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融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西里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东方向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赵全,北京市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融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A座。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保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融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金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人民陪审员李来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同年9月4日、9月25日、10月14日、10月28日,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同年11月7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方保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赵全,被告(反诉原告)融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革、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东方保达公司诉称:2007年9月29日,东方保达公司与融金公司签订《2008北京奥运会酒店客房预定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东方保达公司预定融金公司客房175套,融金公司保证酒店于2008年6月前投入使用并正常营业。此后,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以上述协议为依据,签订正式《客房预定合同》,约定了东方保达公司预订融金公司达到五星级酒店标准的客房和东方保达公司支付预订款的内容,并约定以融金公司出具的《融金国际酒店工程进度计划》作为合同的附件。此后,双方又三次签订《补充协议》,预订客房的套数增加到450间。东方保达公司共向融金公司支付预订款693万元。2008年3月,东方保达公司携客户到酒店现场,考察入住条件时发现,酒店的装修施工远未达到融金公司承诺的工程进度。为此,东方保达公司对融金公司承诺的工程进度和开业时间深表担忧。东方保达公司预订客房的目的是用于奥运期间客户的接待,有严格的时效限制。因酒店工程进度逾期,严重影响了东方保达公司客户的前期考察和商业信誉。为此,东方保达公司依据酒店工期延误的事实和合同法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中止了付款,并要求融金公司提供适当履约担保。但融金公司只要求东方保达公司付款,对其履约能力和担保拒而不谈。直到2008年7月初,融金公司仍然未完成其承诺的工程进度。因东方保达公司的预定行为是为了奥运期间的接待需要,严格的履行期限是合同的基本特征。融金公司履约迟延,不但严重影响了东方保达公司客户对于接待的考察,给东方保达公司造成信誉损失,更是影响到合同按期履行。东方保达公司认为融金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东方保达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东方保达公司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69条、97条请求:一、解除双方订立的《客房预定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二、融金公司返还东方保达公司预付的房款693万元。三、诉讼费由融金公司负担。

原告东方保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东方保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东方保达公司与融金公司2007年9月29日签订的《2008北京奥运会酒店客房预定合作框架协议》、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客房预订合同》、融金公司2007年11月6日给东方保达公司出具的《融金国际酒店工程进度计划》、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新增客房预订合同补充协议(一)》、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客房预订合同补充协议(二)》、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新增客房预订合同补充协议(三)》;

3、东方保达公司2008年4月7日发给融金公司的《商务函》;

4、东方保达公司2008年4月18日发给融金公司的《商洽函》;

5、融金公司2008年4月16日发给东方保达公司的《商务函》;

6、东方保达公司2008年4月24日给融金公司的《回函》;

7、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接受融金公司委托,2008年4月22日发给东方保达公司的《律师函》;

8、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接受融金公司委托,2008年7月2日发给东方保达公司的《律师函》;

9、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8年4月24日出具的“(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及经过公证的北京融金国际酒店2008年4月23日施工现场照片49张;

10、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8年5月13日出具的“(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及2008年5月13日东方保达公司向融金公司发出的《催告函》、《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北京市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专用发票》;

1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8年7月3日出具的“(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及经过公证的北京融金国际酒店2008年7月2日施工现场照片31张;

1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8年7月3日出具的“(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及2008年7月2日东方保达公司向融金公司发出的《催告函》、《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北京市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专用发票》;

13、北京奥运会开闭幕式运营中心2007年5月17日《证明》;

14、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场馆管理部2007年5月16日给东方保达公司出具的《关于奥林匹克公园公共区X组租用办公用房的确认函》;

15、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秘书行政部2007年11月27日给北京东方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成立开闭幕式运营中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函》;

16、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2007年12月14日给北京东方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

17、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2007年12月14日给北京奥组委开闭幕式运营中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注册号变更通知》;

18、北京奥组委开闭幕式运营中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19、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2008年3月21日给东方保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20、东方保达公司与蔡某介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客房预定合同》;

21、蔡某介的委托人庄孟达2008年7月9日发给东方保达公司的《退房声明书》;

22、东方保达公司退还蔡某介酒店租金的手续,包括:《境外汇款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业务委托书(回单联)》;

23、东方保达公司收蔡某介酒店租金而给蔡某介出具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

24、东方保达公司与致高玩具厂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2008年北京商旅服务产品包销售合同》及2008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北京商旅服务产品包销售合同补充合同》;

25、致高玩具厂有限公司2008年3月29日致东方保达公司的函件及东方保达公司2008年5月12日给致高玩具厂有限公司的《回函》;

26、x、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方保达公司三方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

27、x于2008年4月2日致东方保达公司的函件及2008年5月22日东方保达公司致渣打银行的《承诺函》;

28、《北京东方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

29、东方保达公司2008年4月18日发给融金公司《商洽函》的电子邮件记录、融金公司确认收到上述电子邮件的电子邮件记录及北京融金国际酒店总经理助理任歆的名片;

30、东方保达公司与北京中兴创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

31、东方保达公司给付融金公司客房预付款的证据:(1)2008年1月25日发票及《报销单据粘贴联》,金额x元;(2)2007年12月7日发票及《报销单据粘贴联》,金额x元;(3)2007年11月14日4张发票及《报销单据粘贴联》、《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总金额231万元;(4)2008年3月14日发票2张及《报销单据粘贴联》、《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支付申请单》,总金额x元。

被告融金公司答辩称:一、融金公司已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无违约之处,违约方是东方保达公司。《客房预定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确认的融金公司主要义务是“保证北京融金国际酒店于奥运会前投入使用”及“提供2008年8月6日-26日450间客房”。融金公司已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北京融金国际酒店于奥运会开幕前的2008年7月18日开业迎宾,2008年8月6日-26日仍持续经营,运转良好。融金公司不但严格履行自身合同义务,而且还本着友好合作精神,体谅东方保达公司的资金紧张状况,给予其必要的付款宽限。融金公司甚而在东方保达公司无端解除合同后,秉承诚实信用原则,采取积极的酒店营销推广措施,防止了损失的扩大。二、东方保达公司所谓“不安抗辩”并无法律依据。(一)依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包括四种,即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出现: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系连锁型酒店企业(同品牌酒店还包括融金中财酒店以及融金财富国际酒店),其主要股东系长期从事餐饮洗浴业的北京权金城投资有限公司。不论自身或其股东,均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丰富的服务管理经验,绝不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况。同时,根据上述阐述,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开业前准备、开业时间安排及后续经营,均是按双方约定有条不紊地进行,不存在《合同法》68条规定的情形。东方保达公司所谓“不安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反,东方保达公司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针对东方保达公司就部分事实的不同观点,融金公司作如下说明:1、关于施工进度问题。众所周某,奥运前夕的所有工程,甚至包括居民生活,都受到或多或少的影响。也正是基于此原因,双方预判到可能的工作进度变化。因此,在《工程进度计划》中注明了“酒店可对工程进度计划作出适当调整”的说明。同时,双方也在《客房预定合同》中确认,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确保于奥运会前开业。此后,双方多次商议北京融金国际酒店施工进度及开业时间,并最终于2008年5月份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开业时间为7月底之前。同时,基于双方合意,2008年6月开始,北京融金国际酒店把将在7月开业的广告正式面市,又由于广告投放的时效性,广告版面的预定和广告图形文字的设计都需提前确定,此意味着6月份面世的广告内容,5月份就已确定,即5月份双方已确认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将于7月份开业。综上所述,诸多证据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足以说明双方对北京融金国际酒店施工进度及开业时间的确认。2、李小林身份问题。根据《客房预定合同》第9条规定,东方保达公司委派的负责人为李小林,且开庭后融金公司得知,东方保达公司曾向李小林出具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亦确认李小林为《客房预定合同》项目的总负责人。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东方保达公司应承担李小林的行为后果。至于东方保达公司与李小林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李小林是否是东方保达公司员工,均不影响李小林代理人身份。三、东方保达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东方保达公司诉称其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合同。但仔细分析,可以判断出东方保达公司的举动不符合法理,更不符合情理:(一)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并不消灭或终止合同的履行力,只是暂时中止履行而已。一旦抗辩原因消灭,履行必须开始。换言之,依融金公司证据可知,融金公司并无违约之处,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已如约在2008年7月18日开业,故东方保达公司根本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所谓事由,即使有,原因也不在融金公司。(二)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但东方保达公司在确知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已正式开业后,反而解除合同,其违约行为严重。(三)东方保达公司所谓客户流失的说辞有明显矛盾之处。根据东方保达公司的证据可知,其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及22日将致高玩具厂有限公司及渣打银行客户转移至其他酒店。但根据融金公司提供的东方保达公司2008年5月26日签署的《备忘录》可知,5月21日当日,东方保达公司还承诺将于6月15日前向融金公司付款,并仍在大力开拓客源,进行对外销售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客房的活动。试问,东方保达公司如何解释一方面放任客源流失,一方面又为继续履行合同积极开拓客源并承诺付款期限如何解释5月份已经流失全部客源,却不及时解除合同甚至告知融金公司,反而在7月份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如期开业,旅客入住时间即将届临时,莫名解除合同合理的解释只有两个,即或者东方保达公司所谓客源流失根本虚假,或者客源流失与融金公司无关。不论何种原因,都说明东方保达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不法的,是完全背离诚实信用原则的,理应承担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四、东方保达公司违约行为,给融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东方保达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恶意解除合同。此时,奥运赛事期间酒店预定工作的黄某时期早已结束,融金公司丧失了巨大商业机会,承担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东方保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融金公司反诉称:东方保达公司应按《客房预定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承担其解除合同给融金公司造成的损失。具体反诉请求如下:请求判令东方保达公司赔偿损失x.86元(预期收入3150万元-东方保达公司已支付的693万元-融金公司的实际收入x.9元-融金公司成本支出x.24元=x.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东方保达公司承担。

被告融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东方保达公司与融金公司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客房预订合同》及合同附件:融金公司2007年11月6日给东方保达公司出具的《融金国际酒店工程进度计划》、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新增客房预订合同补充协议(一)》、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客房预订合同补充协议(二)》、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新增客房预订合同补充协议(三)》;

2、融金公司2007年12月6日、2008年1月25日、1月31日发给东方保达公司的《客房确认函》;

3、融金公司2008年1月28日发给东方保达公司的《确认函》;

4、东方保达公司2008年3月18日发给融金公司的《谅解建议书》;

5、融金公司2008年3月31日发给东方保达公司的《催款通知》;

6、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受融金公司委托,2008年4月22日发给东方保达公司的《律师函》;

7、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08年7月22日出具的“(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融金公司2008年7月22日发给东方保达公司的《催款函》;

8、东方保达公司2008年7月24日发给融金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9、融金公司2008年7月31日发给东方保达公司的《关于回复函》;

10、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08年8月5日给融金公司出具的“(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东方保达公司网页上关于预定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信息;

11、北京市公安局2008年7月18日发给融金公司的“公特京旅字第x号”《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2008年7月18日发给融金公司的“海卫环监字[2008]第x号”《卫生许可证》;

12、融金公司与北京雅露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7月4日签订的《幕墙清洗服务合同》及融金公司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7月26日的《提货申请单》;

13、北京融金国际酒店2008年7月4日至7月24日的试运营记录;

14、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2008年7月10日发给融金公司的“京(海)消检查[2008]第X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15、北京融金国际酒店2008年7月18日《临时住宿登记表》;

16、李小林2008年7月18日在北京融金国际酒店门前的照片及北京融金国际酒店2008年7月18日开始营业的照片,共计5张;

17、融金公司宣传、推广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证据:(1)华夏之光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2008年1月25日给融金公司开具的收取“发光标识制作费”的发票及融金公司内部批准支付上述费用的2008年1月29日《工程合同支付审批单》;(2)北京亚洲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3月31日给融金公司开具的收取2008年4月份《中国旅业内参》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宣传“广告费”的发票及融金公司准备支付上述费用的2008年4月3日《支出凭单(内部)》;(3)上海晏然广告传播有限公司2008年4月1日给融金公司开具的收取在x刊登广告的“广告费”发票及融金公司准备支付上述费用的2008年4月3日《支出凭单(内部)》;(4)中国地图出版社X年4月3日给融金公司开具的收取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地图点位的“广告费”发票及融金公司准备支付上述费用的2008年4月8日《支出凭单(内部)》;(5)北京信息港文化有限公司2008年6月2日给融金公司开具的收取“地铁X号线出口导向牌制作费”的发票及融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2008年6月5日《费用报销单》;(6)华夏之光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2008年6月1日给融金公司开具的收取“发光标识制作费”的发票及融金公司内部批准支付上述费用的2008年6月6日《工程合同支付审批单》;(7)北京畅达东方广告有限公司2008年6月6日给融金公司开具的收取“广告费”的发票及融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2008年6月10日《费用报销单》;(8)北京楚人鼎立广告有限公司2008年6月4日给融金公司开具的收取2008年6月份“广告费”的发票及融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2008年6月10日《费用报销单》;(9)北京亚洲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6月25日给融金公司开具的收取“服务费”的发票及融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2008年6月30日《费用报销单》;x%北京亚洲生活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7月1日给融金公司开具的收取“服务费”的发票及融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2008年7月2日《费用报销单》;x%北京楚人鼎立广告有限公司2008年7月2日给融金公司开具的收取2008年7月份“广告费”的发票及融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2008年7月4日《费用报销单》;x%华夏之光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2008年7月8日给融金公司开具的收取南广场围档广告“制作费”的发票及融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2008年7月9日《费用报销单》;x%北京东方信联广告有限公司2008年7月10日给融金公司开具的收取《中国日报》“广告费”的发票及融金公司内部批准支付上述费用的2008年7月11日《合同支付审批单》;x%北京东方信联广告有限公司2008年7月15日给融金公司开具的收取《中国日报》“广告费”的发票及融金公司内部批准支付上述费用的2008年7月17日《合同支付审批单》;x%北京九朝十代广告有限公司2008年8月5日给融金公司开具的收取《北京青年报》“广告费”发票及融金公司内部批准支付上述费用的2008年8月6日《合同支付审批单》;x%融金公司2008年6月、7月在《北京印象》的广告;x%融金公司2008年6月、8月在英文版《城市漫步》的广告;x%融金公司2008年6月19日-7月2日在《城市周某》的广告;x!%融金公司2008年7月在《中外生活广场》的广告;x%融金公司2008年7月在《中国旅游参考》的广告;x%融金公司2008年7月15日-17日在《中国日报》第三版的广告;x%融金公司2008年7月、8月在《体育博览》的广告;x%融金公司在报纸夹页中的“宣传单”及在手巾盒上的广告。

18、融金公司打印的2008年8月6日-26日的房费清单及北京中润恒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15日给融金公司出具的其在2008年8月6日-8月26日收支损益情况及合同执行情况的“中润审字[2008]第QX号”《审计报告》;

19、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2007年10月15日给北京市海淀区蓟门农工商公司出具的15份《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及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9月11日《证明》;

20、北京市海淀区蓟门农工商公司、北京权金城投资有限公司及东方耀华国际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

21、东方耀华国际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融金公司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2、北京市海淀区蓟门农工商公司2008年5月20日给东方耀华国际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23、融金公司从网络下载的“北京奥组委各部门工作职能”;

24、东方保达公司与融金公司2008年5月7日《会议纪要》;

25、东方保达公司与北京中兴创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

26、东方保达公司与融金公司2008年5月27日《会议纪要》;

27、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08)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东方保达公司网页上预定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程序;

28、李小林证人证言;

29、中兴创公司2008年11月5日《证明》;

30、东方保达公司2007年10月18日给李小林、梁明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31、融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2008年7月29日的《名称变更通知》。

原告东方保达公司针对被告融金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融金公司装修逾期且不提供相应担保,东方保达公司解除合同合理合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东方保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12、20-25、29、31,被告融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2、4—8、10、11、14、19-23、25、27-3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东方保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3-19、28,证明东方保达公司存在奥运客户。融金公司认为无论东方保达公司是否存在奥运客户,其均应对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证据是针对融金公司认为东方保达公司是因为无奥运客户而解除合同的抗辩而提交。后融金公司已放弃此抗辩,故东方保达公司的上述证据已与双方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作为证据。

二、原告东方保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6、27,证明东方保达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理性。融金公司以东方保达公司在此合同中的义务仅是受x委托,收取款项、支付税费,并无接待客户义务为由,否认关联性。本院采纳融金公司的意见,不作为本案证据。

三、原告东方保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0,证明:1、因为东方保达公司与北京中兴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利益上的利害关系,故作为北京中兴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的李小林证言,证明力较差。2、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营业时间应是2008年6月。融金公司以东方保达公司与北京中兴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融金公司无约束力为由,否认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李小林证言的证明力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

四、融金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明李小林是东方保达公司代理人。东方保达公司以未收到过此函为由,否认真实性。虽然李小林证明收到过此函,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五、融金公司提交的证据9,证明融金公司不认可东方保达公司解除合同。东方保达公司以未收到此函为由,否认真实性。鉴于融金公司未提交东方保达公司收到此函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六、融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明北京融金国际酒店于2008年7月18日正式营业。东方保达公司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北京融金国际酒店正式营业时间为由,否认关联性。本院采纳东方保达公司上述意见,不作为证据。

七、融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3、15、16,证明北京融金国际酒店于2008年7月18日正式营业。东方保达公司以上述证据均是融金公司单方记录为由,否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15记载了住宿人员的姓名、住址和证件名称及号码,在东方保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住宿人员虚假的情况下,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是对证据15的一个说明,二者相结合进行判断,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证据16结合李小林的证言及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融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7,证明北京融金国际酒店于2008年7月18日正式营业。东方保达公司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北京融金国际酒店正式营业时间为由,否认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佐证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准备在2008年7月营业,与争议焦点存在关联。

九、融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8,证明东方保达公司解除合同给融金公司造成的损失。东方保达公司以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资料真实性不能确定为由,否认真实性。鉴于东方保达公司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未经过庭审质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而房费清单也缺少相应原始票据支持,故本院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

十、融金公司提交的证据24、26,证明东方保达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其资金不足,而非是因为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工程进度问题。东方保达公司以上面的签字是否为李小林本人签字不能确定为由,否认真实性。结合李小林开庭证言,本院对真实性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29日,通过北京中兴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创公司)的居间行为,东方保达公司与融金公司签订《2008北京奥运会酒店客房预定合作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一、合作背景:东方保达公司拥有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客房预订客户资源,且已经承担北京奥运会开闭幕式、奥林匹克公园运营管理中心的客户接待工作,需求明确。融金公司拥有五星级标准的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独立经营和管理权,该酒店现仍在建设中,融金公司保证上述酒店于2008年6月前投入使用并正常营业。二、基于国庆节放假因素,双方先签订本框架协议,本框架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双方签订175间套的、正式的《2008年奥运会期间住房租赁协议》,本框架协议同时废止。如本框架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不能签订正式的租赁协议,则本框架协议自动终止。三、本框架协议签订且融金公司提供客房确认函后,东方保达公司先行支付x元定金,待双方签订客房预定合同后,此款转为首付款中的50%。四、本框架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外,双方还就合作内容、合作模式及合作条件等作了约定。东方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东方向上,融金公司代理人李忠明在框架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07年10月18日,东方保达公司与融金公司签订《客房预定合同》。主要内容:一、双方此前签订的《2008北京奥运会酒店客房预定合作框架协议》是本合同签订的基本依据。二、东方保达公司预定175间套客房,预定期自2008年8月6日(含此日)至2008年8月26日(不含此日)。三、融金公司保证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在奥运会前投入使用并正常营业。四、融金公司须将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建设及开业的工作进程时间表提供给东方保达公司,并作为本合同附件及组成部分。五、融金公司向东方保达公司说明并得到东方保达公司认可: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将于2008年开业,营业时间不到一年,2008年为待评定星级酒店,即准五星级酒店。但融金公司向东方保达公司保证,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品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五星级酒店的行业标准,即除不能挂牌五星外,酒店的服务、设施、管理等各项软硬件达到国家规定的五星级标准。六、房费总额1155万元,分期支付:2007年9月29日付115万元(不予退还);2007年10月31日付116万元(不予退还);2007年12月31日付x元(不予退还);酒店开业后一个月内(以融金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付x元(不予退还);2008年7月6日前付231万元(不予退还)。七、因东方保达公司单方面原因发生本合同的变更或取消并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时,融金公司将不退还东方保达公司已支付的房费。同时,双方认可合同自动终止。八、违约责任:(一)如融金公司不能保证东方保达公司的客人按合同约定的客房数量及房型入住酒店,品质标准未达到准五星级,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融金公司赔偿东方保达公司实际损失,并将已付房款退还。(二)如果融金公司把约定的175间套客房再次销售给他人,属于融金公司恶意违约,支付合同总金额双倍违约金,即2300万元,并承担给东方保达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三)如东方保达公司出现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1、单方解除合同;2、东方保达公司的任何一笔房费在约定的支付期限之前未足额交纳且经融金公司书面催告后,也不按约定时间交纳的,东方保达公司已经支付的房款不予退还,且东方保达公司再支付相同数额的违约金并承担给融金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融金公司有权对东方保达公司预定的客房另作安排。九、合同所有事宜及操作程序,双方均委派专人负责,进行相互间的沟通和联络。融金公司委派的负责人是其职员任歆,东方保达公司委派的负责人是居间人中兴创公司的职员李小林。合同同时写明了任歆和李小林的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此外,双方还就服务接待、杂项费用的收取等作了约定。东方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东方向上,融金公司代理人李忠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东方保达公司为居间人中兴创公司的职员李小林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东方保达公司授权委托李小林先生及梁明树先生作为该合作项目的总负责人,全权代表东方保达公司负责与融金公司的对接洽商协调,并统筹安排关于客房预定、续订及客房使用等相关事宜。本委托有效期与《客房预定合同》有效期一致。在此期间,未经东方保达公司与李小林先生及梁明树先生共同书面确定撤销此授权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表东方保达公司处理前述事宜。但该委托书东方保达公司及李小林均未交给融金公司,也未将李小林上述代理权限告知融金公司。

2007年10月30日,东方保达公司给付融金公司116万元。

2007年11月6日,融金公司向东方保达公司出具《融金国际酒店工程进度计划》作为上述《客房预定合同》的附件,该计划主要内容:融金公司在2007年10月18日-2008年1月31日完成酒店客房装修;2007年11月10日-2008年4月30日完成酒店公共区域及大堂装修;2007年11月15日-12月15日完成酒店商业区域装修;2008年2月1日-3月31日完成酒店设备安装调试;2008年3月1日-4月15日完成酒店家具布置;2008年2月1日-3月25日完成外景照明;2008年3月1日-4月15日完成清理和调试。如遇特殊情况,融金公司可对工程进度计划作出适当调整并及时通知东方保达公司。

2007年11月14日,东方保达公司给付融金公司115万元。

2007年12月6日,东方保达公司与融金公司签订《新增客房预定合同补充协议(一)》,主要内容:一、东方保达公司增加预定175间套客房,增加房费1155万元,分期支付: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即2007年12月8日前付x元(不予退还);2007年12月31日付x元(不予退还);2008年3月31日付462万元(不予退还);酒店开业后一个月内(以融金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付x元;2008年7月6日付231万元。二、协议未提及事项,以《客房预定合同》为准。东方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东方向上,融金公司代理人李忠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07年12月7日,东方保达公司与融金公司签订《客房预定合同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双方确认东方保达公司已预定350间套客房,并明确了客房的类型及楼层。东方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东方向上,融金公司代理人李忠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东方保达公司给付融金公司x元。

2008年1月25日,东方保达公司与融金公司签订《新增客房预定合同补充协议(三)》,主要内容:一、东方保达公司已预定客房350间套,北京融金国际酒店还剩124间套。融金公司确认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在北京奥运会期间与东方保达公司建立客房唯一合作关系,东方保达公司再增订100间套客房,时间自2008年8月6日至8月26日,房费总额840万元。另24间套客房由融金公司准备留作自用。融金公司可以从东方保达公司预订的100间套客房中调出20间套客房自用,也可以把融金公司自留的24间套客房销售给东方保达公司。融金公司承诺,除自用的客房外,不再向第三方销售客房,否则视为违约。二、东方保达公司所订全部450间套客房变更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07年9月29日付115万元(已支付,不予退还)、10月31日付116万元(已支付,不予退还)、12月13日付x元(已支付,不予退还)、12月27日付x元(已支付,不予退还)、2008年1月31日付173万元(不予退还)、2月28日付x元(不予退还)、3月31日付634万元(不予退还)、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开业后一个月内(以融金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付945万元(不予退还)、7月6日前付878万元(不予退还),合计3150万元(不予退还)。如果融金公司将24间套机动客房销售给东方保达公司,东方保达公司对24间套客房按下列时间、金额付款: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开业后一个月内(以融金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付x元(不予退还)、2008年7月6日前付x元(不予退还),合计x元(不予退还)。本协议未约定事项,按《客房预定合同》执行。东方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东方向上,融金公司代理人李忠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东方保达公司给付x元(在合同中列为已支付部分)、2月1日给付173万元、2月29日给付x元。

2008年3月18日,东方保达公司向融金公司发出《谅解建议书》,主要内容:因奥组委就奥运会的总体接待及票务安排工作计划的推延和滞后,东方保达公司的工作也要相应地迟延和推后,这样就造成了本月底向融金公司的支付有一定的困难,东方保达公司计划在4月底前分三次完成支付。对剩余付款,东方保达公司会适当提前履行支付。具体计划与方式,望向融金公司当面汇报后商议。2008年3月31日,融金公司向东方保达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主要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房间预定合同》及《新增客房补充协议(三)》的约定,2008年3月31日东方保达公司需支付房款634万元。鉴于付款时间截止日期临近,特发此通知以作提醒。

2008年4月7日,东方保达公司向融金公司发出《商务函》,主要内容:奥运会即将临近,东方保达公司作为北京奥运会的服务商,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顺利交付关系到东方保达公司服务奥运的重大使命。东方保达公司一直认为融金公司会按照《客房预定合同》附件一中的工程进度施工,并且在双方合作中,融金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保达公司提供过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书面施工进度报告,即使在此种情况下,东方保达公司仍对前期款项进行支付。目前,东方保达公司了解到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工程进度并未按计划实施,因此,东方保达公司对合作项目的风险深感不安。并且由于融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正常施工进度和计划,导致东方保达公司在接待服务的销售和接待工作的安排受到影响。为便于东方保达公司对北京融金国际酒店销售工作做出更好的部署和安排,希望融金公司能够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通告义务。请融金公司在2008年4月30日前将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施工进度给予东方保达公司书面的正式通报。鉴于上述原因,东方保达公司在对融金公司款项的支付上迟疑。为稳固双方合作基础,缓解消化双方误解,共同实现双方的长期共赢,双方应就款项支付问题达成谅解备忘。东方保达公司承诺在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落实后,及时安排应付款项。同时,东方保达公司董事长希望于2008年4月9日与融金公司会晤,请融金公司安排。2008年4月8日,融金公司向东方保达公司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关于北京融金国际酒店施工进度表,融金公司已于2007年11月7日以合同附件的形式提供给东方保达公司。同时,融金公司为确保《客房预定合同》的执行,已经最大效率地开展施工工作。《客房预定合同》中明确约定东方保达公司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x元,但东方保达公司在2008年2月29日才支付完毕。《客房预定合同》明确约定东方保达公司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1327万元,截止今日,东方保达公司仅支付约定的50%,即693万元。希望东方保达公司提供具体的付款计划(须明确日期、时间、款项数额、保证措施)。关于东方保达公司关注的工程进度,融金公司已当面与东方保达公司讨论和解释说明,基于同样的考虑,融金公司也敦请东方保达公司提供450套客房的具体实际销售进度,便于融金公司知晓及了解。

2008年4月16日,融金公司向东方保达公司发出《商务函》,主要内容:融金公司与东方保达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在北京融金国际酒店施工现场就酒店的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召开了专题会,会上,双方对酒店工程进度部分延误和东方保达公司因奥组委接待及票务安排工作计划的推迟和滞后导致延迟付款都表示了相互理解。为推动《客房预定合同》的继续履行,同意东方保达公司在接到融金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发的催款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中约定应于2008年3月31日支付的客房款项634万元,希望东方保达公司能够积极付款。但同时,因为东方保达公司迟延付款,导致融金公司资金计划被迫改变,因此,融金公司将在互联网上销售自用的25套客房以筹措部分资金。融金公司希望于2008年4月21日与东方保达公司互换以下材料,并将该材料作为主体合同的附件,以备双方核查。融金公司提供:详细工程进度计划及已经完成项目情况清单。东方保达公司提供客房销售进度表(需包括:公司名称、时间、人数、国籍等详细信息)及新的客房付款计划。请东方保达公司在接到本函件3日内回复融金公司,否则视为东方保达公司同意上述意见。2008年4月18日,东方保达公司为回复上述函件,向融金公司发出《商洽函》,主要内容:一、融金公司对东方保达公司的答复未谈及东方保达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给融金公司的“补充协议四”的相关内容,对东方保达公司的善意解决方案置于不顾,这违背了“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信、合作共赢”的原则。二、融金公司在两次会议上始终表示资金实力雄厚,决不会用销售款来垫付工程款。因此,东方保达公司对融金公司“将在互联网上销售自用的25套客房(合同约定自用的是24套)以筹措部分资金”表示惊讶。同时,销售自用的客房是对合同的根本违约,东方保达公司对该工程是否能够按期完工表示更大的担忧。三、根据协议,融金公司明确保证2008年6月前投入使用并正常营业,截止到2008年4月18日,融金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工期,给东方保达公司的销售带来了巨大的困难和风险。“销售进度”是东方保达公司的核心秘密,东方保达公司无义务也不准备提交。四、东方保达公司停止付款是基于对融金公司延误工期的不安抗辩,东方保达公司再次提出,希望融金公司在2008年4月30日前提交融金公司能够认真履行的新施工工期报告。五、对于双方的合作,东方保达公司极为重视,奥运临近,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工期关乎到东方保达公司的整体运作和对第三方的违约风险,再次希望融金公司能够重视给东方保达公司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同时希望融金公司认真研究东方保达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第一时间给予正面回复。六、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东方保达公司只能根据融金公司出具的新的施工工期报告和签署的补充协议四认真履行订房款项。

2008年4月22日,融金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东方保达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依据2007年10月18日《客房预定合同》,东方保达公司至2008年3月31日应支付融金公司房费1327万元,现仍欠634万元,双方就此事已多次协商。2008年4月16日,融金公司向东方保达公司发函,告知在收到2008年3月31日催款通知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欠付的634万元房费,同时告知因东方保达公司迟延付款,导致融金公司资金使用计划被迫改变。因此,融金公司将在互联网上销售自用的25套客房以筹措部分资金。以上是融金公司为推动《客房预定合同》的履行而作出的极大让步。请东方保达公司在接到本律师函7日内支付欠付款项或于3日内书面回复融金公司。否则,融金公司将采取各种救济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08年4月23日,东方保达公司带领公证处人员到北京融金国际酒店施工现场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尚处于施工阶段,融金公司未按照合同附件《融金国际酒店工程进度计划》完成酒店的装修工程。2008年4月24日,东方保达公司就上述《律师函》发给融金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依据《2008年北京奥运会酒店客房预定合作框架协议》和2007年10月18日《客房预定合同》,截止到2008年4月23日,融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和计划履约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到4月份,除公共区域和大堂外,应当全部完成)。同时,融金公司也未向东方保达公司提供过关于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施工进度报告。目前,在施工进度无法准确统计的基础上,东方保达公司接待服务的销售和接待工作的安排受到一定影响。在此基础上,东方保达公司对款项支付问题基于不安抗辩,中止了支付,同时也通过前几次函件告知了融金公司不安抗辩的原因,但东方保达公司没有得到正面答复和合理解决。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希望融金公司对东方保达公司合理的不安抗辩给予在2008年6月1日前顺利开始营业的保证。同时,东方保达公司将保证在双方接受的期限内安排应付款项的支付。

2008年5月7日,东方保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林与融金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李小林表示,1、根据合同,东方保达公司2008年3月份应支付的客房预付款存在迟延,主要原因是东方保达公司的销售回款没及时回笼,资金一有缓解,会提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融金公司。2、东方保达公司对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工程进度表示担心,如果不能在奥运会前正常开业,影响奥运客人的接待,将造成国际影响,不仅会给双方造成麻烦,还会给政府添乱,问题性质就不仅仅是经济问题。相信融金公司不仅会充分意识到,而且也会特别重视。要求融金公司将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准确开业日期告知东方保达公司,并把开业计划交予东方保达公司,以便东方保达公司告知客户。3、东方保达公司客源有保证,只要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在奥运会前开业,住不住客人是东方保达公司的责任。4、李小林回去与东方保达公司法人代表商量,把支付计划敲定下来,尽快回复融金公司,也争取把销售情况和融金公司沟通。融金公司表示,1、北京融金国际酒店会在奥运前开业,东方保达公司没有必要担心,不会影响东方保达公司的客人入住。2、延期支付要有个日期和保证。3、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工程计划已准备好,但东方保达公司也要提供销售计划,双方讲好是互相交换,可东方保达公司至今未提供。4、如果东方保达公司销售计划有问题,现在就提出,不要影响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销售。5、北京融金国际酒店一定会在2008年7月份开业,最迟在2008年7月中旬正式营业。

2008年5月13日,东方保达公司向融金公司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依据双方2007年9月29日签订的《2008年北京奥运会酒店客房预定合作框架协议》和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客房预定合同》,截止到2008年5月12日,融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和计划履约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到4月份,除公共区域和大堂外,应当全部完成)。同时,融金公司也未向东方保达公司提供过关于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施工进度报告。目前,在施工进度无法准确统计的基础上,东方保达公司接待服务的销售和接待工作的安排受到一定影响。在此基础上,东方保达公司对款项支付问题基于不安抗辩,中止了支付,同时也通过前几次函件告知了融金公司不安抗辩的原因,但东方保达公司没有得到正面答复和合理解决。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东方保达公司特提出如下催告:1、融金公司及时提供关于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书面施工进度报告。2、融金公司对东方保达公司合理的不安抗辩给出在2008年6月1日前全部营业的保证。3、融金公司提供其能够认真履行的新施工报告。东方保达公司保证在上述问题得到落实后,在双方接受的期限内安排应付款项的支付。

2008年5月27日,东方保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林与融金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李小林表示,1、东方保达公司保证在6月15日前支付应于3月份支付的634万元,剩余两笔分别在酒店开业和入住前支付完毕。2、酒店营业日期尽量提前,7月中旬是底限。3、东方保达公司销售情况由融金公司与东方保达公司直接联系。融金公司表示:1、保证酒店在7月中旬开业。2、东方保达公司最后一笔付款在7月底前支付。3、东方保达公司的销售计划及客源不属商业秘密,应给付融金公司。

2008年7月2日,融金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东方保达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2007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客房预定合同》,后双方就增加预定房间数量及付款方式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双方最终确定预定的房间数为450间,付款时间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7月6日前,付款金额共计3150万元。截止2008年6月30日,东方保达公司仅支付693万元,剩余2457万元未付。现距2008年7月6日最后付款期限仅有4天。现催告东方保达公司于2008年7月6日前支付剩余房款2457万元。逾期未支付,东方保达公司属于根本违约,届时,融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2008年7月2日,东方保达公司带领公证员到北京融金国际酒店施工现场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尚处于施工阶段,未按照合同附件《融金国际酒店工程进度计划》完成酒店的全部装修工程。同日,东方保达公司向融金公司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根据《客房预定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二、三等有关文件,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应开业多日,但融金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东方保达公司对此深感不安。请融金公司在收到本催告函后3个工作日向东方保达公司提供证明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具备开业条件的所有证明文件,即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消防验收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明(住宿)、卫生许可证(餐饮、食品、酒水等)、电梯安全许可证和证明开业日期的有关材料。同时,东方保达公司下属的北京奥组委开闭幕式运营中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待住宿方面,已经向东方保达公司客户确认并安排了在奥运期间可在北京融金国际酒店住宿的事宜。奥运临近,请融金公司及时向东方保达公司确认酒店的开业信息和住宿安排及确认信息,否则,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融金公司承担。

2008年7月18日,北京融金国际酒店正式营业,并邀请东方保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试住至7月19日。

2008年7月22日,融金公司向东方保达公司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依据2007年10月18日《客房预定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双方最终确定预定的房间数为450间,并约定了房款的支付时间。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经过近两个多月的试运转,已于2008年7月18日营业接待客人。截止到2008年7月21日,东方保达公司仅支付了693万元房款,而协议约定的2008年3月31日应支付的634万元房款至今未付。融金公司已于2008年3月31日、4月8日、4月16日、4月22日、5月21日、7月2日多次书面催告东方保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费。鉴于此,融金公司催告东方保达公司接到本函后,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634万元。逾期未支付,则依据上述《客房预定合同》相关条款,对《客房预定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的房间向第三方销售,东方保达公司已交纳的房款69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融金公司将不予退还,同时要求东方保达公司按约定于2008年7月31日前支付693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给融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2008年7月24日,东方保达公司向融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双方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2008北京奥运会酒店客房预定合作框架协议》,并于此后签订《客房预定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融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和承诺完成工程进度计划,影响东方保达公司的客户考查和接待。东方保达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向融金公司提出付款的不安履行抗辩,要求融金公司提供关于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工程的施工进度的书面通报,以打消东方保达公司的不安,并于此后多次以商务函或附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融金公司提交关于工程进度、酒店具备开业条件及证明近期开业的相关材料,融金公司屡次回函要求东方保达公司付款,却对东方保达公司提出的不安履行抗辩的情形置之不理。对此,东方保达公司认为融金公司认可东方保达公司提出的不安履行抗辩,并一直没有消除融金公司履行合同的障碍。时至今日,融金公司的迟延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东方保达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东方保达公司正式通知融金公司:1、解除双方签订的《客房预定合同》及其相关所有补充协议;2、融金公司于见函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东方保达公司所有预付款及同期银行利息。

另查,一、融金公司原名融某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08年7月25日更名为现名。二、存在东方保达公司以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尚未完工为由,解除与其客户“客房预定合同”及变更入住酒店的情况:(一)2007年11月22日,东方保达公司与台湾客户蔡某介签订《客房预定合同》。2008年7月9日,蔡某介根据东方保达公司“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尚在整建”的陈述,解除了上述合同。东方保达公司将合同款项退还蔡某介。(二)2007年12月27日,东方保达公司与致高玩具厂有限公司签订《2008年北京商旅服务产品包销售合同》。2008年3月29日,致高玩具厂有限公司致函东方保达公司,认为经过其考察,致高玩具厂有限公司对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在短期内是否具备入住条件并达到五星级酒店标准深感担忧。东方保达公司回函,认可致高玩具厂有限公司的担忧,并建议将其安排至其他酒店。三、截止2008年7月31日,东方保达公司网页上还保留着可接受北京融金国际酒店预定的信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是李小林是否为东方保达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客房预定合同》第九条及东方保达公司2007年10月18日为李小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定李小林是东方保达公司的代理人。

当事人争议焦点二包括两个问题:一是融金公司通知李小林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开业时间并安排李小林试住的行为是否构成融金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二是李小林在2008年5月27日的《会议纪要》中同意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开业日期延迟到2008年7月中旬,对东方保达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上述两个问题的实质就是李小林的代理权限问题。《客房预定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所有事宜以及操作程序,双方均委派专人负责,进行相互间的沟通和联络。”根据此约定,融金公司上述通知李小林的行为构成融金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授权委托书》约定:“东方保达公司授权委托李小林先生及梁明树先生作为该合作项目的总负责人,全权代表东方保达公司负责与融金公司对接洽商协调,并统筹安排关于客房预定、续订及客房使用等相关事宜。本委托有效期与《客房预定合同》有效期一致。在此期间,未经东方保达公司与李小林先生及梁明树先生共同书面确定撤销此授权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表东方保达公司处理前述事宜”。该约定表明,李小林有权代表东方保达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与融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李小林同意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开业日期延迟到2008年7月中旬的行为,构成双方对合同的变更。

当事人争议焦点三是北京融金国际酒店是否在2008年7月18日正式营业及如果是在该日期开业,融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及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试运营记录”、《临时住宿登记表》并结合李小林证言,本院认定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在2008年7月18日正式营业的事实。对于北京融金国际酒店在此日期开业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鉴于2008年5月27日《会议纪要》中,双方同意北京融金国际酒店的开业时间延至2008年7月中旬,即2008年7月10日至7月20日之间,故北京融金国际酒店2008年7月18日营业,融金公司不构成违约。

当事人争议焦点四是东方保达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行为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东方保达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认为其中止支付订房款符合法律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同时,其引用该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正当。本院认为,融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工程进度完成酒店的装修义务,东方保达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停止支付订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构成违约。但是,依据该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中止履行后,只有融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东方保达公司才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本案中,东方保达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具体体现为停止支付剩余款项,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在融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且通知了东方保达公司后,东方保达公司再要求解除合同,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故东方保达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要求返还已支付预订房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房预定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争议焦点五是融金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依据《新增客房预定合同补充协议(三)》第五条,融金公司的预期收入是3150万元,本院将以此为标准,衡量东方保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给融金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鉴于《客房预定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已经对东方保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依据该条款,扣除融金公司自愿放弃的部分,对于融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东方保达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客房预定合同》及《新增客房预定合同补充协议(一)》、《客房预定合同补充协议(二)》、《新增客房预定合同补充协议(三)》。

二、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融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损失二千二百四十四万二千三百元八角六分。

三、驳回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六万零三百一十元,由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十五万四千零一十二元,由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人民陪审员李来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