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住所地瑞士莫尔日肖克磨房区CH-X号(Z.I.(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法某索瓦·巴沃((略)),该公司董事。
法定代表人斯某芬·达维雷奥((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州市新诺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嘉正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X号太平洋电脑市场二楼G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苏发大厦X栋X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某琴,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广通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X路新闻大厦X室,身份证号(略)。
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诉被告广州市嘉正隆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裁定予以驳回。2004年10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诉称,2000年8月9日,原告向中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鼠标”、申请号为“(略).9”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1年11月28日获准授权,原告对该专利拥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第二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从2002年起,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型号分别为SF-4010和SF-2019的鼠标产品,其外观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并分别以相当于专利产品54.2%和35.7%的价格,大量向国内市场倾销,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第一被告广州市嘉正隆电子有限公司是第二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设在广州的销售点,大量销售第二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的鼠标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ZL(略).9专利的鼠标产品,销毁全部相关的库存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全部印刷有相关产品外形的包装盒;2、判令第二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销毁全部相关生产模具和印刷有相关产品外形的包装盒印刷模板;3、判令两被告在广东省级报纸上连续三天刊登承认专利侵权事实,保证今后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4、判令第二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据清单所列证据1-6及9-12,分别是起诉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说明书、专利产品实物照片、2003年专利年费收据、2004年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属、保护范围及法律状态。
二、证据清单所列证据7、8、13,分别是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商品销售发票、被告的公司简介,拟证明第二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第一被告广州市嘉正隆电子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三、证据清单所列证据14,即苏州罗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拟证明第二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故意。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做出(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两被告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未保全到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第二被告是根据李某的专利生产鼠标;2、第二被告没有故意侵权,其作为苏州罗某电子有限公司的代理商是在原告取得本案专利权之前,不可能是故意侵权。
第一被告广州市嘉正隆电子有限公司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据1-3,分别是专利无效受理通知书、无效申请交费单、无效宣告请求书,拟证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申请原告涉案专利无效并已被受理。
二、证据4、5,分别是专利许可合同、许可专利的图样,拟证明第二被告是根据李某许可,以李某的专利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3没有发表意见,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专利没有专利公报,专利内容不确定,不能反映是专利许可合同中指明的视图;李某的专利取得时间在原告取得专利之后,不能对抗原告专利。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9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鼠标”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1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为ZL(略).9。
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专利ZL(略).9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双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显示在专利授权公报上的主要特征是:从俯视图看,鼠标的左右按键构成圆顶拱门形状,拱形一直延伸到鼠标前端,鼠标整体上呈左右对称的圆顶拱门形状。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看,鼠标前端两侧有明显的棱角,其上表面一直延伸到鼠标前端围住按键。从右视图看,鼠标上部壳体的下侧边缘和底部壳体的上侧边缘构成一条贯穿鼠标前端至后端的弧线。从后视图看,鼠标后端是一个椭圆形和一个上面带凹槽的矩形的结合体。
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确认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广州市嘉正隆电子有限公司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对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广州市嘉正隆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型号为SF-2019的被控侵权鼠标的左右按键的后边缘结合构成半圆,前边缘延伸至鼠标前端构成拱门形状,鼠标前端两侧与左右按键构成的拱门之间有明显的棱角。鼠标上部壳体的下侧边缘和底部壳体的上侧边缘构成一条贯穿鼠标前端至后端的弧线,鼠标整体上呈左右对称的圆拱形。型号为SF-4010的被控侵权鼠标外观设计与型号为SF-2019的被控侵权鼠标一致,但尺寸稍大。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近似。
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F-2019的鼠标产品的包装盒背面中间位置印有两款颜色各异的被控侵权产品图样,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F-4010的鼠标产品的包装盒四周有三面印有被控侵权产品图样,包装盒背面中间位置也印有被控侵权产品图样。
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许可方李某与被许可方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所附许可专利的图样。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载明许可方李某将其拥有的名称为“鼠标(1)”,专利号为ZL(略).6的专利许可给被许可方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有权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和销售鼠标(1)产品。许可专利的图样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立体图、俯视图。但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许可专利的专利公报、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
苏州罗某电子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乙方)2000年4月1日签订经销协议,约定乙方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自2000年4月1日起到2001年3月31日止作为甲方苏州罗某电子有限公司华南区代理商销售罗某产品。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嘉正隆电子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兴办各类实业,经营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被告广州市嘉正隆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商品信息咨询。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是专利号为ZL(略).9,名称为“鼠标”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以被控侵权产品与显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为衡量标准。在审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审查两种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同时,判断外观设计的相似性,应着重从整体上考虑,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来观察。根据前述对比和分析,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广州市嘉正隆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鼠标的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两者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鼠标的上部壳体正中位置有一小椭圆,内有“(略)”字样。两者在使用状态也没有明显区别,从整体上看,两者构成相近似。两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近似。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是否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广州市嘉正隆电子有限公司是第二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设在广州的销售点,两被告共同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权,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两被告分别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两被告有共同的过错,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的行为相互联系,整体上构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原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不同的侵权行为,不属于结合方式、程度紧密,无法区分的数个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少共同侵权的要件,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两被告应分别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鼠标产品是根据案外人李某的专利而进行生产的,但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该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公报及专利年费收据。上述专利内容不确定,不能确认专利许可合同中载明的视图是李某的专利,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李某确系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因此,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曾作为苏州罗某电子有限公司华南区代理商销售过罗某产品,故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鼠标产品具有主观恶意。本院认为,苏州罗某电子有限公司与罗某欧洲公司((略).A.)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虽然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曾作为苏州罗某电子有限公司华南区代理商销售过苏州罗某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明知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广州市嘉正隆电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告广州市嘉正隆电子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略).9专利的鼠标产品,销毁全部相关的库存成品,并不要求被告广州市嘉正隆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嘉正隆电子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约3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对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利润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性质、被告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等因素,并考虑到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认为以100,000元为宜。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各自负担。
关于原告提出的公开登报赔礼道歉问题,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专利权是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专利号为ZL(略).9,名称为“鼠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及全部印刷有相关产品外形的包装盒,销毁全部相关生产模具和印刷有相关产品外形的包装盒印刷模板。
二、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嘉正隆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专利号为ZL(略).9,名称为“鼠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四、驳回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罗某欧洲公司((略).A.)负担2,337元,被告深圳市桑佛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73元,被告广州市嘉正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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