司违反支付义务,时捷公司未足量交货是行使抗辩权。

因时捷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精电蓬远公司表示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故不予质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审理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时捷公司与精电蓬远公司双方自2007年至2008年间发生了多笔业务往来,由时捷公司从台湾生产厂家采购的彩色手机液晶片向精电蓬远公司销售,同时时捷公司也将采购的彩色手机液晶片向其他数家需求方销售。

精电蓬远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2007年4月28日、2007年6月21日、2007年6月22日、2007年6月23日、2007年11月19日、2008年3月7日、2008年3月14日、2008年3月14日分别向时捷公司发出编号为VP/DZ/x、VP/DZ/x、VP/DZ/x、VP/DZ/x、VP/DZ/x、VP/DZ/x、VP/DZ/x、VP/DZ/x、VP/DZ/x的“VP电子采购订单”,合计9份。采购订单中的内容包括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运输方式、付款条件、交货地址等,没有载明交货方式和交货期限。采购订单中均载明: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生效。时捷公司提供的9份采购订单涉及的产品包括x、x、x三个品种,总数量共计x片。同一型号产品在不同时间的采购订单上的价格有所不同。该9份采购订单上面均有精电蓬远公司的签章,而均没有时捷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

时捷公司与精电蓬远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自2007年2月2日至2008年8月5日总共签订66份订购合同。2008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的《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x液晶片,供货数量为x片,单价为每片2.30美元,总价款为x美元,发货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前。2008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的《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x液晶片,数量为x片,单价为每片2.30美元,总价款为x美元,发货时间为2008年7月25日前。该两份合同除约定上述内容外,还均约定了包装、付款方式和期限、保险、装运和目的口岸、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质量保证等其他条款和内容。双方均在两份合同上签章和签字。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x号《订购合同》约定的x片x液晶片,时捷公司至今未交货;x号《订购合同》约定的x片x液晶片,时捷公司仅交货x片,其余x片至今未交货。至此,该两份合同项下时捷公司未交货数量共计x片。

2008年9月4日,精电蓬远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时捷公司未交货问题,向时捷公司发出“通知函”。精电蓬远公司在该函中告知:由于时捷公司未按期交货,已引起精电蓬远公司客户的强烈不满,客户限期要求精电蓬远公司交货,如届时精电蓬远公司未能交货,精电蓬远公司将承担客户因此产生的待料、违约损失和既得利益等损失。为此,精电蓬远公司在该函中要求时捷公司在收到本函件后,于2008年9月11日之前履行交货义务,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时捷公司承担。

2008年7月11日,精电蓬远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汇海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天成公司)签订编号为VP-x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汇海天成公司从精电蓬远公司购买x液晶片x片,单价每片22.57元人民币,含税金额x.70元,交货期为2008年7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精电蓬远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则逾期一日,精电蓬远公司须向汇海天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值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8年7月22日,时捷公司与汇海天成公司签订编号为VP-x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汇海天成公司从精电蓬远公司购买x液晶片x片,单价每片22.57元人民币,含税金额x.30元,交货期为2008年8月12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精电蓬远公司不能提供约定的货物,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全部履行,精电蓬远公司除应向汇海天成公司承担每日百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外,如精电蓬远公司原因,汇海天成公司不能按期向客户交货的,汇海天成公司有权向精电蓬远公司要求赔偿待料、违约损失和既得利益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精电蓬远公司除于2008年8月4日向汇海天成公司供货1000片外,其余x片至今未供货。

2008年9月2日,汇海天成公司致函精电蓬远公司,就其没有收到精电蓬远公司在双方上述合同中承诺交付的x片液晶片,声明要求精电蓬远公司在2008年9月12日24时前交付,否则,精电蓬远公司对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但精电蓬远公司在汇海天成公司限定的最后交货时间没有交付。

2009年4月21日,精电蓬远公司和汇海天成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取消VP-x、VP-x的协议书》,鉴于精电蓬远公司不能提供双方所签上述两份《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x片液晶片,致使汇海天成公司客户已取消订单,因此造成汇海天成公司损失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双方所签《产品买卖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双方经反复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精电蓬远公司一次性支付汇海天成公司x元人民币,作为精电蓬远公司延迟交付和无法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汇海天成公司购入物料损失和其违约损失的补偿;2、本协议履行后,非由精电蓬远公司引起,汇海天成公司不再就上述《产品买卖合同》所引起的任何物料损失向精电蓬远公司索偿;3、汇海天成公司自行处理上述《产品买卖合同》所遗留的物料,无论产生更大的亏损与否,均与精电蓬远公司无关;精电蓬远公司已经履行的1000片液晶片,由精电蓬远公司向汇海天成公司开出发票,汇海天成公司另行付款;4、精电蓬远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汇海天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汇海天成公司收到精电蓬远公司付款后,向精电蓬远公司开出正式发票;5、此协议作为解决双方所签上述《产品买卖合同》履行事宜的最终约定,双方均无异议;6、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所签上述《产品买卖合同》正式取消,如精电蓬远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则汇海天成公司有权直接要求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精电蓬远公司按照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向汇海天成公司进行赔偿。该协议签订后,精电蓬远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向汇海天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时捷公司系香港企业,以买卖合同纠纷对精电蓬远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精电蓬远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海淀区,属本院辖区,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据此,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三、关于时捷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业务往来履行的依据是采购订单,还是订购合同。这是时捷公司本诉请求得以成立的前提。

时捷公司提供的在案9张采购订单均载有“本合同壹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生效”、“生效时间/交期:定单实际生效日为交期前28天,到货日须控制在交期的前后2天”的内容。但订单上面仅有采购方精电蓬远公司的签字盖章,而没有供货方时捷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订单上虽然载明“定单实际生效日为交期前28天”,但订单中对“交期”即交货日期并未载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上述订单上只有精电蓬远公司单方的签字盖章,没有时捷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因此首先,该订单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其次,根据订单所载明的内容,双方签字或盖章亦为订单生效要件,因时捷公司的未在订单上签字或盖章,因此,订单亦未生效;再次,同样根据订单所载明的内容,订单实际生效日为交货日期前28天,因订单中未确定交货日期,所以订单的生效时间也就无从确定。

庭审过程中,针对精电蓬远公司依据两份订购合同追究时捷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时捷公司承认精电蓬远公司所主张的两份《订购合同》项下货物其没有供货和没有完全供货的事实,并称其原因是由于精电蓬远公司此前欠付其他货款。时捷公司此陈述显然与其关于双方履行的依据是订单而不是订购合同、订购合同只不过是应付海关通关需要的形式之主张,自相矛盾。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订单中对订单生效条件及生效时间的限定、表述,订单作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既未成立,亦未生效。时捷公司以未确定交货日期、也无从确定生效时间的订单为依据,追究精电蓬远公司延迟和拒绝提货的违约责任,要求其承担货物转售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电蓬远公司关于双方买卖关系履行的依据双方签署的正式订购合同之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四、关于精电蓬远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根据精电蓬远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所提供的有效在案证据,因双方所签x号《订购合同》项下x片x液晶片和x号《订购合同》项下x片x液晶片的供货义务,时捷公司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并因此导致精电蓬远公司不能向其合同相对方汇海天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致使精电蓬远公司向汇海天成公司实际承担了88万元的违约赔偿。该赔偿款系因时捷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而给精电蓬远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时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违约行为和精电蓬远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时捷公司对精电蓬远公司上述88万元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同时时捷公司还应赔偿精电蓬远公司该88万元的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09年4月27日即精电蓬远公司向汇海天成公司实际支付该88万元违约赔偿金之日开始计算,精电蓬远公司主张自2009年4月25开始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精电蓬远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时捷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时捷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精电蓬远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八万元及该款项自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精电蓬远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七百三十三元,由时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由时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时捷电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精电蓬远电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数额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孙参政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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